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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親字第 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親字第45號原 告 潘韋豪被 告 磯山文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認領無效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於民國78年8 月8 日認領原告為其子之認領行為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成立要件,依各該認領人被認領人認領時之本國法。認領之效力,依認領人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7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78年8 月8 日認領原告之行為無效,而本件認領人即被告為日本國人,是有關認領成立要件之認定,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同時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及日本法律,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247 條第1 項。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在,而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者。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不具血緣關係,故被告於78年8 月8 日認領其為子之行為無效,雖被告就此固不爭執,惟原告戶籍上載明之生父仍為被告,則原告與被告間於私法上之身分關係尚非明確,致渠等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或受侵害之危險,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認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生母潘碧於00年00月0 日產下原告,係自訴外人陳秋聰受胎所生,惟陳秋聰另有家室,不便認領原告為子,嗣後商得原告生母潘碧之配偶即被告之同意,於78年

8 月8 日認領原告為子。事實上原告非其生母自被告受胎所生,原告與被告間無親子血緣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同意原告的請求,對於原告提出之鑑定報告並無意見。

三、經查,原告係訴外人潘碧於00年00月0 日出生,於78年8 月

8 日經被告認領原告為其子等情,有戶籍謄本2 件為證;又原告主張其並非母親潘碧自被告受胎所生,而係自訴外人陳秋聰受胎所生,兩造間並無血緣關係之事實,亦有原告所提其與訴外人陳秋聰所為之親緣鑑定書,其上結論記載「1.無法排除陳秋聰與潘韋豪之親子關係。2.根據上述STR-DN A位點之分析結果,其親子關係確定率為99.99 ﹪。3.實務上證實:陳秋聰為潘韋豪之親生父親。」,即該鑑定結果顯示可以排除原告與被告間之血緣關係等情,已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親緣DNA 鑑定報告1 份附卷可證。是本院綜上事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認領係為使生父承認其所生之子女,使與子女間成立婚生子女關係,惟子女之認領,以有真實之血統關係為前提,如無真實父子關係,則不因認領而成為父子,其認領者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仍非不得主張其認領無效。又父子身分關係之存在,係持續而非成過去,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後復為認領人否認者,得就父子身分關係提起確認之訴。又生父認非婚生子女後,不得撤銷其認領,固為民法第1070條所明定,惟子女之認領,以有真實血統關係為前提,倘認領人與被認領人間有事實上父子關係存在,即有血統連絡時,雖不准許認領人以其認領係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理由予以撤銷,惟如無真實父子關係時,則不因認領而成為父子,縱認領行為無瑕疵,該認領仍為無效。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49 號、75年台上字第2140號、86年台上字第1908號民事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雖於78年8 月8 日認領原告為其子,惟彼等間事實上並無血緣關係,兩造並無真實父子關係,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被告認領與其無血緣關係之原告為子之行為,應屬無效。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於78年8 月8 日認領原告為子之行為無效,洵屬有據,且與日本民法相關規定(日本民法典第779 條至第789 條)無違,是原告所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裁判費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官 邱景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小婷

裁判案由:認領無效
裁判日期:2011-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