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909號抗 告 人 游信興相 對 人 群毅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游榮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帳冊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0 年
4 月13日100 年度補字第909 號裁定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茲依民事訴訴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