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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親字第 1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親字第114號原 告 常承義

常順才常順玉常承功上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光洲律師被 告 戰慶雲訴訟代理人 劉興業律師複 代理人 許春芬律師訴訟代理人 曾勁元律師複代理人 梁維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01 年4月25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父親常兆富早年在山東先娶被告,到了四川再娶原告之生母張智敏,嗣後二位均前來臺灣,並同住一處。惟原告等四人與被繼承人常承宣及訴外人王順鳳(本姓為常順鳳)均係由生父常兆富及生母張智敏所親生,彼此間為兄弟姊妹關係。因生父常兆富除與生母張智敏結婚外,另與被告結婚,或因當時長輩另有考量,便將被繼承人常承宣及訴外人王順鳳之生母自出生時即登記為被告。嗣於民國47年1 月25日常兆富死亡後,張智敏改嫁方國均,被告戰慶雲則改嫁王清修。

二、因被繼承人常承宣一生未婚,亦無生育子女,依民法第1138條第3 款規定,原告等四人為被繼承人常承宣之法定繼承人。另自68年起,被繼承人常承宣即與原告常承功同住,晨昏相處,感情深厚,且被繼承人常承宣屢有將生母更正為張智敏之考量,更曾表示其若一旦過世,遺產將依法由原告等兄弟(甚至包括王順鳳在內)共同繼承,然有關生母更正一節,因慮及被告之感受而作罷。

三、未料,當被繼承人常承宣不幸於99年9 月26日離世,原告四人悲戚萬分之際,訴外人王順鳳竟於同年9 月29日便持被繼承人常承宣之死亡證明辦理除戶,並將被繼承人常承宣之財產均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此種不實之繼承表示,令原告等心痛萬分,雖多次透過各種方式請求王順鳳出面處理,並委請律師去函,均遭王順鳳斷然拒絕,原告迫於無奈,爰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判決意旨,起訴確認被告與被繼承人間親子關係不存在。

四、為此提起本訴,聲明:確認被告與原告之被繼承人常承宣間親子關係不存在。

貳、被告則主張:

一、原告所提出之戰士授田憑證上所載被告為常兆富之妻,常承宣為被告之子,其妻記載張智敏為常兆富之妻等內容,乃為錯誤記載,張智敏實際上為常兆富之妾,故張智敏之戶籍謄本並未記載曾與常兆富有夫妻關係。

二、被告與被繼承人常承宣間雖無自然血親關係,惟法律上仍成立擬制親子關係,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與被繼承人常承宣親子關係不存在,乃兼有否認自然血親及擬制血親之親子關係存在,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與被繼承人常承宣間親子關係不存在,自屬無據。

三、被繼承人常承宣於00年0 月0 日出生時,即由父親常兆富持其出生證明書向屏東縣戶政事務所登記為常兆富與被告之子,則被繼承人常承宣既係自出生時起,即由生父常兆富申報為被告與常兆富所生,並辦理出生登記,且因常兆富患有痼疾,被告為撫養被繼承人常承宣乃不得不北上幫傭,賺取撫養費用以撫養被繼承人常承宣,應認被告有收養被繼承人常承宣之意思,雙方實已成立收養關係。

四、自44年4 月5 日被繼承人常承宣被登記為被告之子後,迄伊於99年9 月26日死亡為止,不僅伊本人,即原告亦未主張更正,甚且原告並不否認被繼承人常承宣與被告之母子關係。

五、被繼承人常承宣曾任國防部軍醫局藥政處處長,其生前對母親甚為孝順,每逢星期六常偕同王順鳳前往養老院探視母親即被告,被繼承人常承宣罹患胃癌手術後,甚至99年8 月間病情惡化,仍與王順鳳同往探視母親,從未有更正母親之考量,更未曾表示如何處理事後遺產事宜,故原告稱被繼承人常承宣屢有將生母更正為張智敏之考量,更曾表示將遺產由原告等兄姊共同繼承,顯與事實不符。

六、被告北上幫傭,既非不養育親生子女棄子而去,亦非一去不回,乃因生活困難,且為撫養眾多包括原告等四人嗷嗷待哺之家小,不得不犧牲天倫之樂離家北上為人幫傭,將所得寄回屏東貼補家用以撫育子女並希望子女成才。嗣被告雖改嫁王清修,惟被告與配偶王清修仍給予包括原告等金錢資助或周轉,使原告等得以日後功成名就,是以被告不僅養育被繼承人常承宣,被告亦悉心幫忙撫育原告等,故原告稱被告並未照養被繼承人常承宣云云,核與事實不符。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程序上之說明

一、本件起訴是否具有確認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常承宣與被告間並無真實親子血緣關係存在,不具繼承關係,而被繼承人常承宣為原告之兄弟,原告具有繼承權,兩造間因被告與被繼承人常承宣間親子關係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具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本件是否屬於否認子女之訴類型?

