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親字第44號原 告 蔡沛心
蔡沛予共 同法定代理人 蔡侃亨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敏宏律師被 告 謝明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生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與正本中關於主文欄第二項「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與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