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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9號原 告 黃清松

王清福黃永裕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宜隆律師被 告 廖忠夫

廖秦美玉廖清芳廖正儒廖正傑廖正泰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律師複 代 理人 王俊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廖忠夫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尖山小段第肆肆地號土地上如附圖44(A )、44(A1)、44(A2)所示,面積各為壹零玖平方公尺、壹平方公尺、肆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如附圖44(D)、44(D1)、44(D2)所示,面積各為伍拾捌平方公尺、參拾貳平方公尺、壹拾壹平方公尺之建物交付原告。

被告廖秦美玉、廖清芳、廖正泰、廖正儒及廖正傑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尖山小段第肆肆地號土地上如附圖44(A )、44(A1)、44(A2)所示,面積各為壹零玖平方公尺、壹平方公尺、肆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如附圖44(D )、44(D1)、44(D2)所示,面積各為伍拾捌平方公尺、參拾貳平方公尺、壹拾壹平方公尺之建物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萬元為被告廖忠夫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被告廖秦美玉、廖清芳、廖正儒、廖正傑、廖正泰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廖秦美玉、廖清芳、廖正儒、廖正傑、廖正泰如於假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第2 項係請求被告廖忠夫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尖山小段第44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表A 、B 所示(面積分別為114 平方公尺、101 平方公尺)之未經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交付予原告,及訴請被告廖秦美玉、廖清芳、廖正泰、廖正儒及廖正傑(該等五名被告,下稱被告廖秦美玉等5 人)應將上開系爭建物遷讓返還原告。嗣經地政機關測量後,擴張聲明為:被告廖忠夫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44(A )、44(A1)、44(A2)、44(D )、44(D1)、44(D2)所示(面積各為109 平方公尺、1 平方公尺、4 平方公尺、58平方公子、32平方公尺、11平方公尺)及坐落於同段第44-1地號上如附圖44-1(A)所示(面積63平方公尺)之未登記建物交付予原告,暨被告廖秦美玉等5 人應將坐落前項未登記建物遷讓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190 頁)。復再減縮聲明為:被告廖忠夫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44(A )、44(A1)、44(A2)及44(D)、44(D1)、44(D2)所示之未登記建物交付予原告,暨被告廖秦美玉等5 人應將前項未登記建物遷讓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213 頁反面)。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6年10月30日與被告廖忠夫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下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向被告廖忠夫購買其所有坐落於台北縣○○鎮○○段尖山小段32-1之土地持分全部及同地段44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持分全部,暨其上未登記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北縣○○鎮○○路○○○ 巷6之3號房屋,總價新台幣(下同)2,800 萬元,且系爭44地號土地於96年11月2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另原告於97年間曾訴請被告廖忠夫及被告廖秦美玉(廖忠夫之前妻,兩人於98年間離婚)、廖清芳、廖正泰、廖正儒及廖正傑(以上四人為廖忠夫、秦美玉二人所生之子)等人交付及遷讓上開台北縣○○鎮○○路○○○ 巷6 之3 號房屋,業經鈞院97年度訴字第272 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38 7號民事判決勝訴確定在案,復經鈞院97年執字第98948 號強制執行事件,上開6 之3 號房屋業已執行遷讓完畢。嗣原告與被告廖忠夫於99年12月29日簽訂讓渡協議書(下稱系爭讓渡協議書),被告廖忠夫將其所有坐落系爭44地號上之如附表所示A、B(面積分別為114 平方公尺、101 平方公尺)之未登記建物(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並將請求搬遷及返還房屋之權利讓與原告。準此,原告取得系爭未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得依系爭讓渡協議書之規定,除得請求被告廖忠夫交付系爭建物外,並可請求被告廖忠夫之占有輔助人即廖忠夫之前妻即被告廖秦美玉及廖忠夫之子即被告廖清芳、廖正泰、廖正儒及廖正傑等人遷離。退萬步言,若鈞院認為被告廖秦美玉等5 人非占有輔助人而係基於本人自己之意思占有系爭未登記建物。惟被告廖忠夫業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且將對第三人搬遷及返還房屋之權利讓與原告,此時被告廖秦美玉等5 人喪失占有權源,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62 條前段:「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規定,向無權占有人即被告廖秦美玉等5 人行使占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廖秦美玉等5 人遷離系爭建物。

