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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4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75號原 告 張福陰被 告 陳慧珊被 告 莊寶堂被 告 林文榮被 告 林文輝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余育軍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

(一)坐落新北市○○區○○○段楓樹腳小段第30之6、30之7、30之8地號等土地,建築面積69.4公尺,應為原告所有,共同被告陳慧珊無權占用原告之土地,其詳細位置及面積前經鈞院團股囑託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為鑑測之公文書為證,而雙方前於團股到現場勘測,界址有所爭議。系爭土地與原告所出生居住之新北市○○區○○街○○○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均為被告之父林阿加留給原告之遺產。上開土地以前經92年度重訴字第665號判決分割,有偽造現場照片及所繪地上權出現重大錯誤物,被告林文榮、林文輝並未照原物分割。且就不動產之共有人中如一人死亡,訴請分割共有物應先訴請辦理繼承登記,且現居者土地分割應以房屋現狀分割不變更為原則,系爭方房屋是彎曲的,而界址分割畫直線是不符合事實,此乃為房子離不開土地之詮釋,此種違法處分分割共有物事件,乃顯失公平及法律之效力,應為無效。

(二)系爭王阿梅先祖所有建物之財產即原物地址:新北市○○區○○街○○○號,以及本案系爭原告所有之建物物財產即原物地址:新北市○○區○○街○○○號,有變造偽造之事實,新北市○○區○○街○○○號建物實屬原告先父所有。

(三)原告之父林阿加與林新發二人前是向王財購買土地90分之15,為何他們二人均會變成90分之15;至於林阿加與林新發向王財買的六建號房子是土角厝那一批,渠等房子所買之土地與原告住的土地應該是沒有關係的,不知道是誰的,請求法官向地政事務所調閱該王財的土地是一筆還是兩筆。至於林阿加乃為原告之生父,林阿加之土地原告也有一份,原告可與林阿加之後代驗DNA。如果法院判決系爭土地不是原告所有,原告也有優先承買權。

(四)原告為此聲明請求判決:(一)確認坐落新北市○○區○○○段楓樹腳小段第30之6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30-6(2)、30-6(3)、30-6(4)所示20平方公尺、同小段第30之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30-7(3)、30-7(4)所示65平方公尺,及同小段第30之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30-8(2)、30-8(3 )所示7平方公尺之土地,非被告所有,為原告所有。(二)確認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建物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三)如上開聲明第一項所示土地非原告所有,則原告為地上權人,確認就聲明所示第一項之土地,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之優先承買權。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不否認系爭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為原告所有,該未登記之保存建物為原告使用。被告爺爺林阿加在被告林文榮國小的時候就過世,所有的土地所有權狀都是林阿加的兒子林天漳即被告父親繼承的,林天漳75年死亡時被告從他那邊繼承這筆土地。至於原告所提法院判決的原物分割跟原告自己想像的原物分割不一樣,原告有跟被告講過要怎麼分割才是對的,原告表明法院判的是錯的,那都是原告想像的,與高等法院判的不同。至於原告所稱林阿加與林新發二人是向王財購買90分之15,為何他們二人會變成90分之15,林阿加與林新發向王財買的六建號房子是土角厝,是買那一批的,他們房子買的土地跟我住的土地應該是沒有關係的,不知道是誰的,請求法官地政調王財的土地是一筆還是兩筆云云,與本案無關,原告提太多與本案無關的東西,有拖延訴訟之虞,請鈞院斟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土地法第43條訂有明文,此乃土地登記之絕對效力。而查原告所主張系爭坐落新北市○○區○○○段楓樹腳小段第30之6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30-6(2)、30-6(3)、30-6(4)所示20平方公尺、同小段第30之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30-7(3)、30-7(4)所示65平方公尺,及同小段第30之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30-8(2)、30-8(3 )所示7平方公尺之土地,經查係本院另案陳慧珊訴請原告張福陰拆物房地事件,即本院99年度訴字第2629號拆屋房地事件,就被告即本案原告張福陰所有新北市○○區○○路○○○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占用該陳慧珊所有系爭新北市○○區○○○段楓樹腳小段第30之6、30之7及30之8號土地經測量佔用之面積及範圍而得,而該系爭30之6、30之7及30之8號三筆土地,經查係由被告陳慧珊以買賣為原因,於96年12月27日,向被告林文輝、林文榮及林月蘭所購得並經上開時日即已移轉登記在案,此有原告所提上開三筆土地登記謄本足憑,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該三筆土地移轉登記等相關資料在卷足憑,參以上開三筆土地遭原告所有新北市○○區○○路○○○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占用如附圖之情形,並經該陳慧珊訴請原告張福陰拆物還地,獲得勝訴判決在案,此亦有本院另案99年度訴字第2629號影印全卷足憑,從而依上開土地登記資料及另案判決所審認,已足認上開原告所主張其佔用陳慧珊所示之土地,係屬被告陳慧珊所有無誤,原告徒以前案拆環地事件,雙方前於法院現場勘測,界址有所爭議,系爭土地為被告之父林阿加留給原告之遺產,並質疑其土地前有經92年度重訴字第665號判決分割之違法云云,不僅不能推翻上開土地登記所有權歸屬之記載,況如以該原告所自承系爭土地縱有涉屬林阿加之遺產,然就林阿加姑不論與原告是否有親子自然血統之連絡,然原告自承林阿加為其生父,其戶籍登記之父親乃為張螺水,此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及原告身分證為憑,則於法律上原告與所稱之林阿加亦無親子關係之存在,自不生有何繼承該林阿加所遺土地之事。是認原告為此請確認坐落新北市○○區○○○段楓樹腳小段第30之6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30-6(2)、30-6

