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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4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12號原 告 國防部法定代理人 高華柱訴訟代理人 陳易弘

吳惠玲被 告 何可瑜

何小芸何可誠何可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何可瑜、何小芸、何可誠、何可琿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本件發生之緣由,乃原告執行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職務,訴外人何澄輝為原告列管有案之原眷戶,經規畫改、遷至台北縣板橋市健華新城(以下稱健華新城),享有依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以下稱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所規定:「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予輔助購宅款之權益。」且按「原眷戶可獲之輔助購宅款,以各直轄市、縣(市)轄區內同期改建之國軍老舊眷村土地,依國有土地可計價公告土地現值總額69.3%為分配總額,並按其原眷戶數、住宅興建成本及配售坪型計算之。分配總額達房地總價以上者,原眷戶無須負擔自備款,超出部分,撥入改建基金;未達房地總價之不足款,由原眷戶自行負擔。」、「前項原眷戶自行負擔部分,最高以房地總價20%為限,其有不足部分,由改建基金補助。」眷改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外,眷改條例第16條第1項「興建住宅社區配售原眷戶以一戶為限。每戶配售之坪型以原眷戶現任或退伍時之職缺編階為準。」故原眷戶須自行負擔房地總價20%部分,並無疑問。

(二)訴外人何澄輝於民國95年7月12日向原告申請購買座落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3樓之房地(以下稱系爭房地),系爭房地總價乃依據眷改條例第20條暨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規定計算,原告經依法核算,其房地總價為原階坪型房地總價5,239,259元。惟訴外人何澄輝就其扣除眷改條例所給予之補助,而應自行負擔之20%房地買賣價金1,047,852元(5,239,259*0.2=1,047,852),其僅以現金給付7,852元與辦理銀行貸款40,000元給付予原告,其差額部分1,000,000元(1,047,852-7,852-40,000=1,000,000),則尚未給付予原告,造成原告受有損失。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為民法第367條所明訂,訴外人何澄輝既與原告簽訂契約(原證1號,下稱系爭契約),就其應負擔之買賣價金,自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給付。況且,原告不僅將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何澄輝,並將系爭房地交付訴外人何澄輝占有使用,迄今已逾5年,卻未依法給付其應負擔之自備款予原告。因訴外人何澄輝已亡故,被告等係其子女(原證2號),並未辦理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48條「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與民法第1153條第1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之規定被告等依法自應對原告負連帶給付買賣價金之責任。

(四)被告四人是何澄輝的繼承人,繼承人只要去辦戶政地政去登記,貸款就可以下來,被告不知為何沒有去銀行辦理貸款換約的動作。100萬元為最後餘款。被告所稱再審與本件無關。被告主張說繼承登記未完成,來據以理由拒絕給付價金,應認為是被告私人問題,且我們房屋也是交由被告在使用當中。

(五)證據:提出國防部瓣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興建住宅社區房地買賣契約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11月25日板院輔家科春君字第080077號函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何可瑜部分:

1、我在再審中,繼承登記沒有做,沒有辦法作其他動作。我在再審上訴中,繼承登記我沒有辦法去做,貸款、對保、帳戶都完成,只是國防部沒有下來,我不知道原因,我一直等到現在,我依照國防部指示作程序上的動作,再審也受理,貸款這部分我手續也完成,但國防部未通知我。我在答辯狀中寫明,這是行政救濟是以行政單位的問題,並不是繼承人私人問題,在行政單位有異議,所以在再審中,目前我在等再審裁定下來,我才能作貸款程序。

2、由於該項債務尚有繼承人繼承登記糾葛,目前於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尚未定裁,故在繼承人債務主體不明確情況下,實非債務人拒不償還債款,還請債權人保留債務人權益,待登記完成當儘快處理。目前於最高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行審字00000000000收件)再審中尚未定裁。

3、被告遵照國防部規定依96年4月10日昌易字第096000639號令規定適用民法辦理繼承。因此待繼承登記手續完成後,才能辦理其它事務。因行政程序有先有後圖頃序。而國防部又有不同指示要求。然而被告已遵照國防部規定依程序辦理在先。如今國防部另一部門又追討債務(貸款)於後。實在不知道應該如何適從辦理。被告依民法提出繼承登記,因有異議。遂依行政單位指示,尋求行政救濟依照程序辦理,至今,申請再審在案。因此不便論述。