㈡原告前於鈞院98年重訴字第428 號民事事件中以土地所有權

人之地位訴請被告廖秦美玉等5 人(該案另尚有被告廖漢川、廖瑞坤、廖榮、廖徐玉雲)將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遷讓返還原告,前經鈞院判決敗訴,原告未提出上訴,故此部分訴訟事件,業已終局確定。惟本案係上開鈞院98年重訴字第42

8 號民事案件終局確定後,被告廖忠夫始將附表所示A 、B之未登記建物讓渡與原告,原告本於受讓人之地位所提訴訟,故無重複訴訟之疑義。本件附表所示A 、B 之系爭未登記建物即係鈞院98年重訴字第428 號民事判決附圖所示之A、D建物。

㈢被告廖忠夫所贈與被告廖秦美玉之建物乃位於44-1地號土地

之原來三合院建物,並非本件附圖44(A )、44(A1)、44(A2)所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甲建物)及如附圖44(

D )、44(D1)、44(D2)所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乙建物)。關於系爭甲建物及乙建物,被告廖忠夫於鈞院98重訴428 號案件業已證稱為其所興建。

㈣關於甲建物部分:

⒈被告廖忠夫之父廖心婦於光復初期向地主陳江山承租耕地

,其後於現○○○鎮○○段尖山小段44地號之土地上(後分割為44之1 地號)興建三合院農舍,舉家遷入設籍,門牌號碼原為臺北縣○○鎮○○街○○號,66年戶籍整編改為尖山路101 巷6 號。茲因廖漢川與廖漢江(被告廖徐玉雲之夫)釀酒起衝突鬧分家,廖心婦遂於40年將承租之土地、上開三合院農舍分成四分,由廖漢川、廖漢江、廖火炎及被告廖忠夫等4 名兒子各持一分,其中系爭44地號土地由被告廖忠夫分得。而廖氏兄弟分家後,本應依各自分得之承租耕地繳納地租,為求公允,徵得地主之同意於民國40年將三合院原址之土地由44地號分割獨立成為44-1地號。而廖心婦於42年間因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之政策經由放領取得系爭44地號土地所有權,嗣後於53年以買賣為由將系爭44地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廖忠夫。被告廖忠夫兄弟分家後,大哥廖漢川隨即於40年2 月20日於原址創立新戶,二哥廖漢江、三哥廖火炎亦於40年4 月10日與父廖心婦分離於原址另創新戶。次年即41年,長兄廖漢川與二哥廖漢江因分得之分屋不敷使用,因系爭44地號土地已分予被告廖忠夫,分別向被告廖忠夫商借系爭44地號之部分土地興建房屋。其中,廖漢川於41年12月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鈞院98年重訴字第428 號民事判決附圖44(B )所示之建物,此有廖心婦自幼扶養嗣後嫁予廖漢江之呂桂於鈞院98年度重訴字第428 號拆屋還地事件之99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證言,可資為證。二哥廖漢江則興建如鈞院98年重訴字第428 號民事判決附圖44(C )所示建物,此見諸廖漢江於81年立下借用土地合約書所載同意日後無條件歸還占用之土地甚明。另被告廖忠夫於本件亦自認其自小學畢業後就進入陶瓷工廠賺錢,勤儉積蓄於民國47年底興建完成甲建物。此外,廖忠夫亦於鈞院98 年度重訴字第428 號拆屋還地事件中證稱廖漢川係在41年12月增建,廖漢江係則於45年間增建等語。準此,被告廖秦美玉等5 人主張原先三合院後方增建之房屋均為廖心婦所建云云,與事實不符。而且,如前所言,被告廖忠夫既與兄弟分家,父親廖心婦不可能再於被告廖忠夫分得之系爭44地號上另行興建房屋分予其他兄弟廖漢川、廖漢江使用,故被告廖秦美玉等5 人所辯,有違常理,顯非真正。甲建物確為被告廖忠夫所興建,故被告廖秦美玉等5 人所稱甲建物為廖心婦之遺產,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非被告廖忠夫單獨所有,被告廖忠夫無權將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云云,為無理由。

⒉三合院後方增建之房屋為被告廖忠夫及兄長廖漢川、廖漢

江各自興建,業如前述。退萬步言,設鈞院認為三合院後方增建之房屋為廖心婦所興建。然廖心婦生前業將增建之房屋分別交予其子即廖漢川、廖漢江及被告廖忠夫等人各自使用,可見廖心婦生前業將增建部分之事實上管領力分別移轉予被告廖忠夫兄弟等人。今原告自被告廖忠夫處取事實上之管領力,自可本於占有之法律權源,訴請被告等人交付及遷讓房屋。

