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65號原 告 蔡宗樹訴訟代理人 蔡明璋被 告 黃能德
黃能豐訴訟代理人 孫治平律師複代理人 林忠儀律師複代理人 黃振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能德、黃能豐之被繼承人黃信雄於民國83年間,透過訴外人朱瑞坤之介紹,向原告陸續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約定月息一分半,嗣黃信雄於85年間因無力償付本金及利息,再經由朱瑞坤居中牽線,由黃信雄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外冷水坑小段193-20地號土地之新北市○○區○○路○○○號4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原告使用,租賃期間1年,期間自85年10月2日起至86年10月1日止,並約定以前揭借款100萬元之利息,即每月15,000元充作租金,故於訂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書)中載明每月租金為零元,併載明原告前揭借貸黃信雄之款項100萬元作為系爭房屋租賃之押租保證金。嗣黃信雄於85年12月24日死亡,原告獲悉黃信雄死亡後,曾發函予黃信雄配偶連敏桐請求返還押租保證金100萬元,惟連敏桐函覆未聽及黃信雄言及系爭租約及保證金情事,就原告之要求未為實質回應。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黃信雄既已死亡,是其繼承人即被告黃能德、黃能豐自亦承受系爭租賃契約,是依系爭租約第5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黃能德、黃能豐返還押租保證金,洵屬有據。為此,爰依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連帶返還100萬元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租賃契約書末頁黃信雄之印章,並非被告2人父親生前
使用之印章,簽名方式亦非其筆跡,被告2人否認簽名與蓋印之真正。且85年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係陳秀鶴,而非黃信雄,何以由黃信雄出面與原告簽約?尤有甚者,系爭租賃契約書未記載簽約日期,文字書寫部分,以肉眼觀之,書寫方式極為近似,似出於同一人之手,系爭租賃契約書草率之記載方式,難認其為真正文件。因此,應由原告就系爭租賃契約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
㈡又倘鈞院認定系爭租賃契約書為真正,並認原告與黃信雄間
具租賃關係,然遍查系爭租約全文,未見有任何借貸款項轉為押租保證金之記載;且黃信雄生前未曾向被告2人提及系爭租賃契約書有關情事,被告2人不知系爭租約之事。另被告黃能德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原因,係因鈞院99年12 月10日99司執字第60651號之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於拍賣公告中並無押租金100萬元之記載,被告黃能德亦未曾由前手受讓交付押租金100萬元。據此,被告2人否認原告與黃信雄間具有將借貸款項轉為押租金契約之存在,原告究有無實際交付100萬元押租金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又縱鈞院認定原告所主張上情為真,惟系爭借貸關係發生於00年間,被告爰主張原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㈢再倘鈞院認定被告2人對原告負有債務,惟依系爭租賃契約
書第2條、第3條規定可知,黃信雄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之目的,係黃信雄以0元租金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原告1年,作為抵充100萬元借款之利息與本金,以消滅原告對被告2人之100萬元本金與利息請求權。故原告之100萬元本金與利息之返還請求權,均已於黃信雄履行系爭租約後而告消滅,非如原告所述僅抵充利息部分而已。則該借款債務既已因新債清償而消滅,原告自不得向被告2人請求履行舊債務。
㈣縱使認定系爭租約為真正、原告與黃信雄間具有租賃關係存
在,是黃信雄即為系爭房屋之占有人,被告2人亦因繼承而取得黃信雄對系爭房屋之占有利益。而系爭租約之期限係自
85 年10月2日至86年10月1日止,依鈞院99年12月10日99司執字第60651號之強制執行拍賣程序附表所載,系爭房屋於查封時由原告及其配偶子女使用中,拒不點交,是原告自租賃期限屆滿迄今持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侵害被告2人之占有利益。則被告2人得向原告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房屋位於新北市土城區,附近並設有學校,鄰近之租屋價格約為每月2萬元,準此,被告2人爰向原告請求答辯狀送達原告之日起5年內之不當得利,共120萬元(20,000125=1,200,000)。而被告2人以對原告之不當得利返還債務,與原告之押租金100萬元返還債務之範圍內互為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執有書立出租人為黃信雄,承租人為蔡英雄(即原告)
租賃標的○○○區○○路○○○號4樓房屋,租賃期間自85 年10月2日起至86年10月1日止,共計1年,每月租金0元,契約第5條記載:乙方(即原告)應於訂約時,交於甲方(即被告之被繼承人)壹佰萬元正作為押租保證金,乙方如不繼續承租,甲方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
