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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4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31號原 告 柯在騰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複代理人 方怡靜被 告 林瓊玉訴訟代理人 黃心賢律師

潘宣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包括股息損失304,811 元、股票價差495,189 元,及信用損害部分請求200,000 元)。嗣於民國100 年11月21日本院審理中陳明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 元(包括股息損失359,422 元、股票價差440,578 元,及信用損害部分請求200,000 元)。核原告上揭所為,係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依前揭說明,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因離婚案件對原告名下財產於3,423,938 元範圍內聲

請為假扣押,由鈞院於98年10月12日核發98年度司裁全字第

829 號假扣押裁定,經原告提出抗告後由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008號廢棄假扣押裁定,經被告提出再抗告後由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98 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本案假扣押既係以被告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為由遭臺灣高等法院廢棄,自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又依最高法院58年台上1421號判例,假扣押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債權人不論有無過失,均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

㈡查原告於87年至89年間投資兄長柯錫鈺開設合珍公司經營海

霸王連瑣餐廳,後因資金不足轉向求其妹柯明芬借調一千萬元,後合珍公司因資金不繼退票而倒閉,時原告部分資金復因高價投資股票,致向柯明芬商借款項一時無從償還,是以名下股票和泰汽車公司等股票質押予柯明芬。縱因當時股票價值合計尚不足一千萬元,惟因原告名下尚有系爭房地得作為原告信用及資力保證,柯明芬始接受並與原告簽署協議書,未料被告於98年10月12日向原告聲請假扣押獲准後,柯明芬為確保其債權實現要求原告不計成本拋售所質押之股票以現金償還積欠柯明芬之債務,原告因此被迫於98年11月13日至98年11月29日間賣出股票,迄今原告受有股票價差1,121,

352.45元,且造成99年時無從分配98年股利,其中現金股利損失244,492 元;股票股利損失114,930 元,合計因提前賣出股票清償債務所損失之股息359,422 元,實直接導因於被告不當假扣押所致,具相當因果關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

1 條第1 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損害賠償。另原告名下遭被告假扣押時,由法院現場執行查封,街坊鄰居均知,因名下系爭房屋留有債信不良紀錄,影響日後原告向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房屋出售、出租或向銀行辦理質借時額度之准否認定;且系爭房屋一年來均無人承租,原告受有租金損害共計89.8萬,況鈞院執行處前往查封時原告已遭鄰居側目,勢必影響承租人之意願,原告併受有非財產之損害,綜上,爰請求股息損失359,422 元、股票價差440,578 元,及信用損害部分請求200,000 元。

㈢併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0 萬元。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個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之所以對原告財產聲請假扣押,實因原告外遇惡意遺棄

被告以及親生的一子兩女,又原告與外遇之對象育有一子,原告復於被告於提起離婚訴訟前向其子表示欲處分不動產,被告恐日後對原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不能執行之餘,始會向鈞院聲請假扣押。嗣後原告陸續於98年11月11日、11月12日、12月3 日結清名下第一銀行之三個帳戶,並於98年11月13日處分富邦金、第一金、合庫價值總計2,590,700 元之股票,以時間點觀之,原告以上結清帳戶及處分股票之行為顯然係在減少被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被告當初聲請假扣押時,自始至終均未聲請假扣押原告所主張之股票,原告出售系爭股票,賺錢或賠錢,均與被告所聲請的假扣押無關。如果本件被告曾順利假扣押上開股票,則原告不致因出售系爭股票而受損,甚至有可能於至高點出售,也可以順利取得股息,根本不可能有價差或股息的損失。

㈡按民法第908 條、證券交易法第43條第3 項及有價證券集中

保管帳簿劃撥作業辦法第30之1 條第1 、2 項規定,集中保管有價證券之設質交付,必需經法定程序,惟原告僅出具一真實性不詳之股票質押協議書,卻未提出於98年11月13日至11月29日所賣出之股票確實已依法設質交付之證據,已難認所稱出質出賣予柯明芬之情為真,更難認定上開出賣股票係因質權人行使質權之結果。況鈞院99年度婚字第288 號判決中認定並無原告所稱向其妹柯明芬借款等情事,原告處分股票及結清帳戶僅係為避免被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而已。又縱認原告所稱行始質權等情為真,而質權人依民法第901條準用第884 條,質權人有優先受償之權,其亦無庸於原告名下房產受假扣押時,遽然行使其質權,是其行使質權與否與系爭假扣押係屬毫不相干之兩事。又依民法第901 條準用同法889 條之規定,質權人就屬於法定孳息之股息自得收取,是原告若果真就其賣出之股票已設定質權,則自設定質權開始,股息已非原告可得收取,更不可能係屬原告因假扣押所致之損失至明。

