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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5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50號原 告 林美蘭訴訟代理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複代理人 唐宗弘被 告 洪永俊

陳春梅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孫治平律師

黃振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退股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洪永俊應給付予原告新臺幣(下同)1,267,87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0年10月4日具狀減縮請求之金額為1,096,125元,並追加陳春梅為被告,同時追加民法第179條之規定為備位之訴之請求權基礎,而變更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洪永俊應與被告陳春梅連帶給付予原告1,096,12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

⒈被告洪永俊應返還予原告1,096, 12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陳春梅應返還予原告1,096,12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前項判決於被告洪永俊或被告陳春梅任一方對於原告為返還後,他方於該返還範圍內亦同免返還義務(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550號卷㈡第95、123頁),經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係本於合夥解散後,將合夥賸餘財產返還合夥人之同一基礎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95年5月2日投資入股被告洪永俊經營之京華城會館,

原告持有股數為總股數80股中的15股,持股比例為80分之15,為該事業之合夥人。被告洪永俊嗣於100年1月間將京華城會館以230萬元之代價頂讓予訴外人李睿夫,致合夥之目的事業已不能完成而有民法第692條第3款之法定解散事由。而被告洪永俊於95年5月2日投資合夥後迄至合夥解散止,被告洪永俊經營合夥事業獲有共計8,294,000元之收益,析述如下:⒈被告洪永俊經營合夥事業自95年9月起至99年12月止將事業本身收益列為週轉金(實際上類似於公基金)、稅捐準備、修繕準備、訓練準備、員工福利等帳冊名目,總計金額為5,710,000元。⒉被告洪永俊將京華城會館外牆租予他人,收取自99年5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之租賃契約的租金利得44,000元(共8個月,5500×8=44000),以及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每月2萬元共計24萬元之租金利得(2 ×12=24),是被告洪永俊出租外牆之利得為284,000元(44000+240000=284000)。⒊被告洪永俊頂讓京華城會館所得230萬元之利益。⒋綜上,被告洪永俊自95年5月2日經營合夥事業迄至合夥解散止獲有共計8,294,000元(571萬+284,000+230萬= 8,294,000)之收益,應依民法第677條第1項按原告持股比例80分之15分配予原告1,555,125元(0000000×15÷80=0000000)。故本件合夥清算後,被告應分配合夥事業利益1,555,125元予原告,扣除被告已給付予原告之459,000元(000000+1 59000=459000 ),被告尚應給付予原告1,096,125元(0000000-000 000=0000000)。惟被告洪永俊並未將上開應分配利益共計1,095,125元之退股金返還予原告,且被告洪永俊事後亦未出面處理相關分配盈利等事宜,俟經原告於100年3月1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處理相關事宜後,被告洪永俊猶置之不理,致生本件紛爭。

㈡京華城會館自95年9月起至99年12月止均將事業本身收益列

為週轉金(實際上類似於公基金)、稅捐準備、修繕準備、訓練準備、員工福利等帳冊名目,總計金額為5,710,000元之事實,有京華城會館自95年9月至99年12月之損益表(下稱系爭損益表)為證,系爭損益表均係由被告洪永俊繕打製作後交付予原告,被告質疑京華城會館自95年9月至99年12月之損益表之真正性,洵屬無稽。另依被告陳春梅手寫小紙條及附件所示8張新光銀行支票(下稱系爭8張支票)發票人均為被告陳春梅,且支票帳號均為00-0000000,核與被告陳春梅於新光銀行之支票存款帳號相符,顯見系爭8張支票均係被告陳春梅簽發後交付予原告,且系爭8張支票之兌現金額及兌現日期核與系爭損益表所載原告應分得之紅利大致相符,而系爭損益表每月損益表之表格形式、欄位格式均如出一轍,則系爭損益表自應以一整體觀之,均係由被告製作後交付予原告,並據以計算紅利分配予原告,足以證明系爭損益表係屬真正甚明。