(一)被告抗辯被繼承人常承宣已被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依民法第1063條規定,其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之主體限於生父常兆富、被告及被繼承人常承宣,故原告提起本訴已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云云。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89 條之1 固規定「否認子女之訴,由夫起訴者,以妻及子女為共同被告;由妻起訴者,以夫及子女為共同被告。前項起訴,妻或夫死亡者,以子女為被告」,惟該條所指否認子女之訴,係依據民法第1063條所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婚生子女之推定及否認)而起訴之情形。亦即,以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為前提,若子女並非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所生,則無該法條規定之適用。本件被繼承人常承宣經登記為被告之子,並非該條所指因受婚生子女推定而登記之故,而係因人為之錯誤申報所致,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定確認之訴之範疇,應予敘明。

三、本件原告起訴是否為適格之當事人?

(一)被告抗辯收養無效之訴,於養父母已死亡者,因當事人不適格且無法補正,即不得再提起此項訴訟,反之,倘養父母健在而養子女死亡者亦然,故本件因被繼承人常承宣死亡而為當事人不適格,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之規定,駁回原告之訴云云。

(二)按收養無效或確認收養關係不成立之訴,由第三人起訴者,應以養父母及養子女為共同被告,若養父母已或養子死亡者,僅以養子女或養父母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88 條準用第569 條第2 項規定自明。準此,收養之當事人倘未於生前主張其收養無效或不成立,為維持法秩序之安定及避免舉證之困難,於其一方死亡後,自不容任由第三人提起該訴訟。然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標的為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而非確認「收養關係無效」或「收養關係不成立」,且原告自始即主張本件屬於「虛偽出生登記」之事件,並無收養關係存在其中,自無上開法條之適用。為徹底解決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紛爭,並避免親子關係因子女之一方即被繼承人常承宣死亡時,有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之第三人即原告救濟無門之情形,應肯認僅以生存之母為被告即為已足。是被告所辯本件起訴屬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云云,容有誤會,附予敘明。

肆、本件應審酌之事項: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常承宣並非被告所親生,雙方亦無收養關係之存在,彼等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被繼承人常承宣與被告間是否具有真實血緣之自然親子關係?倘無,則被繼承人常承宣與被告間是否具有收養之擬制親子關係?而後者又應審酌如下事項:⑴被繼承人常承宣之親生父母將被繼承人常承宣登記為被告之子女之緣由為何?⑵被告是否曾與被繼承人常承宣同住並予以撫養?⑶被繼承人常承宣長大後是否與被告保持互動往來?⑷被繼承人常承宣對其與被告間身分關係之真意為何?⑸訴外人王順鳳對於被繼承人常承宣與被告間之關係之理解為何?此對本件認定有無影響?

伍、本件事實之判斷:

一、關於被繼承人常承宣與被告間是否具有真實血緣之自然親子關係乙節:

(一)原告與被繼承人常承宣之關係:原告等四人與被繼承人常承宣、王順鳳之生父均為常兆富,且常兆富早年在山東先娶被告,到了四川再娶原告之生母張智敏,嗣後二位均前來臺灣,並同住一處等情,業據原告、被告分別陳明在卷一致,互不爭執,並有兩造分別提出之彼等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影本、戶籍登記聲請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是原告與被繼承人常承宣、王順鳳具有血緣上之手足關係。

(二)被繼承人常承宣與被告是否具有血緣關係?原告主張其等生母為張智敏,而被繼承人常承宣及王順鳳實際上亦為原告之生父常兆富與生母張智敏所生,因當時長輩另有考量,便將其二人之生母自出生時即登記為被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戰士授田憑據、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囑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依被繼承人常承宣就醫所遺留於醫院之檢體與原告進行血緣關係比對試驗,鑑定結果略以「常承宣與原告常承功係同一父系、母系遺傳,常承功與常承宣可以肯定具其主張之同父同母之兄弟關係」等情,此有該院100 年11月22日北總內字第1000028895號函暨所附血親鑑定報告、身分確認影像檔案等件附卷可稽(參見本件卷一第78至84頁)。從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常承宣與被告間不具真實血緣之自然親子關係,要屬真實,堪以採信。

