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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4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24號原 告 辜秀涵原名辜月鳳.訴訟代理人 吳秉祐律師被 告 陳平助

陳資本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王藹芸律師複代理人 李宜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平助、陳資本應將其等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其中一三八七00分之一八八四三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等2人應將其等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其中69350分之18843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嗣於民國100年9月1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變更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陳平助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陳深淵與被告2人係父子關係,均為坐落新北市○

○區○○○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中訴外人陳深淵應有部分2分之1、被告等2人應有部分各4分之1,訴外人陳深淵前於82年11月29日死亡後,其應有部分權利已由被告2人於98年2月16日就系爭土地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如附表所示在案。

㈡原告前經訴外人陳海龍仲介,於80年間以每坪新臺幣(下

同)4萬元之價格,向訴外人陳深淵購買系爭土地57坪及另筆土地3坪,合計60坪,總價共計240萬元,原告已依約交付全部價金240萬元予訴外人陳深淵。因系爭土地為農業區,地目為田,代書李淑瓊依買賣雙方約定,在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記載「可分割移轉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即雙方約定若可分割移轉時,訴外人陳深淵應無條件即時提供資料予原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訴外人陳深淵除表示:他已將出售系爭土地予原告之事告知其子即被告2人外,並就系爭土地規劃出如附圖紅色部分57坪,交付原告使用中。又系爭買賣契約書第3條約定:①本約簽訂時,甲方(辜秀涵)應付給乙方(陳深淵)價款之一部新台幣貳拾萬元正為定款,乙方亦即日親收足訖。(不另立收據)餘款則照左列規定給付之。②第貳次付款:訂約日起10日內支票新台幣貳佰貳拾萬元正(北區中小企銀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支票號碼RP0000000)。並有經「陳深淵」簽名及註記「80.6.5.」之日期,可以證明原告已交付價金240萬元予陳深淵,可證買賣價金已付清。

㈢系爭土地現已處於買賣契約書約定「可分割移轉」之狀態

: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為農業發展條例(民國92年2月7日總統令修正)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7條載明: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係指因買賣、贈與、交換及共有物分割之原因,必須分割毗鄰耕地與其耕地合併者。原告辜秀涵所有新北市○○區○○○段○○號及41-7號兩筆土地,與毗鄰之同段67號土地(登記為原告配偶陳永霖所有),均係使用系爭同段68號土地而通行到公路。依上,原告之配偶陳永霖以原告名義,與訴外人即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陳深淵買受系爭土地,約定:「土地○○○鎮○○○段○○號內57坪及同所 地號內3坪(如附圖標示)作為九尺寬通路,並無條件供乙方(買主)使用。註㈠右列土地出售時,應自總面積內扣除不可重複出售。㈡現為農業區,若可分割移轉時,乙方應無條件即時提供資料給甲方辦理移轉登記。(詳見買賣契約書之不動產標示欄)原告與其配偶陳永霖已規劃,將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上揭三筆土地和系爭土地辦理分割合併,故系爭土地已處於買賣契約書所約定「可分割移轉」之狀態。

㈣原告因涉嫌貪污等刑事案件,被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

站,於96年5月2日將上揭系爭買賣契約書正本等證物扣押,雖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7月14日判決無罪,但檢察官提起上訴,致系爭買賣契約書正本隨案移送最高法院。

㈤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153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將共有物特定之一部讓與他人,固為共有物之處分,其讓與非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對於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然受讓人得對於締約之共有人,依據債權法則而請求使其就該一部取得單獨所有權,對於不履行之締約人除要求追償定金或損害賠償外,亦得請求使其取得按該一部計算之應有部分,與他共有人繼續共有之關係。(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55年度台上字第3267號判例意旨參照)訴外人陳深淵出售系爭土地57坪予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訴外人陳深淵移轉按該57坪比例計算之應有部分,與他共有人繼續共有之關係,以訴外人陳深淵出售系爭土地之面積57坪即188.43平方公尺(57÷0.3025=188.43,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其占系爭土地總面積1387平方公尺之比例為138700分之18843,故訴外人陳深淵負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8700分之18843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被告2人為訴外人陳深淵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84條之規定,應承受訴外人陳深淵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

㈥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間為80年5月

25日,因土地法(64 年7月24日修正公布)第30條原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而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屬私有農地,致原告無法請求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嗣於89年1月26日始修正刪除上開條文,故原告於89年1月26日土地法第30條修正刪除前,並不得向被告2人或其被繼承人陳深淵行使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自不得起算該請求權之時效期間,該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應自89年1月28日原告得行使其請求權之翌日起算,原告於100年3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其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尚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甚明。

㈦訴之聲明:被告等2人應將其等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其中138700分之18843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陳平助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本院100年8月11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認諾原告之請求,並表示其父陳深淵生前確有交代系爭買賣契約之事,在可分割移轉時,願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被告陳資本則以下列陳詞置辯:㈠被告完全不識原告,對於原告所稱之起訴事實亦從未聽聞