(3)、30-6(4)所示20平方公尺、同小段第30之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30-7(3)、30-7(4)所示65平方公尺,及同小段第30之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30-8(2)、30-8(3 )所示7平方公尺之土地非被告所有為原告所有,尚難採認,應屬無理。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訂有明文。查原告請求判決確認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經查該建物乃為原告所有,前業經被告陳慧珊以該未辦保全登記之建物為原告張福所有,而訴請判決命該原告張福陰拆物還地,經本院另案審認為該原告張福陰所有,並判決該張福陰應予拆屋還地在案,此詳如本院案99年度訴字第2629號影印全卷,而被告亦不否認系爭未辦保存登記為原告所有,此有本院100年

10 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及100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足憑,從而原告此部份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歸屬,於本案並無否認之當事人及卷內客觀事證並無爭執下,原告遽為訴請確認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建物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即乏確認利益,欠缺確認訴訟之權利保護要件,自應駁回。

(三)末按,原告訴請確認該新北市○○區○○○段楓樹腳小段第30之6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30-6(2)、30-6(3)、30-6(4)所示20平方公尺、同小段第30之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30-7(3)、30-7(4)所示65平方公尺,及同小段第30之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30-8(2)、30-8(3 )所示7平方公尺之土地非被告所有而為原告所有之事,已屬無理,此詳如前理由(一)所認。然原告再以其為上開土地之地上權人,主張其有土地法第104條之優先承買權,訴請確認云云。

經查,就原告主張其使用上開土地,即原告系爭楓江路133號占有使用該原告主張之土地,主觀上之意思,乃係本於該土地為伊父所遺留,因土地未經登記,而使用系爭土地,此有本院另案99年訴字第2629號民事判決第3頁即事實理由三所示,及本院100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足憑,堪認原告乃係以該土地為其所有之意思而使用,並非以地上權人之意思而使用,原告為此主張其為地上權人,其主觀要件即有不合,從而其於確認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不可得下,再反稱為地上權人,主張就其聲明所示第一項之土地,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之優先承買權,即難採認,依法仍應駁回。

(四)從而,本院綜上事證所述,本件原告請求,均屬無理,依法自應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提事證及原告原於起訴狀所另狀載本院前另案拆屋地事件(即本院99年度訴字第2629號事件),本院團股囑託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為鑑測,雙方前於團股到現場勘測,但兩造對測量成果圖有意見,界址有所爭議等語(見原告民事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一、所載),然查此部份前業經本院於100年10月13日,除就該本案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為行準備程程序,加以闡明確定該本案之審理範圍外,並確認原告上開狀載及所提複丈成果圖之等主張陳述於本案僅為表明其建物占用系爭30之6、30之7及30之8號之面積及範圍(參見本院100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且查該另案拆屋房地事件並經本院另為判決原告敗訴,雖現仍上訴中,然本案原告前述主張及所提事證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志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連思斐

裁判日期:2012-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