二、關於被繼承人常承宣與被告間是否具有收養之擬制親子關係乙節:

(一)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 條後段及74年6 月3 日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就民法第1079條於74年6 月3 日修正後之規定,並無特別規定適用修正前發生之親屬事件,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發生當時之規定,亦即適用實體從舊原則。又收養子女,如係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並非要式行為,既不以將原報戶籍塗銷,辦妥收養登記為生效之要件,法律亦未明定應得生父母之同意,祇須有自幼撫養之事實,並有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即可成立。

(二)次按自幼撫養為子女或收養子女於辦理戶籍登記時,將之申報為親生子女者,縱為情所難免,惟該項登記應係以有「自幼撫養為子女」或「收養」之事實存在為前提,苟無各該事實之存在,仍不因該項錯誤之登記,而可遽斷為雙方必有法定養親子關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本件被告與被繼承人常承宣間是否有收養之擬制親子關係存在,取決於被告是否有「自幼撫養」被繼承人常承宣之客觀事實及被告是否有「創設社會一般觀念上所公認親子關係之意思」之主觀事實。以下即就此分別敘述。

三、被繼承人常承宣之親生父母將被繼承人常承宣登記為被告之子女之緣由為何乙節: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常承宣之生母於戶籍上登記為被告,完全因被告之戶籍登記為先父常兆富原配之關係所致,並無其他考量等情,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辯以被繼承人常承宣係由原告之父常兆富於44年間自幼登記為常兆富與其配偶即被告所生,應係考量於被告年老時得有人奉養,故主張二人間有法律上擬制關係等語。

(二)原告之生父常兆富除將被繼承人常承宣之生母登記為被告外,亦將另一名子女徐順鳳登記為被告之女,被告於50年左右將王順鳳帶至臺北由王清修收養,並將王順鳳本姓「常」改為「王」,於54年間王順鳳返回屏東,由兄姊共同照顧撫養,至56年被告王順鳳再度返回臺北,與被告共同生活等情,除據原告陳明在卷外,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上開戶籍登記簿在卷可參。參酌被告現已年老,且長期與王順鳳同住,嗣雖已安置於安養院,如今仍確有王順鳳可為奉養,則被告所辯「考量於被告年老時得有人奉養」,始將非親生之被繼承人常承宣及王順鳳登記為其子女,尚無悖乎情理之處。且被告既長期將王順鳳視為子女看待,倘認同時被登記為其子女之被繼承人常承宣並未由被告收養,不免有恣意切割生父常兆富與被告之想法,強將同一登記被告為生母之情形分別予以定性之不當結果。足徵於登記被繼承人常承宣及王順鳳之生母為被告之時,被告除有視王順鳳為子女之意思外,應亦有視被繼承人常承宣為子女之意思,其就被繼承人常承宣及王順鳳乃一視同仁,自難因嗣後被告僅帶走王順鳳而未帶走被繼承人常承宣同住,而為不同之認定。

(三)被告另抗辯原告常承義於99年11月13日被繼承人常承宣七七忌日時,曾經表示:「小根(即常承宣),爸爸怕娘(即被告)老了沒人照顧,所以在你及小鳳(即王順鳳)出生時就將娘登記為你們的母親,請你接受事實。」等語,質諸被告常承義自承確曾為上述表示,雖陳稱:「但這是歷史的悲劇。」、「我為了安慰弟弟在天之靈,所以我才說了這些話。」云云,仍可見原告生父常兆富將被繼承人常承宣登記為被告之子女,確在於考量於被告年老時得有人奉養,其於法律上之意義,即應定性為收養。

四、關於被告是否曾與被繼承人常承宣同住並予以撫養乙節:

