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96號原 告 施自強訴訟代理人 陳家駿律師被 告 顧思佳
張德樂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複 代理人 周君達律師
陳安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證書為偽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
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5條第1 項前段、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固係在美國加州,惟被告顧思佳、張樂德之住所地均在「新北市○○區○○路1 段101 號6 樓」,有其等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被告雖抗辯:被告張德樂之住所雖在我國,但被告顧思佳之住所則在美國,被告2 人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而本件原告係以侵權行為起訴,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特別審判籍之規定,而無同法第20條規定之適用,我國法院對本件涉外事件應不具有國際管轄權,原告應向美國法院提起訴訟,而非向我國法院訴,故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云云。惟被告抗辯被告顧思佳住所設於美國一節,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本院依被告聲請向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調取被告顧思佳入出國日期紀錄結果,亦僅發現被告顧思佳自民國70年(西元1981年)起迄今有多次出境、入境紀錄(見本院卷第87頁),尚難以之證明被告顧思佳之住所係在美國,是被告抗辯我國法院院對本件訴訟並無管轄權,並非可採。
二、被告再抗辯:倘鈞院認我國法院具有管轄權,惟考量原告所主張私法紛爭之事實及性質觀之,本件紛爭之原因事實均非發生於我國境內,於我國法院進行訴訟,對於證據之調查、當事人之攻擊防禦而言均甚為不便,難期進行有效、經濟之訴訟程序,且對於長期居住於美國之被告顧思佳而言,其應訴亦甚為不便,則實有違「以原就被」原則之立法精神,產生明顯的程序上不利益,是以,若由我國法院受理,無異增加當事人及本國法庭訴訟之負擔,無論調查證據或訴訟程序之進行,將無端耗費本國法院之勞力時間與費用,因此,本件關於確認證書真實與否及侵權行為是否存在之問題自不宜由本件訴訟法院審理,請鈞院採用不便利法庭原則(Forum
non Co nvenience),拒絕對本件訴訟為管轄云云。然本件被告顧思佳已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代為應訴,對其並無任何程序上之不利益可言,且本件亦查無調查證據及程序進行困難之處,故被告上開抗辯亦無足取。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施自強英文名為「Tzu Chiang Shih(Daniel T.C. Shin
) 」,被告顧思佳為原告之妻,英文名為「Su Chia Shih
Ku (Scarlet S.C. Shin)」。於西元2005年11月11日,被告顧思佳未徵得原告同意,竟假冒原告名義,向美國加州房產代理及公證機關申請,就坐落於美國加州之Lots 33 of Tra
ct No.6805, in the City of San Marino, County of LosAngeles, State of California不動產(下稱系爭美國加州6805不動產),以原告名義偽簽權利共有CALAIM DEED 之法律文件(編號:000000000 ),該文件指明:「基於價值考量,特此收受並承諾,施自強及顧思佳(即原被告)夫妻為不動產之共有人」(For a valuable consideration, rece
ipt of which is hereby acknowledged, Tzu Chiang Shih
and Su Chia Shih Ku, Husband and Wife as Joint Teant);惟查,該CALAIM DEED 上之Tzu Chiang Shih 之簽字,係被告顧思佳或其指定之人所偽造簽署,非原告所為,且原告亦從未同意或授權被告顧思佳簽署,CALAIM DEED 上並非原告自己之簽名筆跡,此已經鑑識專業之專家即文化大學陳虎生教授鑑定,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公證處公證人公證。
㈡被告顧思佳又於2005年11月16日,未徵得原告同意,竟再假
冒原告名義,向美國加州房產代理及公證機關申請,就美國加州Lots 3 and 4 of Tract No.9493, in the City of Arcadia, County of Los Angeles, State of California 不動產(下稱系爭美國加洲9493不動產),以原告名義所簽署權利拋棄證書(QUITCALAIM DEED) 之法律文件(編號000000000 ),該文件指明:「基於價值考量,特此收受並承諾,財產受讓人(即被告顧思佳)之配偶施自強(即原告),特此對顧思佳永遠放棄權利、解除責任,並放棄對於顧思佳的合法權利主張,就已婚婦人顧思佳,上開加州Areadia 之不動產為顧思佳單獨及分別之財產所有權人」(For a Valuable Consideration, receipt of which is hereby acknowledged, Tzu Chiang Shih, Spouse of Grantee Herein,hereby remise, release and forever quitclaim to SuChia Shih Ku, Married Woman as Her Sole and SeparateProoerty);惟查,該QUITCALAIM DEED 上之Tzu ChiangShih之簽字,亦係被告顧思佳或其指定之人所偽造簽署,非原告親簽,且原告亦從未同意或授權被告顧思佳簽署,QUITCALAIM DEED 上並非原告自己之簽名筆跡,此亦已經陳虎生教授鑑定,並經士林地院公證處公證人公證。