,且原告於起訴狀內並未附其所主張之系爭買賣契約,被告就原告所稱之起訴事實無從答辯,故原告應提出伊所稱系爭買賣契約正本,以利被告答辯。

㈡原告稱系爭買賣係其於80年間與訴外人陳深淵所簽訂,惟

原告於100年3月24日始提出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履行契約,顯已超過民法第125條之15年請求權時效。故被告抗辯主張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

㈢原告所提主證三,係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對受搜索

人「陳進國」所出具之扣押物品收據,並非針對原告所為之處分,故原告不得以此作為不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正本之理由,原告既無法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正本,被告無法確認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正及附圖標示之正確位置。

㈣依原告所提出系爭買賣契約附註欄第㈡點已明確約定現為

農業區,若「可分割移轉時」始得請求移轉,目前系爭土地仍為田,縱或系爭買賣契約確係存在,因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原告之請求亦屬無理由。且系爭買賣契約係約定分割及移轉系爭土地予原告,並未約明與被告等公同共有,原告請求被告移轉應有部分,而與被告等共有系爭土地,並非有據。

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法第275條規定甚明。被告陳平助認諾原告之主張,其父陳深淵確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此並非僅與被告陳平助個人有關之事項,依民法第275條之規定,即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認諾係不利於被告全體之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對被告全體不生效力,是以本院仍應就被告陳平助之部分為實體審理,無從僅本於其認諾為判決,先予敘明。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前為被告2人及渠等之父陳深淵所有,

其中陳深淵應有部分2分之1、被告等2人應有部分各4分之1,陳深淵已於82年11月29日死亡後,其應有部分權利則由被告2人於98年2月16日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如附表所示。原告前於80年5月25日,以總價240萬元向陳深淵購買系爭土地57坪及另筆土地3坪,合計60坪,原告已依約交付全部價金240萬元予陳深淵。因系爭土地目前已處於「可分割移轉」之狀態,被告2人既為出賣人陳深淵之繼承人,自負有按系爭土地57坪比例計算之應有部分(即57坪等於188.43平方公尺,其占系爭土地總面積1387平方公尺之比例為138700分之18843)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之義務之事實,並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系爭買賣契約書、扣押收據、歷史檔明細查詢一覽表影本等件為證,被告雖自認渠等係訴外人陳深淵之繼承人,惟以前詞置辯,本件兩造爭執在於原告與陳深淵就系爭土地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是否為真?原告等人依系爭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2人將渠等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其中138700分之18843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㈡按私文書應提出原本。法院得命提出文書之原本。不從前

項之命提出原本或不能提出者,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前段、第3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否認原告所提出系爭買賣契約影本之真正,自應由原告證明該私文書之真正,或法院依自由心證斷定影本與原本無異後,始具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原本,因原告及其配偶陳永霖因涉嫌貪污案件,被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於96年5月2日將系爭買賣契約書原本予以扣押乙節,惟經本院向承辦該刑事案件之臺灣高等法院函查結果:「本院100年度上更㈠字第138號陳永霖原名陳進國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並無貴院載明附件中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契約正本」、「經查本院贓物庫及卷內資料並無旨揭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契約正本」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10 0年9月29日院鼎刑甲100上更㈠138字第1000016562號函可參(詳本院卷第94頁參照),原告既無法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原本,就該契約書影本之真正,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本院審酌被告陳平助前於100年8月11日言詞辯論時已當庭自認陳深淵於生前確有交代關於系爭買賣契約之事,核與原告所述情節相符;又依原告所提被告亦不爭執之歷史檔明細查詢一覽表(詳本院卷第105頁參照)所示,原告於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蘆洲分行(現為永豐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戶內確有支票號碼0000000,面額220萬元之支票80年6月6日提回支出之記載,益徵與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㈠項「本約簽訂時,甲方應付給乙方價款之一部新臺幣貳拾萬元正為定款,乙方亦即日親收足訖。(不另立收據)餘款則照左列規定給付之。」、「第㈡項第貳次付款:訂約日起10日內支票新台幣貳佰貳拾萬元正(北區中小企銀蘆洲分行帳戶00000-0-00,支票號碼RP0000000)」等語,及下方「80.6.5支票陳深淵」之簽署相合;且當時辦理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土地代書即證人李淑瓊亦於本院10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時具結後證稱:「(提示卷31頁至36頁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附件,是否有看過?情形如何?)契約書是我寫的…那時候因為買主要買路地,因為房子沒有辦法進出。我那時候是土地代書,是買賣雙方一起來找我的。當時確實是賣方有收到買方支票,當時是當場交的支票,支票的內容也是我寫在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旁邊有收款人陳深淵簽收,『陳深淵』三個字是他自己簽名的。契約書的末尾的簽名是買賣雙方親自簽名蓋章的,陳深淵也親自簽名…」等語,顯見原告雖未能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原本,惟依上開事證可認該契約書影本確屬真正,及原告主張陳深淵已受領全部買賣價金之事實,亦堪信為真實。