㈤關於乙建物部分:

⒈依系爭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記載可知,贈與之建物其

給被告廖秦美玉,建築材料為鋼鐵,地面層為80.20 平方公尺。而乙建物,其外觀顯係磚造、石棉瓦之平房。且乙建物經測量後可知,其面積為101 平方公尺,亦非系爭贈與移轉契約書所載之80.20 平方公尺。足見乙建物並非系爭贈與移轉契約書所示之建物。

⒉原告前於鈞院98年度重訴字第428 號民事事件中訴請被告

秦美玉等5 人拆屋還地,上開訴訟事件前於98年11月26日會同樹林地政事務所前往現場測量時,觀諸當日之勘驗筆錄,其中之勘驗結果五、七分別記載:「…系爭A 、B、C 、D 房屋均在E 土地上,上開房屋基地面積即E 部分土地之面積返還原告。」「七、請地政人員將測量後之複丈成果圖送院參辦。」。由上可知,上開案件判決中附表所示D 之部分(即本件之乙建物)已明確指出勘驗之客體為建物,並非土地,故地政機關於實施測量時當然不會將鐵絲圍繞之土地包括在內,其理甚明,故被告廖秦美玉等

5 人上開主張顯有違誤,不足採信。⒊被告廖忠夫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時自認其未將乙建物贈與

被告廖秦美玉,其所贈與給被告廖秦美玉者是三合院房子的四分之一等語,被告廖忠夫復於答辯狀再次自認所贈與被告廖秦美玉之部分為廖心婦所建之三合院分予廖忠夫之部分。「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就本案而言,被告廖忠夫於78年間擬籌建101 巷6-3 號之新農舍,因主管機關告知被告廖忠夫已繼承廖心婦之三合院,無法申請農舍,故被告廖忠夫遂與被告廖秦美玉訂立系爭贈與移轉契約書,並將所繼承自廖心婦之三合院贈與被告廖秦美玉,及將戶長變更為被告廖秦美玉,方符合申請新農舍之資格,並順利取得建照。故贈與契約之內容雖載為贈與之權利範圍是全部,惟被告廖忠夫並非法律之專業人士,故契約之文字實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準此,廖忠夫贈與之範圍應解為被告廖忠夫將繼承自其父廖心婦之三合院部分(即被告廖忠夫分得三合院屋舍四分之一)全數贈與廖秦美玉等語。

㈥聲明請求: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

三、被告廖忠夫則以:㈠伊對於原告之請求無意見。甲建物是伊於47年間所起造的,

伊48年間結婚,因三合院房子太擁擠,才興建甲建物。伊小學畢業即進入陶瓷工廠賺錢,勤儉積蓄而於47年底興建完成甲建物。甲建物的一面是靠伊大哥(廖漢川)房屋的牆,其餘三面牆都是磚造,隔間則為土造,故起造費用毋庸花費很多錢。被告廖秦美玉等5 人辯稱伊無資力可為起造甲建物云云,與事實不符。

㈡乙建物係伊於72年間所起造,74年有再增建。伊未將乙建物

贈與給被告廖秦美玉,伊所贈與被告廖秦美玉者係三合院房子(門牌號碼○○○鎮○○里○○路○○○ 巷○ 號)四分之一所有權,系爭贈與移轉契約書記載甚明,被告廖秦美玉等5人所言不實。至於系爭贈與移轉契約書之主要建築材料欄雖記載「鋼鐵」二字,實乃筆誤。系爭贈與移轉契約書之日期為78年8 月18日,係因伊於78年6 月間出售1 筆土地,所得價款隨即於同年7 月20日向鶯歌鎮公所送件申請興○○○鎮○○里○○路○○○ 巷6 之3 號農舍(下稱6 之3 號農舍)之建造執照時,主管單位表示因伊有繼承伊父親三合院房子(農舍)的所有權,依當時法令規定名下已有農舍者,不得再興建農舍,伊因此才於78年8 月18日將名下三合院房子(門牌號○○○鎮○○里○○路○○○ 巷○ 號)所有權辦理贈與給被告廖秦美玉後,伊方得於79年2 月26日取得興建6 之3號農舍建造執照等語。

