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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親字第 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親字第81號原 告 吳品萱法定代理人 吳慧珍被 告 何能熊 中國大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子女提起之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參仟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4 月29日裁定限期命於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0 年5 月

6 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吳慧珍住處之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發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美玉

裁判日期:2011-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