㈢又被告洪永俊成立京華城會館之資金係來自其妻即被告陳春

梅之出資,僅係由洪永俊掛名為合夥人,此為原告入股京華城會館前即由被告洪永俊及陳春梅所告知,且原告配偶康昭太亦在場見聞可證,而觀京華城會館營業期間,係由被告陳春梅到場主導營運,京華城會館之財務均由被告陳春梅所掌控,若京華城會館有對外開票以給付金錢之需要時,亦均由被告陳春梅以其個人名義簽發票據予以支付,再參京華城會館既有盈餘可分配前開紅利予原告,然被告洪永俊竟毫無財產,益見被告洪永俊所分得之收益實際上均係由被告陳春梅收受所有,故被告陳春梅即係對京華城會館出資並分受利益之人,要屬無疑,依上開規定,被告陳春梅即為京華城會館之隱名合夥人,是掛名合夥人即被告洪永俊對於原告所應付之責任,被告陳春梅亦應負責。

㈣為此,爰先位之訴依民法第697條第2項、第699條規定對被

告洪永俊;依民法第701條準用第697條第2項、第699條規定對被告陳春梅請求返還退股金,並聲明:①被告洪永俊應與被告陳春梅連帶給付予原告1,096,12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①被告洪永俊應返還予原告1,096, 12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陳春梅應返還予原告1,096,12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③前項判決於被告洪永俊或被告陳春梅任一方對於原告為返還後,他方於該返還範圍內亦同免返還義務。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34號判決之見解,原告請求返還

出資之對象應為「合夥」,而非他合夥人,因此,本件原告以洪永俊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係當事人不適格。

㈡京華城會館解散時,有260萬6000元之財產及15萬6441元之

債務,惟原告已與被告就本件京華城會館解散後之清算、出資額返還及賸餘財產分配,均已達成就現況進行清算之合意,即被告已同意進行清算、同意以244萬9559元作為賸餘財產,亦同意以45萬9000元作為賸餘分配額,被告更分別於100年2月12日以新光銀行支票號碼GB0000000之支票向原告給付30 萬元、於100年2月15日以GB0000000號支票向原告給付15萬9000元,共向原告給付45萬9000元。因此,原告與被告係以原來合夥解散之明確法律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認定性和解,故原告之主張,洵無理由。

㈢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損益表下方雖列有董事長、總經理或會

計之核章處,但損益表上何以未有任何人簽名或蓋章於其上?損益表何以無製作日期及製作人員?況且,京華城會館之會計即被告陳春梅不懂電腦,如何能製作電腦繕打之表格?因此自應由原告就系爭損益表之真正負舉證責任。另原告提出之京華城會館自95年9月至99年12月之損益表所附小紙條並未有製作人員簽名或蓋章於其上,是不能從小紙條得知其所表達之思想內容係由某特定人所製作,亦不能得知製作人所表達之思想內容為何,故系爭損益表所附小紙條不具備文書之名義性及保證功能,被告否認系爭損益表及所附小紙條之真正。

㈣另被告陳春梅所簽發系爭8張支票,僅其中2紙支票兌現於原

告之帳戶中,另6紙支票之執票人則兌現於他人之帳戶中,是原告並非其餘6紙支票之票據權利人,如被告確有按月向原告支付紅利,為何上開支票之票據權利人並非全部均為原告?是原告無法證明上開8紙支票係京華城會館之紅利支票,遑論證明系爭損益表之真實性。且縱認上開8紙支票係紅利支票,惟至多能證明京華城會館於96年4月、96年6月、96年7月、96年8月、96年10月、96年12月、99年6月及99年8月,共8個月有紅利可供分配,至於上開8個月有無原告所述預扣週轉金、準備金及員工福利金等情事,仍應由原告提出相關單據、票據、收據或支付憑證等相關文書證據,以資證明,不能因此即認定上開8個月之損益表均為真正,遑論證明其餘月份有預先扣除週轉金、準備金及員工福利等費用之情事。

㈤又依京華城會館自95年至99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網路申報總

表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京華城會館於95年至99年共虧損1187萬4590元。上開資料除經主管機關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蓋電子申報收件章外,95年及96年部分之資料更經主管機關抽驗查稅後,確認京華城會館應繳納之稅額無誤在案,均足以確認上開資料之真實性,因此,原告主張京華城會館尚有571萬元之收益未予分配,洵屬無據。