四、被告廖秦美玉等5人則以:㈠系爭44地號土地原為陳江山所有,出租予訴外人廖心婦即被

告廖忠夫之父親耕作,約於42年間分割為44及44-1地號二筆土地,分割之緣由乃因原44地號土地,廖心婦將部分用於興建三合院房舍,部分實任耕作,當時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地主陳江山乃按三合院所在分割為44-1地號土地,其餘系爭44地號土地則供作放領予廖心婦耕作之用。由於廖心婦之四名子女漸長,且分別成家,所興建之新北市鶯歌區尖山

101 巷6 號之三合院房屋已不敷居住,乃陸續出資在三合院之後方增建房屋,以供長子廖漢川、二子廖漢江,四子廖火炎、五子即被告廖忠夫等人各自成家居住使用,而系爭44地號土地則於53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廖忠夫,其後被告廖忠夫又讓與原告。

㈡關於如附圖44(A )、44(A1)、44(A2)所示建物(即甲建物)部分:

⒈甲建物係廖心婦所興建,其興建甲建物之目的在提供子孫

即被告廖忠夫、廖秦美玉及子女等人居住使用,被告廖秦美玉等5 人為廖心婦之子孫,當係為自己占有意思而占有使用。由於甲建物從未辦理繼承登記,應係廖心婦之遺產,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非屬被告廖忠夫單獨所有。惟被告廖忠夫自廖心婦處取得系爭44地號土地所有權,就甲建物部分,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88年台上字第1034號、91年台上字第1919號、94年台上字第55

1 號等裁判要旨,應認有默許被告廖秦美玉等5 人繼續使用系爭44地號土地之意。又既然甲建物非被告廖忠夫所有,被告廖忠夫則無權將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原告則不得繼受被告廖忠夫讓與事實上處分權為由,訴請被告廖秦美玉等5 人遷讓房屋。

⒉被告廖忠夫於鈞院98重訴428 號事件中雖證稱甲建物是其

在47年間所興建,但被告廖忠夫係29年次,於民國47年年僅18歲,且其自認當時為陶瓷散工,根本沒有能力興建。

又興建甲建物之目的是因廖忠夫成家後,三合院不夠居住,方才興建,而廖忠夫是在48年間結婚,小孩是49年才出生,故47年根本不可能蓋甲建物。

㈢關於如附圖44(D )、44(D1)、44(D2)所示房屋(即乙建物)部分:

⒈乙建物係被告廖忠夫取得系爭44地號土地後,於其上所興

建之建物,當時該建物與土地均同屬廖忠夫所有。嗣於78年間被告廖忠夫將乙建物贈與被告廖秦美玉,依兩造間之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贈與移轉契約書)之記載,乙建物之建築材料係以鋼鐵為主,而與原告所陳報原證8 照片所示建物相符;又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所記載之面積80.2平方公尺,與鈞院98年度重訴字第428 號民事判決附圖44(D )所示之面積101 平方公尺不盡相符。

⒉退步言之,雖被告廖忠夫嗣於96年將系爭土地出賣與原告

,係同屬一人之土地、房屋先後分別讓與情形,經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等情狀,亦應推斷其默許於該建物可使用之期限內繼續使用土地。

⒊再退步言,被告廖忠夫於78年間已將乙建物與被告廖秦美

玉,並交付廖秦美玉占有使用,當無從再讓與原告或交付其占有,原告自無權再訴請被告廖秦美玉等5 人遷讓乙建物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新北市○○區○○段尖山小段第44地號土地,原為地主陳江

山所有,於民國42年以前即出租予廖心婦耕作,廖心婦於其上蓋有三合院供作居住。嗣於42年間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將原44地號土地分割為44及44-1地號,44地號土地由廖心婦放領耕作、44-1地號為廖心婦所興建三合院所在。廖心婦於53年間再以買賣為由,將系爭44地號土地移轉予被告廖忠夫。

㈡甲建物及乙建物均坐落於系爭44地號土地上,目前均由被告廖秦美玉等5人占有使用。

㈢系爭44地號土地,被告廖忠夫於96年10月30日出售予原告,並於96年11月22日移轉登記完畢。

㈣被告廖忠夫與被告廖秦美玉於78年8 月18日簽訂系爭贈與移

轉契約書。系爭贈與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贈與財產明細表形式為真正(見本院卷第87至91頁)。