㈢又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農業發展條

例第30條前段分別規定:「私有農地所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而本件系爭土地地目為「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不動產登記簿謄本為證,係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規定之「耕地」,故原告與訴外人陳深淵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時,依當時上開法規之規定,確係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所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其契約應屬無效,惟契約當事人於系爭買賣契約書末頁附註欄㈡約定:「現為農業區,若可分割移轉時,乙方(即陳深淵)應無條件即時提供資料給甲方(即原告)辦理移轉登記」等語,雙方既約定俟系爭土地得依法分割移轉時再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給付不能之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之不能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故系爭買賣契約確屬有效。

㈣次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

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之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此項清償期之約定,與民法第99條第

1 、2項所定附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其法律行為發生效力或失其效力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

93 年度台上字第1600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所提系爭買賣契約末頁不動產標示欄內已明確記載:「土地○○○鎮○○○段○○○號內57坪及同所地號內3坪(如附圖標示)作為九尺寬通路,並無條件供乙方(應係甲方即原告之誤載)使用。註㈠右列土地出售時,應自總面積內扣除不可重複出售。㈡現為農業區,若可分割移轉時,乙方(即陳深淵)應無條件即時提供資料給甲方辦理移轉登記。」等語,顯見原告與訴外人陳深淵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原告已交付全部買賣價金,陳深淵亦將買賣標的物交付原告供其作為通路使用,惟就賣方關於移轉買賣標的物所有權部分,確有以系爭土地「可分割移轉時」之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債務之履行清償期之約定甚明,被告抗辯係附停止條件,於條件成就時,其法律行為發生效力或失其效力之情形自屬不同。本件原告與陳深淵既對系爭買賣標的物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有約定以特定事實之發生為清償期,自必須待該事實發生或其發生已不能時,原告始得請求陳深淵之繼承人即被告等2人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

㈤另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農業發展條

例第30條前段規定之限制,其中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已於89年1月26日經公布刪除,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前段之規定,亦於89年1月26日經公布修正為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

0.2 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①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本件系爭土地依現行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而系爭土地總面積為1387平方公尺,依此規定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履行清償期尚未屆至,惟原告主張其所有新北市○○區○○○段○○號及41-7號兩筆土地,及與系爭土地直接毗鄰之同段67號土地(登記為原告配偶陳永霖所有),均係使用系爭土地而通行到公路,原告與其配偶陳永霖已規劃,將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上揭三筆土地和系爭土地辦理分割合併等情,有原告提出不動產登記簿謄本為證(詳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參照),復依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7條之規定,因買賣之原因,必須分割毗鄰耕地與其耕地合併者,自不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不得分割之限制,故系爭土地現已處於系爭買賣契約書所約定「可分割移轉」之狀態,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陳深淵就系爭土地移轉買賣標的物所有權予原告之履行清償期業已屆至,被告抗辯條件未成就原告不得請求移轉所有權云云,無堪憑採。

㈥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該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間為80年5月25日,因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致原告無法請求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嗣於89年1月26日始修正刪除上開條文,故原告於89年1月26日土地法第30條修正刪除前,尚無法向被告2人或其被繼承人陳深淵行使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自不得起算該請求權之時效期間,該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應自89年1月28日原告得行使其請求權之翌日起算,原告於100年3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其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尚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甚明,被告抗辯已罹消滅時效云云,尚非可採。

㈦查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153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將共有物特定之一部讓與他人,固為共有物之處分,其讓與非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對於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然受讓人得對於締約之共有人,依據債權法則而請求使其就該一部取得單獨所有權,對於不履行之締約人除要求追償定金或損害賠償外,亦得請求使其取得按該一部計算之應有部分,與他共有人繼續共有之關係。(參見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55年台上字第3267號判例)本件原告與訴外人陳深淵就系爭土地之特定範圍成立買賣契約關係,為共有物之處分,系爭土地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時,係訴外人陳深淵與被告等2人所共有,被告陳資本否認知悉及同意共有人陳深淵將系爭土地特定之一部讓與原告,依民法第819條第2項之規定,其處分讓與非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對於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惟陳深淵既與原告就系爭土地特定之一部(面積57坪)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陳深淵使其取得按該一部計算之應有部分,與他共有人繼續共有之關係,亦即原告得請求訴外人陳深淵移轉按該57坪比例計算之應有部分,以訴外人陳深淵出售系爭土地之面積57坪約為188.43平方公尺(57÷0.3025=

188.43,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其占系爭土地總面積1387平方公尺之比例為138700分之18843,訴外人陳深淵負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8700分之18843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被告2人為訴外人陳深淵之繼承人,並已辦理繼承陳深淵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依民法第1184條之規定,應將其等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其中138700分之18843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六、綜上所述,原告爰依系爭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2人應將其等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其中138700分之18843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出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其補正,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粘建豐~T30X0L2附表:

┌────────────────────────────────────────────────────────────┐│所有權人:陳平助、陳資本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 │ 備 考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範 圍│ │├─┼───┼────┼───┼───┼────────┼─┼──────┼───────┼───────────────┤│1│新北市│樹林區 │三塊厝│ │68 │田│1387.00 │公同共有2分之1│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12-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