㈥因京華城會館之外牆由原告於99年間以每月5500元出租予謝

志富,並與謝志富訂立租期自99年5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之租賃契約,謝志富並簽發面額為5500元,共4萬4000元之支票8紙,用以支付租金,但業已用於彌補京華城會館之虧損,並無剩餘,上開租約之租賃期間屆滿後,被告將租金調漲為2萬元後再與謝志富訂立租期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之租賃契約,且謝志富於租賃契約成立時,即已簽發每月1日為付款日、面額為2萬元、共24萬元之支票12紙,用以支付100年度之外牆租金。然由於京華城會館已於100年2月頂讓予李睿夫,是被告洪永俊自100年3月起再非京華城會館之實質負責人,故被告洪永俊與李睿夫就上開外牆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100年3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部分,約定以被告陳春梅之名義,簽發以每月1日為發票日、面額為1萬元、共10萬元之支票10紙予李睿夫,作為李睿夫之補償。是就租賃期間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之外牆租約部分,京華城會館僅具有14萬元之利益。因此,原告認為京華城會館尚具有284,000元之租金利益云云,洵無理由。

㈦京華城會館在解散時,尚有260萬6000元之財產(即⒈被告

於100年1月14日,以230萬元之對價將京華城會館頂讓予李睿夫;⒉外牆租金14萬元;⒊京華城會館終止營業並進行清算後,投幣式卡拉OK機內具有1萬6000元之銅板及櫃台金庫內尚餘15萬元之零用金);京華城會館在解散時,尚有15萬6441元之債務(即⒈被告於100年2月將京華城會館頂讓予李睿夫時,須向出租人給付相當於一個月之租金(即13萬元)作為違約金;⒉京華城會館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之規定,須繳納罰鍰1萬元;⒊京華城會館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0年1月31日止,應繳納之電費為1萬6441元)。綜上,京華城會館之賸餘財產為244萬9559元(2,706,000-256,441=2,449,559)。依原告在京華城會館所持有之股份,原可分得45萬9285元(2,449,559÷80×15≒459,285),然而,原告與被告業已達成共45萬9000元之認定性和解,被告並簽發2紙面額共45萬9000元之支票予原告,均如前所述,因此,原告於京華城會館解散後,業已清算完成,並按原告之股份,如實將京華城會館之賸餘財產返還予原告,故原告之請求,洵無理由。

㈧被告陳春梅不論在原告入股前或入股後,均未共同出資經營

京華城會館,更遑論受有京華城會館之收益分配,惟被告陳春梅是否真有以貨物或金錢出資京華城會館之隱名合夥關係,應由原告提出匯款單據、票據、收據、支付憑證等文書證據以實其說,而非僅憑原告配偶康昭太片面之詞即據以認定被告陳春梅具有出資之情事。

㈨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京華城休閒會館投資總金額為800萬元,分為80股,每股10

萬元,總股數為80股。原告於95年5月2日投資該會館持股15股。

㈡京華城休閒會館合夥人即原告及被告洪永俊。

㈢京華城休閒會館已於100年1月14日以230萬元代價頂讓訴外人李睿夫。

㈣兩造於100年2月8日曾進行清算,被告洪永俊交付付款人為

新光銀行,票號GB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30萬元,付款人為新光銀行,票號GB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15萬9000元支票各1紙與原告,經原告提示而獲兌現。

㈤被告洪永俊將京華城男女休閒會館外牆自99年5月1日至99

年12月31日出租訴外人謝志富,每月租金5500元,共44000元。

㈥被告洪永俊將京華城男女休閒會館外牆自100年1月1日至100

年12月31日出租訴外人謝志富,每月租金2萬元,共240000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為京華城會館之合夥人,京華城會館自95年9月起至99年12月止將事業本身收益列為週轉金、稅捐準備、修繕準備、訓練準備、員工福利等帳冊名目,總計金額為5,710,000,加計京華城會館出租外牆之收益284,000元,及頂讓訴外人李睿夫之收益230萬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予原告之459,000元,被告尚應按原告持股比例給付予原告1,096,125元,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具備當事人適格?㈡京華城會館是否自95年9月起至99年12月止將事業本身收益列為週轉金、稅捐準備、修繕準備、訓練準備、員工福利等帳冊名目,總計金額為5,710,000元?原告主張被告尚應給付1,096,125元是否有理?㈢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96,125元有無理由?㈣被告陳春梅是否為隱名合夥人?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具備當事人適格?