㈤原告與被告廖忠夫於99年12月29日簽立系爭讓與協議書,由

被告廖忠夫將均未經保存登記之甲建物及乙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

㈥乙建物為被告廖忠夫72年間所興建。

六、兩造爭執事項要點:㈠甲建物係由被告廖忠夫之父廖心婦所興建?抑係被告廖忠夫

所興建?㈡被告廖忠夫所贈與被告廖秦美玉之建物為何?㈢被告廖忠夫是否有權將甲建物、乙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

原告?㈣被告廖秦美玉等5人占有甲建物、乙建物是否有權占有?茲析述如下:

七、關於甲建物係由何人所興建?㈠廖心婦興建三合院房屋(門牌號碼台北縣○○鎮○○路○○○

巷○ 號),為兩造所不爭,而三合院後方增建之房屋即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428 號民事判決附圖所示之A 、B 、C 建物(按:該判決附圖之A 建物即本件甲建物),被告廖秦美玉等5 人抗辯係廖心婦所陸續出資增建房屋,供長子廖漢川、次子廖漢江、四子廖火炎、五子即被告廖忠夫等人各自成家居住使用,被告廖忠夫所分得之房屋即甲建物為廖心婦所建等語,然為原告否認。查:

⒈廖心婦於光復初期向地主陳江山承租耕地,其後於現○○

○鎮○○段尖山小段44地號之土地上(後分割為44之1地號)興建三合院農舍,舉家遷入設籍,門牌號碼原為臺北縣○○鎮○○街○○號,66年戶籍整編改為尖山路101 巷6號(見本院卷第128 至133 頁戶籍謄本)。因長子廖漢川與次子廖漢江釀酒起衝突鬧分家,廖心婦遂於40年將承租之土地、上開三合院農舍分成四份,由廖漢川、廖漢江、廖火炎及被告廖忠夫等4 名兒子各持一分,其中系爭44地號土地由被告廖忠夫分得。而廖氏兄弟分家後,本應依各自分得之承租耕地繳納地租,為求公允,徵得地主之同意於40年將三合院原址之土地由系爭44地號分割獨立成為44-1地號,有被告廖秦美玉等5 人所提土地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84、85頁)。而廖心婦於42年因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之政策經由放領取得系爭44地號之土地所有權,嗣後於53年以買賣為由,將系爭44地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廖忠夫(兩造所不爭)。

⒉被告廖忠夫兄弟分家後,大哥廖漢川隨即於40年2 月20日

於原址創立新戶,二哥廖漢江、三哥廖火炎亦於40年4 月10日與父廖心婦分離於原址另創新戶(見本院卷第128 至

133 頁戶籍謄本之登記事由)。次年即41年,長兄廖漢川與二哥廖漢江因分得之分屋不敷使用,因系爭44地號土地已分予被告廖忠夫,分別向被告廖忠夫商借系爭44地號之部分土地興建房屋。其中,廖漢川於41年12月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如本院98年重訴字第428 號民事判決附圖44(B)所示之建物,此有廖心婦自幼扶養嗣後嫁予廖漢江之呂桂於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428 號拆屋還地事件之99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證言可證(見本院卷第135 頁)。二哥廖漢江則興建如本院98年重訴字第428 號民事判決附圖44(C )所示建物,亦有廖漢江於81年簽立借用土地合約書影本1 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6 頁)。⒊另被告廖忠夫於本件自認其自小學畢業後就進入陶瓷工廠

賺錢,勤儉積蓄於47年底興建完成甲建物。此外,廖忠夫亦曾於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428 號拆屋還地事件中證稱廖漢川上開房屋係在41年12月增建,廖漢江上開房屋係則於45年間增建等語(見本院卷第134 頁正、反面)。準此,被告廖秦美玉等5 人主張三合院後方增建之房屋為廖心婦所建云云,與事實不符。而且,如前所言,被告廖忠夫既與兄弟分家,父親廖心婦不可能再於被告廖忠夫分得之系爭44地號上另行興建房屋分予其他兄弟廖漢川、廖漢江使用,故被告廖秦美玉等5 人所辯,有違常理,而不足採。

㈡甲建物係被告廖忠夫所興建,已如前述,應由被告廖忠夫取

得所有權,故被告廖秦美玉等5 人所辯甲建物為廖心婦之遺產,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非被告廖忠夫單獨所有,被告廖忠夫無權將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云云,乃無理由。

