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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5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26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訴訟代理人 何岳儒律師被 告 詹朝仁

陳建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建興應就新北市○○區○○○段五股坑小段1369-1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及同小段86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一萬伍仟伍佰捌拾,於民國96年7 月3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詹朝仁名義所有。

原告其餘先位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建興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先位之訴部分:

⑴被告詹朝仁於民國95年11月15日間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0

0000000000之汽車貸款-LOAN ,詎被告詹朝仁自96年2 月21日後即繳款逾期不正常,目前消費記帳尚餘新台幣(下同)0000 00 元整( 內含消費本金288210元、利息219145元、違約金38767 元) ,然未按期給付,目前已逾期達1514天。

⑵被告間為避免被告詹朝仁因債務問題,導致其所有新北市

○○區○○○段五股坑小段13 69-1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及同小段86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下稱系爭土地)、遭各債權銀行強制執行,竟於96年 7月3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建興,此由系爭土地已設有抵押權,而於被告二人買賣之後,該抵押權並無塗銷,又無債務人之變更,顯不符合一般交易慣例,足證被告間移轉系爭土地之行為,乃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目的在逃避債權人即原告之追償;且系爭土地之移轉時間,在被告詹朝仁債務發生逾期未清償之後,故以買賣行為之名行脫產之實至為明顯,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其法律行為應屬無效,依同法第11 3條之規定,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訂有明文。

故被告間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依民法113 條規定應回復原狀,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被告詹朝仁之權利,依民法第113 條之規定,被告陳建興應予以塗銷系爭土地96年7 月3 日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詹朝仁名義所有。

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訴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原告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存在或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否認被告間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事實存在,自應由被告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 如合理對價關係、資金來源及來往記錄等,是否符合買賣之要件),負舉證責任。此乃就接近證據之難易言,雙方當事人對於買賣是否虛偽之事實,應由何方為舉證較易之情形,其舉證責任分配由較易舉證之當事人負擔,自較符合正義公平之原則,而被告間之買賣原因事實、資金來源及流向均由被告所掌握,因此被告自始即接近及持有該財務資料,自應由被告舉證較諸原告為合理且簡單,再者私人者之買賣或借貸,未如金融機構,幾無審核、徵信、估價及監督機制,故利用以債作價而逃避債權人藉由強制執行滿足債權者,時有所聞,況且本件被告陳建興係被告詹朝仁之親戚,被告詹朝仁對原告負有借款債務,於將受強制執行之敏感時間,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陳建興,就此親等間之買賣關係是否屬真實,相較於一般第三人買賣,自應受較嚴格之檢驗。

⑶原告先位之訴聲明:

①確認被告詹朝仁、陳建興就系爭土地於96年5 月7 日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

②被告陳建興應就系爭土地於96年7 月3 日以買賣為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詹朝仁名義所有。

㈡備位之訴部分:

⑴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規定,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故被告應提出合理買賣價金、買賣資金來源、買賣價金流向明細等證明買賣事實外。另被告詹朝仁於負債期間曾求助於其家人,故被告陳建興對被告詹朝仁之財務狀況,應無不知情之道理,而被告詹朝仁仍居住於系爭土地,且抵押權債務人設定仍為詹朝仁,此有違一般交易慣例之事實,亦可窺知被告陳建興並無所有之意思,而移轉時點又為被告詹朝仁債務逾期履行困難之後,其移轉之意圖乃為脫產以避免遭原告強制執行,至為明顯,故難謂被告雙方間無脫產之惡意。

⑵原告備位之訴聲明:

①被告詹朝仁、陳建興就系爭土地於96年5 月7 日以買賣

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於96年7 月3 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②被告陳建興應將系爭土地於96年7 月3 日以買賣為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詹朝仁名義所有。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㈠原告先位之訴第1項聲明部分:

⑴按訴權之存在要件有二:一為訴訟成立要件,一為權利保

護要件,權利保護要件中,於確認之訴,必須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始能認為為有保護之必要,此項要件如有欠缺,法院應以原告之訴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2 項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此係89年2 月9 日修正公布,修正理由,在於發揮確認之訴預防及解決紛爭之功能,故擴大其適用範圍及於事實,然為免導致濫訴,就事實之存否,限於其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並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時,始得提起,否則即認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自明。又按契約為法律關係之發生原因,非即法律關係之本身,契約之存在與否,或有效與否,本屬一種事實問題或法律問題,尚非屬法律關係(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不存在之訴,揆諸前開說明,應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為限,否則其訴即無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但查原告已併同提起請求被告陳建興應就系爭土地塗銷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所有權登記,回復為被告詹朝仁所有之訴,亦即原告已得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救濟,則原告殊無提起確認之訴之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可認定。準此,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無效之訴,因得提起其他訴訟,且實際上亦已併同提起塗銷登記回復原狀之訴在案,原告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合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2 項規定之要件。是原告先位之訴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無效之訴,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先位之訴第2聲明部分:

⑴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買賣契約以標的物及價金為其要素,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以及他方支付價金,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苟當事人對此二者意思表示未能一致,買賣契約自無從成立。復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 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本件原告先位之訴起訴請求確認被告2 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無效而不存在,其性質核屬消極確認之訴,衡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係屬真實乙節,負有舉證之責。

⑵原告就先位之訴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憑證、土

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無從認定被告有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準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 、1 項規定,應視同被告就原告主張事實予以自認,則原告就先位之訴,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而無效,及原告對詹朝仁具有債權與詹朝仁怠於行使對被告陳建興之回復原狀請求權之事實,於法有據,應可採信。

⑶基上,原告先位之訴:被告間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關係因

無效,及原告對詹朝仁具有債權與詹朝仁怠於行使對被告陳建興之回復原狀請求權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 條第1 項規定,代位被告詹朝依民法第 113條規定之權利,請求被告陳建興應予塗銷系爭土地96年 7月3 日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詹朝仁名義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先位之訴既已有理由(雖原告先位之訴第1 聲明為無理由,僅係缺乏訴之利益,但實質上被告間就系爭土地買賣無效為有理由,且原告先位之訴第2 聲明之請求為有理由,已達原告訴之目的,自無就系爭土地被告間之買賣債權及物權行為是否撤銷,是否撤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再為審判之必要,附此指明。),備位之訴自無另為審判之必要,附此指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行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於衡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登記
裁判日期:2011-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