(二)被告何小芸稱其不了解狀況等語。

(三)被告何可誠稱希望可以好好解決等語。

(四)被告何可琿稱他要我們付款,我們要付款,但我們沒有收到分期繳款單,所以沒付款。我接到通知未付款等語。

(五)證據:提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4月21日院貞良股99訴02460字第1000006139號函、最高行政法院收據等影本為證據。

貳、本院依職權查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3月11日99年度訴字第2460號判決(100年2月24日辯論終結)、最高行政法院100年5月13日100年度裁字第1192號裁定等裁判書(見本院卷第35至38頁反面)。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何可瑜、何小芸、何可誠、何可琿等四人為被繼承人何澄輝之繼承人,且被告等人均未曾拋棄對於何澄輝之繼承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11月25日板院輔家科春君字第080077號函等影本為證據,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又主張被告等之被繼承人何澄輝前於95年8月15日向原告承購坐落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3樓房屋及土地,總價金為5,239,259元,扣除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規定之補助後,尚應自行負擔1,047,852元,除已經支付47,852元外,尚積欠原告100萬元等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上開主張亦堪採取。雖被告何可瑜抗辯稱其因繼承登記而提起行政訴訟,目前仍在最高行政法院再審中,因而無法辦理繼承登記,乃無法貸款支付原告等語,然查,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60號判決所載,本件被告何可瑜係於98年10月9日持何澄輝於95年5月18日在大陸地區作成,經大陸地區福建省邵武市公證處公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遺囑,向該案被告機關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遺囑繼承登記,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審查後,通知本件被告何可瑜辦理補正,因本件被告何可瑜逾期未補正,而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駁回其上述登記之申請,本件被告何可瑜乃提起訴願而遭決定駁回,因而提起該件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本件被告何可瑜之父何澄輝係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何澄輝死亡時其繼承人除本件被告何可瑜外,至少尚有該案之訴外人即本件被告何可誠、何可琿、何小芸等3人,被繼承人與繼承人間均無兩岸條例所稱之大陸地區人民存在,而系爭遺囑牽涉之財產即系爭房地亦係位於臺灣地區,是就系爭遺囑事件均係發生在臺灣地區人民之間,而無大陸地區人民存在,而無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適用,而應適用民法繼承編之相關規定;本件被告何可瑜之父何澄輝生前所立遺囑未由何澄輝自書全文,亦未經公證人及2人以上之見證人同行簽名,與民法自書及公證遺囑所為方式之規定,均不相符;該案被告機關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就本件被告何可瑜所提出繼承登記為審查後,通知本件被告何可瑜辦理補正,因本件被告何可瑜逾期未補正,而將本件被告何可瑜之前揭申請予以駁回,認為合法之處分,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乃判決駁回本件被告何可瑜所提該案行政訴訟。嗣經本件被告何可瑜對該案判決提起上訴,又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192號裁定駁回其上訴,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3月11日99年度訴字第2460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0年5月13日100年度裁字第1192號裁定等裁判書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38頁反面)。可見本件被告何可瑜所稱向最高行政法院申請再審所涉案件乃屬於其與被告機關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間關於不動產登記所生爭議,與本件係其被繼承人何澄輝與原告間係基於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私法之關係無關,不得據此拒絕給付前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被告何可瑜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三、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之被繼承人何澄輝係於95年12月30日死亡,則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繼承編之規定。而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何澄輝尚積欠原告100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亦已經將買賣標的物即前揭房屋及土地交付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買受人即被告等之被繼承人何澄輝,原告之出賣人義務業已履行完畢,惟買受人何澄輝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卻尚未履行完畢,今買受人何澄輝既已死亡,被告等四人為其繼承人,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就其被繼承人何澄輝對於原告所負之買賣價金給付義務之繼承債務負連帶責任;至於被告等繼承人內部應如何分擔其被繼承人何澄輝所遺留之債務,乃繼承人間內部關於遺產分配問題,與繼承債權人之原告無關。從而,原告主張依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四人應連帶給付其100萬元及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假執行。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11-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