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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4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475號原 告 張福陰被 告 陳慧珊

莊寶堂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余育軍被 告 林文榮被 告 林文輝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先買權為財產之一種,其因此涉訟,自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審判費用(司法院院字624號解釋參照)。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明文。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參仟柒佰伍拾元。查(一)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及第三項為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楓樹腳小段第30之6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30-6(2)、30-6(3)、30-6(4)所示20平方公尺、同小段第30 之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30-7(3)、30-7(4)所示65平方公尺,及同小段第30之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30-8(2)、30-8(3 )所示7平方公尺之土地,確認非被告所有,為原告所有;如非原告所有,原告對第一項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就本件原告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否,與優先承買權存否,兩者之訴訟標的請求價額,核屬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依上開說明,此二項聲明均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且此二項之價額均同為貳佰壹拾捌萬玖仟陸佰元,【(20+ 65+7 )平方公尺x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23800元=0000000元】。(二)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為確認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建物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壹拾伍萬元。至上開(一)及(二)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其價額應合併計之。據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貳佰參拾參萬玖仟陸佰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貳萬肆仟壹佰陸拾陸元,扣除原告前繳裁判費參仟柒佰伍拾元外,尚應補繳貳萬零肆佰壹拾陸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不足之裁判費貳萬零肆佰壹拾陸元,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本件原告全部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志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連思斐

裁判日期:2011-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