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12號原 告 劉浚台
林元龍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文玲律師被 告 姜錦鳳(陳鈺來之繼承人)
陳守福(陳鈺來之繼承人)陳姜信(陳鈺來之繼承人)陳守德(陳鈺來之繼承人)陳曉棠(陳鈺來之繼承人)
1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合夥利益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二人與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陳鈺來、訴外人魏錦芳及彭煥勳前於民國81年8 月31日合夥出資購買坐落桃園縣○○鄉○○○段72-19 (原告起訴狀誤載為71-19 )、72 -1 、
65、72-14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同時簽訂合夥投資購地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參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故系爭土地應為合夥人所共有,後被告之被繼承人陳鈺來(
100 年10月18日歿)將之出租予訴外人吳周成,租金約定每月3 萬元,然訴外人吳周成則表示實際上是每月支付4 萬元,從96年1 月起至99年12月共已繳付192 萬元。依民法第67
6 、677 條規定,原告二人應得請求被告支付合夥利益,亦即原告林元龍得請求192 萬元之13/45 (出資比例)、原告劉浚台得請求192 萬元之9/45(出資比例)。然原告迭經催討,被告均未置理。為此,爰依民法第676 、677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㈡、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元龍55萬4666元,及自100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浚台38萬4千元,及自100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原告二人與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陳鈺來及訴外人魏錦芳及彭煥勳共五人,於81年8 月31日依序按比例13/45 、9/45、3/45、15/45 、5/45共同出資合夥購買系爭土地,並簽訂系爭契約,契約中並未約定由何人負責經營合夥事業而為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乙節,有兩造不爭執之合夥投資購地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是則原告主張原告二人與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陳鈺來及訴外人魏錦芳及彭煥勳間就系爭土地有合夥關係存在等情,堪信為真實。
㈡、按「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民法第67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並未主張被告為系爭合夥事務之唯一執行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合夥事務之執行人為何人,且依系爭契約內容觀之,足見系爭契約內亦未約定由何人負責經營合夥事業而為執行合夥事務之人,從而,揆諸上開法條,自應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堪予認定。次按合夥人如欲請求合夥發給營業利益,依法自應向合夥請求,不得逕向合夥人中之一人單獨為請求,惟查,本件原告僅逕向合夥人之一之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陳鈺來請求分配合夥事業利益,顯難認為適法,不應准許。
㈢、再按「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為之。」、「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得請求償還。」、「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務未至清償期,或在訴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民法第676 條、第678 條第1 項、第69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合夥雖得分配利益,然依法仍需先清償合夥債務、支出費用等,經結算其損益後,於未受虧損之情形,始得為合夥利益之分配,且其請求分配合夥利益之對象應為合夥,而非他合夥人其中之一。從而,本件系爭合夥財產既尚未經結算損益,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則原告以其自行結算之結果,且單獨請求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陳鈺來逕行給付合夥利益,於法自亦有未洽。
㈣、綜上所述,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至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昭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