八、被告廖忠夫贈與被告廖秦美玉之建物為何?㈠乙建物為被告廖忠夫所起造,為兩造所不爭。原告主張被告

廖忠夫於99年12月29日簽立系爭讓與協議書,將未經保存登記乙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然乙建物遭被告廖秦美玉等5 人無權占有中,基於占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廖忠夫交付乙建物,被告廖秦美玉等5 人應自乙建物遷讓,將乙建物返還原告等語,被告廖忠夫對於原告之請求不爭執,而被告廖秦美玉等5 人則抗辯:被告廖忠夫所起造之乙建物,已於78年8 月18日簽立贈與移轉契約書贈與被告廖秦美玉,並已交付占有,當無從再讓與原告或交付其占有,原告無權再訴請被告廖秦美玉等5 人遷讓乙建物等語。查:

⒈被告廖秦美玉等5 人初以:系爭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

所載贈與標的之面積80.20 平方公尺,與本院98年重訴字第428 號民事判決附圖44(D )所示建物面積101 平方公尺,不盡相符,此係因前開民事案件之測量成果圖所施測之面積包含外圍鐵絲網圈繞之空地在內所致為辯。惟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並囑託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時,由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人員鄭振昌先生當場指明本院98年重訴字第428 號民事事件之施測時係就上開建物的4屋角測量出該建物所占面積為101 平方公尺,並不包括該建物外、圍籬內之空地面積在內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16

8 頁、169 頁),被告廖秦美玉等5 人乃當場捨棄測量該建物外、圍籬內之空地面積,此有本院100 年4 月27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⒉乙建物係被告廖忠夫於72年間所起造,於74年有再增建,

惟被告廖忠夫於起造隔壁6 之3 號農舍時曾拆除一小部分,鴿舍則非被告廖忠夫所搭蓋等情,業據被告廖忠夫陳明於卷(見本院100 年4 月27日勘驗筆錄)。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人員就乙建物之增建前、增建後、連同鴿舍之面積予以測量,該乙建物測量結果即如附圖44(

D )、44(D1)、44(D2)所示,增建前、增建後、鴿舍之面積各為58平方公尺、32平方公尺、11平方公尺,合計

101 平方公尺,此有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存卷足徵。由此可知,乙建物經扣除非被告廖忠夫所搭蓋之鴿舍11平方公尺面積後,則為90平方公尺。

⒊查乙建物係緊鄰於6 之3 號農舍,獨立於三合院房屋(門

牌號碼為同巷6 號)之外,而與三合院房屋間尚有空地,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照片足憑。被告廖忠夫與被告廖秦美玉間之系爭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所載贈與標的為○○○鎮○○里○○路○○○ 巷『6 號』」房屋,此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系爭贈與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贈與人廖忠夫贈與財產明細表(見本院卷第87至91頁)記載甚明,亦即贈與之標的為被告廖忠夫所繼承之三合院房屋部分,而非乙建物。且乙建物面積為101 平方公尺,縱扣除非被告廖忠夫所搭蓋之鴿舍11平方公尺面積後,為90平方公尺,業如前述,亦與系爭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所載贈與標的之面積80.20 平方公尺,顯然不同。

⒋被告廖秦美玉等5 人雖辯稱:被告廖忠夫贈與被告廖秦美

玉之建物,材料為鋼鐵,三合院為土造,顯然不同,且由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內容可知,被告廖忠夫贈與之權利範圍是全部,並非如被告廖忠夫所述是四分之一等語。惟查:

⑴系爭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記載贈與建物之建築材料為

鋼鐵,然乙建物為四周牆壁係磚造、內部屋頂部分係架有鐵架,鐵架上則覆蓋石綿瓦之平房(見本院卷第68頁照片2 張、198 頁照片2 張、199 頁照片、第202 至20

5 頁照片),主要為磚造。而三合院房屋則為磚造及土造,亦有照片附卷足憑。然系爭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業已載明贈與標的為○○○鎮○○里○○路○○○ 巷○號」房屋(即三合院房屋)甚明,尚不得僅以該贈與移轉契約書上記載主要建築材料為「鋼鐵」,即遽以推論贈與標的為乙建物。況被告廖忠夫具狀表示該贈與移轉契約書上記載主要建築材料為「鋼鐵」二字,實乃筆誤所致。