㈡原告於86年10月2日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所定期間期滿後仍繼續使用上開房屋至今。
四、兩造爭執事項要點: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租保證金有無理由?㈠按押租金為以擔保承租人之租金債務為目的,由承租人交付
於出租人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必須現實交付,始生效力,故為要物契約。次按押租金係以擔保承租人之租賃債務為目的,是押租金返還請求權,應於租賃關係終了,租賃物交還,承租人已無債務不履行情事,且押租金尚有餘額時,始能產生(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618號、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938號、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1907號、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2213號判決意旨參照)。第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能德、黃能豐之被繼承人黃信雄前於83年間,陸續向伊借款共100 萬元,嗣於85年間黃信雄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原告使用,並約定以借款100萬元作為系爭房屋租賃之押租保證金,然此節均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已交付10 0萬元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黃信雄,嗣雙方約定作為押租保證金乙節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雖主張貸與100萬元與黃信雄,嗣約定作為系爭房屋之
押租保證金,並舉證人朱瑞坤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965號蔡宗樹為被告之侵占案件(下稱板檢94年度偵字第9965號案件)所為證言,及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據,然證人朱瑞坤於板檢94年度偵字第9965號案件證稱:當初黃信雄跟原告借錢是伊介紹的;伊有跟他們說他們之間借錢的事情不要牽扯到伊就對了;其他的事情因為伊年紀已經大了,事情也經過很久,所以伊已經不記得了;黃信雄以前是地主,曾跟伊說土城市○○路○○○號房子是黃信雄所有,因為黃信雄說他很窮,伊就介紹原告跟黃信雄租房子,他們是在土城市○○路○○○號那邊簽訂租約的,伊確定有介紹他們兩個人認識,讓他們去處理租房子的事情(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278號卷第156頁、第157頁),是依證人朱瑞坤之前揭證詞,並未能證明原告已交付100萬元與黃信雄,嗣雙方約定以該100萬元作為押租金之事實;再者,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第五條記載:乙方應於訂約時,交於甲方新台幣壹佰萬元正作為押租保證金(見本院卷一第
7 頁),惟該條款顯係訂立租賃契約之當事人就押租保證金之金額及交付時間所為之約定,尚難逕認原告確實已交付
100 萬元之押租保證金與黃信雄。從而,原告主張曾借貸被告之被繼承人黃信雄100萬元,嗣約定以該款項充作押租金,因而對於被告有押租金返還請求權云云,自難採信。
㈢況且,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第五點後段約定:乙方如不繼續
承租,甲方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見本院卷一第7頁),且承租人交付押租金與出租人,在於擔保其租賃債務之履行,諸如租金之給付及租賃關係終了後,租賃物之返還以及遲延返還租賃物所生之損害賠償債務均是。故在租賃關係終了後,承租人於租賃物返還前,尚不得請求出租人返還押租金,而原告於租賃契約期滿之86年10月2日後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至今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徵原告並未遷空及交還系爭房屋,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第5條規定,本不得請求退還押租保證金,原告以房屋租賃契約書,主張其有押租保證金之返還請求權云云,亦非有理。
㈣至被告抗辯系爭租賃契約書末頁黃信雄之印章,並非被告2
人父親生前使用之印章,簽名方式亦非其筆跡,被告2人否認簽名與蓋印之真正,原告應就系爭租賃契約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等語。惟按當事人訂立租賃契約,約定由承租人交付押租金者,其交付押租金之目的僅在擔保承租人支付租金及賠償損害之用,故押租金契約為另一契約,不包括民法第421條所定租賃契約之內(司法院院字第1909號解釋參見),準此,押租金之返還請求權即與租賃契約關係間並無不可分之關係,本院就系爭租賃契約書是否真正即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曾交付100萬元予被告之被繼承人黃信雄,嗣雙方約定以100萬充作押租金,且原告使用系爭房屋至今,迄未交還系爭房屋,尚無從請求返還押租金。原告本於租賃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押租保證金1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楊千儀法 官 黃繼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