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2號原 告 賴宜榛
鄧徵幸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慧仙律師
趙元昊律師被 告 金格彩色製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玉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賴宜榛及鄧徵幸均擔任被告公司董事,惟二人先後多次以信函向被告表達辭任之意思,最後一次係被告於民國99年12月21日收受辭職信,但被告卻不予處理而導致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公司登記資料仍將原告二人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爰聲明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自99年12月22日起不存在。
二、被告之抗辯:被告公司已呈歇業狀態,公司監察人雖登記為徐玉美,但伊本身也是受害人並沒有實際參與公司業務,自己也要辭職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
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訂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以被告金格彩色製版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並以登記為該公司監察人之徐玉美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法相符,合先敘明。
㈡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在主管機關經濟部之被告公司登記資料中,確將原告列為董事乙節,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按,是客觀上確有使人認為原告係被告公司之董事及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而應負法律上董事責任之虞,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亦非不得以確認之訴予以排除,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再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
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二人均為被告公司董事,任期自98年3月5日起至101年3月4日止,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6頁、第27頁),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已於99年12月21日收受渠等之辭職信,故訴請確認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自翌日起即99年12月22日起不存在,業據提出辭職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本院卷第6頁、第8頁),堪信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雖抗抗辯公司已呈歇業狀態,監察人本身也是受害人並沒有實際參與公司業務,自己也要辭職等語縱屬真實,亦無礙原告辭去董事職務之意思。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99年12月22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烱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