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442號原 告 李弘宇上列原告與被告葉志堅、盧明駿間請求確認同事關係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係屬確認身分關係訴訟,為有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第
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65 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錫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小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