㈢針對以上被告行為,原告於西元2009年底,因銀行通知方知
悉。而以上QUITCALAIM DEED 其意旨係指簽字之一方放棄權利,導致該加州之不動產所有權完全歸被告顧思佳取得並享有,而排除原告之所有應享權利,對原告造成極大財產上之損害。換言之,該Tzu Chiang Shih 之簽名係被告顧思佳或其指定之人所偽造,其目的在於就該加州之不動產由被告顧思佳取得單獨之財產所有權人身份,被告顧思佳之偽造文書,目的即在單獨取得所有權。抑有甚者,被告顧思佳嗣後甚至以該QUITCALAIM DEED 法律文件向銀行貸款,而將貸款義務任由原告負擔,造成原告受有極大損害。被告顧思佳所為係屬民法上之侵權行為,而該等偽簽證書存否確屬關係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據以起訴為確認證書虛偽,與被告顧思佳間房地產間之關係不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㈣又被告顧思佳於偽簽上開證書後,即將取得之貸款金額購買
美國加州之土地,嗣原告發現被告顧思佳之母即被告張德樂亦係加州土地共有人,原告始知被告張德樂亦為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爰併請求被告等給付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㈤併為聲明:
⒈確認以原告名義就系爭系爭美國加洲9493不動產所簽署權利拋棄證書(QUITCALAIM DEED)為偽。
⒉確認就坐落系爭系爭美國加洲9493不動產,原告對被告顧
思佳於西元2005年11月16日所為權利拋棄(QUITCALAIMDEED)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⒊確認以原告名義就系爭系爭美國加洲6805不動產所簽署權利共有證書(CALAIM DEED)為偽。
⒋確認就坐落系爭系爭美國加洲6805不動產,原告對被告顧
思佳於西元2005年11月11日所簽者CALAIM DEED 關於原告與被告顧思佳所成立之共同不動產所有人(Joint Tenants) 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⒌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㈠就原告請求確認不動產所分別簽訂之權利共有證書GRANT DE
ED及權利拋棄證書QUITCLAIM DEED真偽所提出之文件影本,被告否認其具有形式證據力:
⒈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或授權,竟擅自以其名義於2005
年11月11日及同年11月16日,就坐落系爭系爭美國加洲6805不動產及系爭美國加洲9493不動產所分別為權利共有證書GRANT DEED及權利拋棄證書QUITCLAIM DEED之簽署行為,故主張該2 證書不具法律效力。
⒉惟被告2 人均否認有該等偽造簽署GRANT DEED不動產權利共有證書及QUITCLAIM DEED不動產權利拋棄證書之行為。
原告主張該等簽署文字乃偽造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蓋舉證責任之分配言之,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於消極確認之訴中,原告應就權利存在有消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及「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判例參照),故本件原告應證明該2 文件之真正,惟原告所提之該2 文件均僅係影本,且無任何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證明,實不足採信,尚不足證明該2 文件之真正。又原告主張其已將該上開2 文件交由陳虎生教授為筆跡鑑定,且鑑定結果認定該筆跡非原告之筆跡,然該鑑定報告係由原告單方面委託所為,其鑑定所憑之文書均為影本,甚且該2 文件之形式證據力亦尚有疑問,原告怎可將不具有形式證據力之影本文件交由其單方面委託他人為鑑定,進而依該鑑定結果主張該2 文件上之原告簽署文字乃偽造,故該等鑑定報告之結果亦不足採信。
㈡就原告主張被告2 人偽造其簽署之行為,以QUITCLAIM DEED
不動產權利拋棄證書之文件向銀行貸款之行為及以貸款取得之金額購買加州土地之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而致其受有損害,對於前述事件被告均亦否認之。再者,原告僅以被告顧思佳將QUITCLAIM DEED不動產權利拋棄證書之文件向銀行貸款之行為並以貸款取得之金額購買加州土地且登記為被告顧思佳及張德樂共有,藉以認定張德樂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惟就共同侵權行為言之,共同侵權行為須具有客觀共同關聯性且與損害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然而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並不足以證明被告2 人具有客觀共同關聯性(依原告所訴事實,被告張德樂自始至終均未有參予或協助該等偽造簽署之行為),且與損害之結果也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蓋在一般情形上,縱有偽造簽署移轉所有權證書之行為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將所獲得之不動產貸款取得金錢後,再購入其他不動產之結果),故原告之主張實不足採信。