⑵被告廖忠夫於本院100 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

乙建物伊沒有贈與給被告廖秦美玉,系爭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已經記載的很清楚,伊贈與給被告廖秦美玉的是三合院房子的四分之一,因伊當時建造申請101 巷6之3號農舍時,主管單位表示伊有繼承伊父親三合院的房子,所以不能申請農舍,所以伊才把三合院房子四分之一辦理贈與給廖秦美玉,伊才可以申請興建上開農舍。」(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被告廖忠夫復於答辯狀再次陳明贈與被告廖秦美玉之部分為廖心婦所建之三合院分予廖忠夫之部分(見本院卷第94頁)。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系爭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就贈與標的已載明係三合院房屋之門牌號碼甚明,贈與的範圍為全部。被告廖忠夫雖當庭陳稱其贈與三合院房屋之「四分之一」,惟其嗣已具狀表明係因其父廖心婦主持分家時將三合院分成四份,兄弟各得四分之一(見本院卷第143 頁),足見其真意乃指其所分得三合院房屋之部分之全部甚明。

⑶另據證人即新北市鶯歌區工務課技士許戎凱於本院到庭

結證證稱:「我從70年開始就任職在新北市鶯歌區建設課,升格後改為工務課。被告廖忠夫申請6 之3 號自用農舍建造執照是我承辦的。(問:依上面資料,廖忠夫是78年7 月20日聲請,到79月2 月26日才核發自用農舍建造執照,這個中間有何特別因素比較遲延發照?或者這是正常核照的時間?)因為這個案子距離現在已經20幾年了,所以印象不是很清楚,後來因為我接到這個開庭通知以後,所以我有再去了解這個情況。當時廖忠夫申請的時候,因為依照他的財產總歸戶證明顯示他除了本件聲請建造執照的農地之外的其他農地上,還有其他的建物,所以依照當時的法令,聲請建造農舍時不能同時擁有其他建物的所有權。(問:你當時有告訴申請人廖忠夫上開情況嗎?)有,我有告訴他依照當時的法令,申請建造農舍時不能同時擁有其他建物的所有權,所以請他把其他建物的所有權移轉到他人名下,才能夠申請建造農舍。(問:廖忠夫本件有依照你的說明,後來把他名下其他建物的所有權過戶給他人,然後你們才核發自用農舍的建造執照嗎?)是。(問:〈提示原告所陳報本院98重訴428 號民事影印卷內49、50、51頁〉在你收到法院的通知之後,你有再去看本件的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卷,你有無看到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卷內有無這些資料?)我收到法院通知之後,我有再去查這個聲請案,但是我只有看使用執照卷,沒有看建造執照卷,因為他後來有聲請更正使用執照的地號,因為地號錯誤,所以我只有去看聲請更正使用執照的卷,至於之前的建造執照卷我則沒有看。不過,應該是他有把他名下其他建物的所有權過戶給他人,然後我們才核發自用農舍的建造執照」等語於卷,此有本院100 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憑,核與被告廖忠夫上開所述情節相符。

⑷基上各節,堪認被告廖忠夫贈與被告廖秦美玉之建物係

被告廖忠夫繼承自廖心婦之三合院部分(即被告廖忠夫分得三合院屋舍四分之一)全部,而非被告廖秦美玉等

5 人辯稱之乙建物。故被告廖秦美玉等5 人所辯因被告廖忠夫已將乙建物贈與被告廖秦美玉,且已移轉占有,被告廖忠夫不得再將乙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云,洵非可採。

九、被告廖忠夫是否有權將甲建物、乙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㈠按違章建築物雖為地政機關所不許登記,尚非不得以之為交

易之標的,原建築人出賣該建築物時,依一般規則,既仍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之義務,則其事後以有不能登記之弱點可乘,又隨時主張所有權為其原始取得,訴請確認,勢無以確保交易之安全,故本院最近見解,認此種情形,即屬所謂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是其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既應駁回,則基於所有權而請求撤銷查封,自亦無由准許。」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236號判例要旨可為參照。另「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

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有拆除之權限。」、「查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訟爭地上之房屋,係違章建築,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黃祖敬已將該屋出售於李○義,如彼此間無相反之約定,能否謂黃祖敬對該屋之處分權,仍得行使,即非毫無疑問。」,最高法院亦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69年台上字第696 號裁判要旨足為供參。