(一)被繼承人常承宣係於44年4 月5 日於屏東縣屏東市出生,與生父母常兆富、張智敏及被告同住於屏東縣屏東市○○街○○號,被告於被繼承人常承宣出生後第23天,即44年4月28日申請將戶籍自屏東縣屏東市○○街○○號遷出,旋因故未能在時效內辦理戶口遷入,又於44年6 月24日遷入原戶籍地,並於同日再次申請遷出,於44年6 月29日正式遷入臺北市古亭區,並於44年6 月29日離開上開住處前往臺北幫傭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戶籍登記簿等件在卷可參,且質諸證人即原告所舉之證人即昔日與原告同住屏東空軍眷村之鄰居羅書惠證稱:「(問:常承宣從小與何人同住?)跟爸爸、媽媽、原告同住一起,住在屏東市○○街○○號空軍眷村,也有跟被告戰慶雲同住,但被告戰慶雲後來搬走,出去做事情,後來認識王先生,就嫁給他了。」另證人余建華亦到庭證稱:「(問:常承宣從小與何人同住?)跟原告他們、他們的爸爸、媽媽一起住,住在屏東的空軍眷村,也有跟被告戰慶雲同住,但被告戰慶雲後來搬走,出去做事,後來與王先生結婚。」等語(參見本院100 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以認定。

(二)被告嗣於47年1 月30日,因常兆富病危過世,再將戶籍遷回屏東縣屏東市○○街○○號,並返回屏東老家處理常兆富之後事,與被繼承人常承宣同住一處,旋於47年10月21日再將戶口遷往臺北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戶籍登記簿等件在卷可憑。

(三)被告其後在臺北居住,且改嫁予王清修,婚後被告於50年左右將王順鳳帶至臺北由王清修收養,並將王順鳳本姓「常」改為「王」,於54年間王順鳳返回屏東,由兄姊共同照顧撫養,至56年被告王順鳳再度返回臺北,與被告共同生活,而被繼承人常承宣仍在屏東市成長,之後方北上就讀國防醫學院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四)被告抗辯其離開屏東縣屏東市○○街○○號以後,即將所得寄回屏東養育一家大小,經常以金錢資助原告及被繼承人常承宣等情,此雖為原告所否認,然質諸原告所舉之證人羅書惠證稱:「(問:被告戰慶雲到外面做事,有無拿錢回來給原告兄弟姊妹?)多少有拿一點,她很喜歡小孩,她自己沒有小孩,但結婚以後就沒有拿錢回來。」等語(參見本院100 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卷附原告之兄弟常承勇於66年10月11日致王順鳳之信函上所記載「娘寄來的票我已領到錢了。」、「大妹是否已到台北,請您們能多給予照顧幫助」等內容(參見本件卷二第76頁),堪認被告確有給予金錢上資助之情事,其所辯尚非無稽。

(五)原告及被繼承人常承宣之生父常兆富於47年1 月25日因肝硬化死亡,死亡前任職國防部,職銜為軍士長,當時士官階級之每月薪資約為新台幣80元至100 元左右,而常兆富家中有子女八人,妻即被告及張智敏二人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復有上開常兆富之除戶謄本可稽。參以原告亦自承「原告生母張智敏自44年起又要照顧生病之父親,又要照顧原告等八人,47年父親過世後,母親張智敏靠著父親撫卹金及替人洗衣、在市場販賣蕃薯、小吃」等語,質諸證人羅書惠亦證稱:「(問:是否知道被告戰慶雲為何要出去幫傭?)他們環境不好,幫忙家裡。」等語(參見本院100 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於被繼承人常承宣出生後,常兆富即罹患肝病,常兆富之全家僅憑常兆富之個人收入難以正常維持,家境窘困,被告離家北上幫傭,寄錢回屏東,其目的無非在於貼補家用,分擔家計,兼有撫育被繼承人常承宣之情事,經核此與恣意離去,不欲再與被繼承人常承宣為共同生活或其他生活上之聯結之情形有間。

(六)綜上,雖被繼承人常承宣自幼與原告等一起成長,並由其生母張智敏照護,然被告確曾與被繼承人常承宣同住相當期間,雖迫於經濟窘境而須北上幫傭,以貼補家用,然仍曾於常兆富死亡後返家處理常兆富之後事,並與被繼承人常承宣同住,雖直至被告再婚後而終止給付金錢或與之同住,且雙方同住之時間甚為短暫,然此係因維持家計之經濟因素及其後常兆富死亡,乃至於再婚所致,仍無礙於被告曾與被繼承人常承宣同住並給予經濟上之助力之認定,其撫育之事實應足堪認定。

五、關於被繼承人常承宣長大後至其死亡時止是否與被告保持互動往來乙節:

被告抗辯被繼承人常承宣曾任國防部軍醫局藥政處處長,其生前對母親甚為孝順,每逢星期六常偕同王順鳳前往養老院探視母親即被告,被繼承人常承宣罹患胃癌手術後,甚至99年8 月間病情惡化,仍與王順鳳同往探視母親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常承宣生前與被告、王順鳳及其他家人之合照照片

