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19號原 告 蔡振玉
蕭文鐘蔡文祥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秀禎律師共 同複 代 理人 王榮容律師被 告 光太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老齊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6 號裁判可供參酌。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與被告公司間之股東權存在,然為被告公司所否認,參酌上開說明,原告就此法律關係之私法上地位即有不明,原告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等人原為被告光太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
)之股東,原告蕭文鐘、蔡文祥及蔡振玉分別於民國65年11月30日、66年7 月30日股東臨時會被選任為董事及監察人,並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載明原告等持有被告公司股份數。
㈡68年9 月25日被告公司全部改選董監事,原告等人即未再擔
任被告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職務。後原告等人在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蔡老齊間之訴訟案件中發現渠等公司股份均不知何故全部遭移轉殆盡,當時曾經在原告書狀中表示有遭侵占之情。
㈢原告等人從未將所有之被告公司股份轉讓予任何第三人,何
以名下股份在68年間突然全部遭移轉殆盡,實不知悉。原告等之股份無故遭移轉,致無法行使股東權,嚴重侵害原告等之股東權,實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必要,並聲明:確認原告等人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權存在。
二、被告公司則以:㈠依據股東名冊記載,原告等人於68年8 月間即非被告公司之
股東。原告稱未將所有之被告公司股份轉讓予任何第三人,何以原告名下之股份在68年間突然全部遭移轉殆盡,實不知悉等語,不合於常理,顯非事實。
㈡股東股份之轉讓需持相同印文之印鑑章辦理,原告之股份於
68年8 月間轉讓,必經公司股務人員確認印鑑章相符,始得辦理其等名下之股份移轉登記,而印鑑章均由股東自行保管,既經用印,原告焉能諉為不知。再者,原告於65至68年間為被告公司股東期間,每年均親自參加股東會,況原告等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倘如原告所稱原持有之股份尚在,豈有32年間從未積極參與公司股權行使,復從未收受股東會開會通知及公司股利等而全無異議之理。
㈢至於原告另主張「其後68年9 月25日全部改選董監事,原告
等3 人即未再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等語,惟依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出席股東欄所載「股東蔡老齊等十人全體出席」,參酌該次股東名冊並無原告等3 人,足認原告等於68年9 月25日之股東臨時會議,已非被告股東。再依原告蔡振玉於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更二字第190 號民事案件辯論意旨狀主張:「上訴人未經同意,於68年9 月25日擅自侵吞被上訴人及子蔡文祥等之持股…實令人不恥…若非時效經過,被上訴人定當提出告訴」,有該案之辯論意旨狀節本可證,是原告早已確知其等非被告之股東,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無理由。
㈣原告蔡振玉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蔡老齊為親兄弟關係,且
曾因合夥財產之糾紛,自76年起即有多件訴訟,依常理而言,如原告自認其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或股份遭侵占,理應早提出訴訟,而非等到股份移轉後之30餘年,始出面主張權利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公司於65年11月19日之股東名冊,記載原告蔡振玉、蔡
文祥、蕭文鐘為公司股東,其持有股份分別為蔡振玉16,500股、蔡文祥1,500 股、蕭文鐘8,000 股。
㈡65年11月30日股東臨時會選任原告蕭文鐘、蔡文祥為董事、原告蔡振玉於66年7 月30日股東臨時會被選任為監察人。
㈢被告公司並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
㈣原告蔡振玉與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蔡老齊為親兄弟關係,
曾因合夥財產之糾紛,自76年起即有多件訴訟,原告等曾於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蔡老齊間之訴訟案件中以書狀中表示公司股份有遭蔡老齊侵占之情。
四、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等人是否對被告公司有股東權存在,茲分述如下:
㈠按股份有限公司並無退股制度,股東如欲收回投資,可依公
司法第163 條規定以轉讓其股份為方法。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定有明文。原告前於另案主張渠等之股份遭蔡老齊以不法原因而轉讓,嗣於本件審理中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持有原告等人之印鑑章未經原告等人之同意下逕行將原告等人之股份過戶予被告公司等情,均為被告公司所否認,參酌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對於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被告公司並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原告等人現並無
持有被告公司之股票,已如前述。是以,按股份有限公司未發行股票者,其記名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祇須轉讓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依公司法第165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辦理股份轉讓登記者,僅不得對抗公司而已,並非不得對抗第三人。是以,參酌前揭說明,原告等人欲轉讓渠等之股份,並非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再者,原告等人迄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公司持有原告等人之印鑑章等有利於己之證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已有可疑之處。
㈢另依據被告公司所提出68年9 月25日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出
席股東欄所載「股東蔡老齊等十人全體出席」,參酌該次股東名冊並無原告等3 人(見本院卷第15頁),足認原告等人於68年9 月25日之股東臨時會議起,已非被告公司股東。原告等人雖主張渠等之股份遭被告公司之負責人蔡老齊侵占等情,然此為被告公司所否認,而原告迄今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蔡老齊有侵占之事實。況且,縱認原告等人前揭主張屬實,然此事實亦屬原告等人與蔡老齊私人間之侵權行為責任,亦與被告公司並無涉。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取。
㈣原告雖另主張調閱渠等股份之移轉記錄等,然原告等人之股
份至遲已於68年9 月25日股東臨時會移轉完成,已如前述,而上開資料迄今已逾32年之久,被告公司抗辯此部分之資料已過保存期限業已滅失無法提供,衡情被告公司前揭所辯,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等人迄今並未持有公司股份,且亦為提出與被告公司間股權存在之有利於己之證據,縱認原告等人主張渠等之股份遭蔡老齊侵占屬實,亦無法推論出原告等人與被告公司間之股東權有效存在。是以,原告起訴主張確認原告等人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