㈡本件甲建物、乙建物均為被告廖忠夫所起造而為所有權人,

業詳如前述,系爭甲、乙建物雖未辦理保存登記,依前開說明,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被告廖忠夫既已於99年12月29日與原告簽立系爭讓渡協議書,將甲建物、乙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見本院卷第2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應認為原告已將該未保存登記之甲建物及乙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則原告依系爭讓渡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廖忠夫交付未保存登記之甲建物及乙建物,洵為有據。

十、被告廖秦美玉等5人占有甲建物、乙建物是否有權占有?㈠被告廖秦美玉等5 人辯稱:甲建物係廖心婦興建,為廖心婦

所有,廖心婦死亡後,甲建物為繼承人公同共有,在未分割繼承前,廖心婦之子孫均有占有權源,故被告廖秦美玉等5人為有權占有,另乙建物係被告廖忠夫於78年間贈與且移轉予廖秦美玉占有,被告廖忠夫不得再將乙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再由原告向被告廖秦美玉等5 人主張所有權等語。查,甲建物及乙建物均為被告廖忠夫所起造,為被告廖忠夫所有,且被告廖忠夫並未將乙建物贈與被告廖秦美玉,已如前述,被告廖忠夫既已於99年12月29日將甲建物、乙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原告取得甲建物、乙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被告廖秦美玉等5 人辯稱渠等為有權占有云云,尚非正當。

㈡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占有被妨

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民法第962 條定有明文。本件甲建物、乙建物被告廖忠夫所有,且其興建後,原與被告廖秦美玉等5 人共同居住(為兩造所不爭),故被告廖秦美玉等5 人原係基於與廖忠夫共同生活之關係,以廖忠夫之家屬身分,隨同廖忠夫居住於甲建物、乙建物內。意即其等原應為廖忠夫之占有輔助人,是其等得合法居住於甲建物、乙建物之權源,乃依附於原占有人即被告廖忠夫而生。因之,依占有之規定所得享受之利益、所受之保護或所應負擔之不利益,原則上僅被告廖忠夫得享有與負擔之,被告廖忠夫亦得隨時自由地自輔助占有人即被告廖秦美玉等5 人手中取得占有物。故嗣後廖忠夫因故遷離甲建物、乙暨物,被告廖秦美玉等5 人依附於被告廖忠夫而居住甲建物、乙建物之權源即因而喪失,而為無權占有。退步言之,於被告廖忠夫遷離後,縱被告廖秦美玉等5 人因而變更為自主占有之意思占有使用甲建物、乙建物,亦不能認為係屬有權占用,廖忠夫本得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甲建物、乙建物。故被告廖忠夫將甲建物、乙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後,復將其對被告廖秦美玉等5 人之占有物返還請求權讓與原告,於法自無不合。則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廖秦美玉等5 人應自甲建物、乙建物遷出,將甲建物、乙建物返還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至於被告廖秦美玉等5 人雖辯稱被告廖忠夫自廖心婦處取得

系爭44地號土地所有權,並出售移轉登記予原告,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88年台上字第1034號、91年台上字第1919號、94年台上字第551 號等裁判要旨,則就甲建物部分,應認原告有默許被告廖秦美玉等5 人繼續使用系爭44地號土地之意等語。惟,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係認為土地所有權人有容忍其上之房屋所有權人於房屋可使用之情形下有默許繼續使用之意思。然本件原告係基於取得系爭甲建物、乙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主張民法962 條之占有物返還請求權,而非基於土地所有權人之身份行使權利,兩者顯然有間,故被告廖秦美玉等5 人援引上開最高法院實務見解,尚非有據。

十一、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962 條規定,請求:㈠被告廖忠夫應將坐落系爭4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44(A )、44(A1

)、44(A2)所示,面積各為109 平方公尺、1 平方公尺、4平方公尺建物,及如附圖44(D )、44(D1)、44(D2)所示,面積各為58平方公尺、32平方公尺、11平方

公尺建物交付原告;㈡被告廖秦美玉、廖清芳、廖正泰、廖正儒及廖正傑應將坐落系爭4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44(A)、44(A1)、44(A2)所示,面積各為109 平方公尺、

1 平方公尺、4 平方公尺建物,及如附圖44(D )、44(D1)、44(D2)所示,面積各為58平方公尺、32平方公尺、11平方公尺建物遷讓返還原告,均有理由,均應准許。

十二、原告及被告廖秦美玉等5 人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十三、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11-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