2 幀(參見本件卷二第34、35頁),復經證人余建華到庭證稱:「(問:被告戰慶雲改嫁以後,有無跟常承宣他們兄弟姊妹往來?)他們兄弟姊妹會過去王家看娘,但被告戰慶雲不會過來他們兄弟姊妹這裡。」等語(參見本院100 年12月

7 日言詞辯論筆錄),而王順鳳亦證實此一事實,原告雖加以否認,但至少可見被繼承人常承宣於成年後仍與被告維持互動往來,而非毫無生活上之聯繫。

六、關於被繼承人常承宣對其與被告間身分關係之真意為何乙節:

(一)自被繼承人常承宣於00年0 月0 日出生後被登記為被告之子後,迄99年9 月26日被繼承人常承宣逝世為止,被繼承人常承宣、生母常兆富,乃至於原告等人與其生母及鄰居眾人,均知被繼承人常承宣登記為被告之婚生子,卻無人向戶政或司法機關為陳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定眾人對此一擬制收養之事實未加爭執。原告雖另主張被繼承人常承宣早有更正生母之意願之事實,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復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尚難遽採。

(二)本件收養之當事人即被繼承人常承宣於生前始終未否認被告為其母之事實,長期於主觀上以母子相認,即使於罹癌後可能不久於人世,亦復如是,從未主張其收養不存在,或提出其他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請求。為維持法秩序之安定及尊重被繼承人常承宣之意思,於其死亡後,於法律上仍以母子關係定性其與被告之關係為宜。揆諸前開說明,被繼承人常承宣應為被告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所收養,而成立擬制之親子關係。至原告之父常兆富將被繼承人常承宣之戶口謊報為親生子或應據實申報為養子,此屬戶政管理及刑事上偽造文書之範圍,與渠等間已成立收養關係不生影響。

七、關於訴外人王順鳳對於被繼承人常承宣與被告間之關係之理解為何?此對本件認定有無影響乙節:

(一)關於被告收養被繼承人常承宣乙事,原告及王順鳳主觀上之認識究竟如何,除原告表示無收養之事實外,質諸訴外人王順鳳亦自承從未聽聞被告與被繼承人常承宣成立法律所定之收養關係。

(二)惟王順鳳為00年0 月00日出生,此有其戶籍謄本可稽,於44年4 月5 日被繼承人常承宣出生後登記生母為被告之時,王順鳳尚屬幼齡,其對於父母等長輩就其弟即被繼承人常承宣之收養及出生登記等事務,自有所不知。從而,王順鳳自承從未聽聞被告與被繼承人常承宣成立法律所定之收養關係乙事,核與常情無違,自難憑此否定被告收養被繼承人常承宣之事實認定。

八、至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常承宣生前軍人保險之受益人為大哥原告常承義,南山人壽保險受益人為二姐原告常順玉及原告常承功之女常丹齡,即可明證;此外,因被繼承人常承宣逝世後,原告常承功更持續替被繼承人常承宣繳納其行動電話費用,使被繼承人常承宣之行動電話仍持續保持通話,期能於接收來電後告知被繼承人常承宣已過往之消息;甚且,原告兄弟姊妹四人,亦為紀念被繼承人常承宣,為其設計墓碑,安置小天使為伴,並製作被繼承人常承宣生平光碟,提供被繼承人常承宣長官、同事及同學緬懷故人之用等情,並提出軍人保險證、南山人壽保險金理賠通知書、郵政簡易人壽保險理賠暨解約付款憑單影本、中華電信繳費通知單、紀念光碟等件為證,惟此固可證明被繼承人常承宣與原告等兄姊情誼深厚,手足關係密切,然被繼承人常承宣與被告之關係不見得因此減損或切割,仍無礙於被繼承人常承宣與被告間收養之親子關係存在之認定。

九、綜上所述,雖被繼承人常承宣與被告並無血緣上之自然親子關係,惟被告確有以被繼承人常承宣為自己子女之意思並自幼撫育之行為,應認被繼承人常承宣與被告於斯時已成立收養關係,具有法律上擬制之親子關係。又本件並無事證可認被繼承人常承宣與被告間已終止收養,故彼此間仍具有法律上擬制之親子關係。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被告與被繼承人常承宣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常承宣生前欲將其死後遺產交原告等人處理云云,此部分或為遺贈、或為死因贈與,抑或任命為遺囑執行人,惟均與本件請求無涉,併此敘明。

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裁判日期:2012-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