㈢復又原告名下房地之價值乃係依地理位置、生活機能及交通

等因素決定之,且信用之減損乃係為非財產上損害,並非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可得請求之部分,應回歸侵權行為法則,由原告舉證被告有何故意過失。另按「查封不動產之強制執行行為雖具有公示性,惟名譽及信用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而此查封行為於客觀上一般僅足認定被查封人與債權人間有債權債務之糾紛,尚難以此扣押查封即足認定被查封人已債信不良瀕臨破產,及足使其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是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名譽及信用受損之慰撫金50萬元,亦無理由。」有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914號民事判決可供參酌。同理,原告之信用是否受有損害,也應以社會上對其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況本件原告所主張受損之假扣押,係因夫妻財產分配所衍生妻之權利之保全,尚難以此即認定其信用已經因為本件假扣押所受有減損,其主張會影響房地評估之價值,更屬無稽。

㈣併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原告負欠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債務3,423,938 元為由,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於3,423,938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本院以98年度司裁全字第829 號假扣押裁定准許。經原告聲明異議,本院98年度執事聲字第171 號裁定駁回異議。原告再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008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並將被告於本院之假扣押聲請駁回。被告不服提起再抗告,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抗字第898號裁定駁回被告之再抗告。被告依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82

9 號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聲請本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2028號強制執行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弄○ 號、1 號2 樓、1 號6 樓之建物暨其坐落之基地及原告對第三人寶來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統一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之基金投資報酬債權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829 號假扣押裁定、本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2028號查封登記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1544號執行命令、本院98年度執事聲字第171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008號裁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898 號裁定影本各乙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因被告聲請假扣押之執行致其受有前揭財產上損害合計80萬元,以及因而造成原告之信用受損2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聲請假扣押有無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情事,原告得否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茲詳述如後:

五、本院判斷:㈠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 條第4 項及第

530 條第3 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自始不當而撤銷者,係指假扣押裁定後,債務人提起抗告,經假扣押裁定法院或抗告法院認為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事,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探求立法者之本意,其立法目的既係在防止債權人濫用假扣押,則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自亦應限縮解釋為債權人顯無正當請求權而任意聲請假扣押,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事,不應為此裁定,致該假扣押裁定經假扣押裁定法院或抗告法院認為不當而撤銷者,始足當之。如其廢棄理由係認債權人未能釋明其對債務人聲請假扣押之原因,所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仍不符假扣押之要件,而將假扣押裁定廢棄者,則尚難認係該條所定「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情形,蓋是否已盡釋明之責而准許假扣押,乃法院於假扣押當時本於職權所為之判斷,而抗告法院廢棄之理由,既非認定債權人確無正當請求權而任意聲請假扣押,則其聲請假扣押經原審審查後認為債權人願供擔保就假扣押之原因已補釋明之欠缺而予准許,其後經抗告法院認為不得僅以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補釋明之欠缺,認不應准許假扣押,此乃為假扣押裁定法院及抗告法院就債權人是否釋明認定上之不同,自不能因法院之判斷不同而遽令債權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債權人是否盡釋明之責,乃法院於假扣押當時本於職權所為之判斷,尚難遽認假扣押裁定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時,係主張其與原告於65年3 月

24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婚後兩人育有子女柯銳杰、柯嘉琳、柯珮琳等3 人,並同住於台北縣蘆洲市○○街○○巷○○弄○ 號6 樓。嗣原告於88年間無故離去上揭住所,迄未返回,而後伊得知原告與他名女子同居,並生有一子柯鈞鴻。由此足認抗告人係惡意遺棄伊且在繼續狀態中,兩人婚姻已難以繼續維持,伊欲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同條第

