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親字第139號原 告 邱文相訴訟代理人 楊敏宏律師被 告 邱佳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認領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 月
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於民國七十九年三月十九日認領被告邱佳豪為其子之認領行為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74年間與訴外人張淑嫻(現名張可彤)認識交往,嗣後兩人分手後三月餘,訴外人張可彤告知原告其已懷有身孕,原告遂於訴外人張可彤懷孕期間給予照顧,其後,被告於00年0 月00日出生,嗣因原告入伍服役,故由原告父母照顧被告,原告並於79年3 月19日認領被告。
惟原告於友人聊天過程中得知,訴外人張可彤於懷孕前可能另有交往對象,且被告邱佳豪長大後之外貌與原告亦有差異,故兩造於99年間先後至臺灣DNA 驗證中心及法務部調查局作成DNA 親子驗證報告,檢驗結果均證明被告與原告之親子關係可能性為零。故原告雖認領被告為其子,惟兩造間實無真正血緣關係,原告認領被告之行為應屬無效。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聲明:對於原告之主張沒有意見,對於法務部調查局之DNA鑑定報告書也沒有意見等語。
三、原告主張其於79年3 月19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認領被告且登記原告為被告邱佳豪之父,惟被告邱佳豪並非訴外人張可彤自原告受胎所生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台灣DNA 驗證中心DNA 親子驗證報告為證,且為被告邱佳豪所不爭執。且嗣兩造又同至法務部調查局DNA 鑑識實驗室進行親子血緣鑑定,其鑑定結果認定:「依據遺傳法則,邱佳豪之DNA STR型別計有CSFIPO、D16S539 、D2S1338 、vWA 、D5S818、及
FGA 等六項型別與邱文相相對應型別均矛盾,研判邱文相不可能為邱佳豪之生父」等語,此有法務部調查局DNA 鑑識實驗室鑑定書一份在卷可佐,堪認原告主張被告邱佳豪並非訴外人張可彤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等情為真實。
四、按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此時利害關係人均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0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兩造間既無真實父子之血緣關係,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原告認領與其無血緣關係之被告為其子之行為,應屬無效。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其前揭認領行為無效,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