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顧思佳係夫妻關係,被告顧思佳先於西元2005年11月11日,假冒原告名義向美國加州房產代理及公證機關申請,就系爭美國加州6805不動產,以原告名義偽簽權利共有GRANT DEED之法律文件;再於2005年11月16日,假冒原告名義向美國加州房產代理及公證機關申請,就系爭美國加州9493不動產,以原告名義偽簽權利拋棄QUITCLAIM DEED之法律文件,嗣並以該QUITCLAIM DEED之法律文件向銀行貸款,將貸款義務由原告負擔,造成原告受有極大損害之事實,固據提出有權利共有GRANT DEED之法律證明文件、權利拋棄QUITCLAIM DEED之法律證明文件、經士林地院公證之陳虎生教授英文筆跡鑑定報告書、美國加州土地地產仲介Centra
l Escrow Inc. Buy Closing Stat ement文件等件影本及上開2 法律證明文件之中譯本為證(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北調字第352 號卷第9 至64頁、本院卷第53至54頁),惟被告否認上開2 法律文件影本之真正,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將本院得心證理由說明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聲明書證係使用第三人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第三人提出,或定由舉證人提出之期間,同法第352 條第2 項、第346 條第1 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提出為證之上開權利共有GRANT DEED之法律證明
文件及權利拋棄QUITCLAIM DEED之法律證明文件影本,其形式上之真正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提出其原本或聲請命執有該文件之第三人提出,以證明上開文書有形式上之證據力,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原告始終未能提出上開文書之原本,或聲請本院命執有上開文書之第三人提出,則依前揭說明,本件自無從認定上開法律證明文件之影本有形式之證明力,而以之作為被告顧思佳有偽造上開文件行為之證據。原告雖再主張:上開文件之簽名本即非原告所親簽而係被告所偽造,係原告事後透過銀行所取得之影本,原告對此經非自己簽字之消極事實不必舉證,況上開文件上另有被告顧思佳之簽字,被告如何否定該文書之效力,且本件不動產之產權均已過戶至其被告顧思佳名下,被告如何否認其真正云云。然被告顧思佳對於上開文件上其本人英文簽名係其所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加以否認(見本院卷第104 頁反面);又原告既主張被告顧思佳有於上開文件上偽簽原告英文姓名之行為,此乃係積極事實,並非消極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再者,本件不動產目前登記於被告顧思佳名下,並不當然可免除原告應盡之舉證責任,或推認上開文件形式上為真正,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四、至原告另主張被告顧思佳於偽簽上開文件後,即將取得之貸款金額購買美國加州之土地,而被告張德樂亦係加州土地共有人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一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故原告主張被告2 人應連帶賠償其200 萬元及遲延利息部分,亦難採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權利共有GRANT DEED之法律證明文件及權利拋棄QUITCLAIM DEED之法律證明文件影本,其上原告之英文簽名雖經文化大學陳虎生教授出具鑑定書認定非原告之簽名筆跡,並經士林地院公證處公證,惟上開文件並無形式之證據力,並無從以鑑定書內容證明被告顧思佳有偽造上開文書之侵權行為,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2 人有何共同權行為之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以原告名義就系爭系爭美國加洲9493不動產所簽署權利拋棄證書(QUITCALAIMDEED)為偽,及該不動產對原告對被告顧思佳於西元2005年11月16日所為權利拋棄(QUITCALAIM DEED )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確認以原告名義就系爭系爭美國加洲6805不動產所簽署權利共有證書(CALAIM DEED )為偽,及該不動產原告對被告顧思佳於西元2005年11月11日所簽者CALAIM DEED 關於原告與被告顧思佳所成立之共同不動產所有人(Joint Tena
nts )之法律關係不存在;與請求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文淵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瀅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