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496號原 告 施自強訴訟代理人 陳家駿律師被 告 顧思佳
張德樂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複 代理人 周君達律師
陳安倫律師以上原告與被告顧思佳、張德樂間請求確認證書為偽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0,800元,惟原告係請求:㈠確認以原告名義就Lots 3 and 4 of Tract No.9493, in the City
of Arcadia, County of Los Angeles, State of California之不動產(下稱9493不動產)所簽署權利拋棄證書(QUITCALAIMDEED)為偽。㈡確認就坐落9493不動產,原告對被告顧思佳於2005年11月16日所為權利拋棄(QUITCALAIM DEED )之法律關係不存在。㈢確認以原告名義就Lots 33 of Tract No.6805, in theCity of San Marino, County of Los Angeles, State of California之不動產(下稱6805不動產)所簽署權利拋棄證書(QUITCALAIM DEED )為偽。㈣確認就坐落6805不動產,原告對被告顧思佳於2005年11月16日所簽署GRANT DEED關於原告與被告顧思佳所成立之共有不動產所有人(Joint Tenants )之法律關係不存在。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且原告陳報9493不動產之價值為美金339,908 元,6805不動產之價值為美金311,291 元,上開不動產由原告與被告顧思佳共有,原告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為2 分之1 等語。則依此計算,本件9493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新臺幣5,033,188 元(即:339,908 ×29.615〈100 年3 月17日起訴時之即期賣出匯率〉÷2 =5,033,188,元以下四捨五入),6805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新臺幣4,609,441 元(即:311,291 ×29.615÷2 =4,609,441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1,642,629元(即:5,033,188 +4,609,441 +2,000,000 =11,642,629),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4,520 元,原告僅繳納新臺幣20,800元,尚不足新臺幣93,72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本件之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文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瀅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