2 項規定向法院訴請離婚,並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而主張債權額3,423,938 元。詎料原告竟於日前向長子柯銳杰表示欲全數出售其所有之不動產,其中包括前揭住所之房地,是以原告顯有脫產及侵害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行為,是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有保全之必要,而聲請准為假扣押,並提出戶籍謄本影本1 份、房屋稅繳款書影本2張、地價稅繳款書影本1 紙、統一投信系列基金97年半年對帳單及寶來系列基金綜合交易對帳單影本各1 紙影本等件以為聲請假扣押裁定之證據乙情,業經本院調閱98年度司執全字第2028號假扣押全卷審閱無誤。是系爭假扣押裁定乃係依被告林瓊玉所提出之上揭證據資料,認為雖可認有相當之釋明,惟其對假扣押之原因則未能盡釋明之責,然被告既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本院認其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補足之,始為於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之系爭假扣押裁定。然系爭假扣押裁定嗣經原告向本院提出異議,經本院以被告業於假扣押聲請狀中就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雖釋明稍有不足,然業經被告陳明願供擔保,並由原裁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以代釋明之不足,是原告所稱無脫產行為,假扣押原因不足云云,並非可採,而將原告之異議駁回。嗣又經原告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抗告,業經抗告法院認為被告已釋明其假扣押之「請求」,然對於原告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縱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足補假扣押原因釋明之欠缺為由,而廢棄原裁定,並駁回被告假扣押之聲請乙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008號卷可參。

查其理由為被告聲請系爭假扣押,所提出之上開戶籍謄本影本1 份、房屋稅繳款書影本2 張、地價稅繳款書影本1 紙、統一投信系列基金97年半年對帳單及寶來系列基金綜合交易對帳單影本各1 紙影本等件,均僅能作為其就本件假扣押請求之原因之釋明,尚無從認其已就本件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假扣押原因為釋明。而被告關於本件假扣押請求之原因之釋明部分,依其98年10月9 日民事假扣押聲請狀所示,僅有「…孰料原告日前向長子柯銳杰表示,欲全數出售其所有不動產…」之記載,嗣於99年8 月2 日寄達法院之民事答辯狀內,亦僅有「…。又原告確向長子柯銳杰表示欲全數出售名下所有不動產(柯銳杰就此部分陳述之證明書容後補陳),…」之記載,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釋明。且本件假扣押執行事件(98年度司執全字第2028號)於98年12月7 日到場強制執行時,原告之子柯銳杰為抗告人之代理人,而當日執行筆錄記載:「債務人稱查封之房屋均債權人(即被告)在使用,債務人(即原告)沒有在使用,亦沒有要賣房子」等語,而柯銳杰並無其他反對之陳述。故審酌臺灣高等法院廢棄原裁定,顯然係認被告就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假扣押原因,未為釋明,其雖陳明願供擔保以代假扣押原因釋明之不足,尚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而駁回被告之聲請,並非認被告主張對原告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假扣押請求,顯有不當而廢棄系爭假扣押裁定。依此,假扣押之原因是否已盡釋明之責而准許假扣押,既屬各級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自尚難僅因各級法院之認定不同,即逕認被告確係顯無正當請求權而任意聲請假扣押,致該假扣押裁定經假扣押裁定法院或抗告法院認為不當而撤銷。再者,兩造間之離婚訴訟案件,本院判准原告應給付被告23,184,481 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亦有本院99年度婚字第288 號判決影本1 份附卷可稽。是兩造間前既有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糾紛繫屬於本院審理中,可見假扣押之聲請及本案訴訟,係被告保障其私權之訴訟權行使,依法正當行使權利。被告為假扣押之聲請既屬正當權利行使,不能僅因被告之聲請未能符合假扣押要件,即認為被告聲請假扣押之行為「當然」自始不當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易言之,原告主張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

531 條第1 項規定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情形,尚非可採,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洵堪認定。

㈢綜上,被告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非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之規定不符,被告即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已明,則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被告應賠償1,000,000 元云云,自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其請求之金額及範圍亦無再予斟酌之必要。

六、從而,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應賠償財產上損害800,000元,及信用損害200,000元,合計1,000,000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請求既屬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1-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