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查本件原告先位依民法第697條第2項、第699條請求被告給付合夥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1,096,125元,是原告主張其本於權利主體之地位,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本件當事人自屬適格。㈡京華城會館是否自95年9月起至99年12月止將事業本身收益列

為週轉金、稅捐準備、修繕準備、訓練準備、員工福利等帳冊名目,總計金額為5,71 0,000元?原告主張被告尚應給付1,096,125元是否有理?⒈按當事人之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可循。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亦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京華城會館自95年9月起至99年12月有5,710,000元之收益,應列為合夥賸餘財產而分配,及系爭損益表之真正,既均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該等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原告雖以被告陳春梅交付附表所示系爭8紙支票之兌現金額及

兌現日期,與系爭損益表所載原告應分得之紅利大致相符,足證系爭損益表係屬真正。惟系爭損益表均係制式表格以電腦繕打製作,末行董事長、總經理及會計欄位均無署名或蓋章,已難推知系爭損益表作成名義人究竟為何人;且經本院向新光銀行調取原告所提系爭8紙支票影本之結果,除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係由原告背書,並兌現於原告之帳戶外,附表編號3至編號8所示之支票均由訴外人林育聰背書,並兌現於林育聰之帳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由附表編號3至編號8所示支票背書之記載及兌現情形觀之,亦難推認該等支票係被告陳春梅交付原告用以支付京華城會館紅利之支票;又附表編號1、2之支票雖係由原告背書,並兌現於原告之帳戶,然交付系爭支票之原因容出於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不一而足,況原告所主張附表編號2所示24,150元係因系爭損益表99年6月份每股應發2250之紅利,原告占15股應分得33750元紅利,惟當月原告配偶有至店內消費9600元應予扣除,故簽發24,150元之支票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64頁),原告就其配偶消費9600元之節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逕以99年6月、99年8月系爭損益表記載每股應分紅利計算並扣除部分金額之結果,與附表編號1、2支票金額所示大致相符,而推認系爭損益表係真正,自無足採。

⒊原告復以系爭損益表所附手寫小紙條所示之每月應分配予原告之紅利與系爭損益表記載相符,而認系爭損益表係真正。

惟查,原告提出之系爭98年2月、98年4月、98年5月、98年6月、98年7月、98年8月、98年10月損益表所附手寫小紙條記載內容分別如下:「30萬、2675×15=40125、0000 00000000=259875」、「217+2073=2290、2290×15=34350、000000000000=225525」、「1458×15=21870、0 00000000000=203655」、「4609×15=69135、000000000000=134520」、「1989×15=29835、00000000000=104685」、「6181×15=92715、000000000000=11970」,內容均係關於數字計算之紀錄,而無作成名義人之簽名或蓋章,被告2人均否認製作前揭小紙條,則該等小紙條究為被告製作或原告臨訟所為,已堪質疑,且原告所舉證據已不能證明系爭損益表之真正,則被告徒以該小紙條及系爭損益表對照之結果,部份之金額相符,而推認系爭損益表係真正,亦無可採。

⒋況且,原告主張京華城會館將事業本身收益列為週轉金、稅

捐準備、修繕準備、訓練準備、員工福利等帳冊名目,自95年9 月起至99年12月有5,710,000元之收益,應列為合夥賸餘財產而分配。然綜觀系爭損益表(見本院補字卷第11至36頁)各月份係以相同制式之表格製作,分列「貸方」及「借方」,貸方項下之科目包括營業收入、信用卡收入、還款收入、其他收入,合計金額為總收入項下之金額;借方項下則包括伙食、雜費、週轉金、員工福利、稅捐準備、修繕準備、訓練準備及水電、工資、薪資、房租,合計金額為總支出之金額,各月份以「總收入」金額扣除「總支出」金額即為各該月份「本期往來」項所示之收益金額,足徵原告所主張之京華城會館之「週轉金、稅捐準備、修繕準備、訓練準備、員工福利」之款項,依系爭損益表之記載係京華城會館之支出,並非收益,是系爭損益表並無從證明京華城會館有該損益表上所列之「週轉金、稅捐準備、修繕準備、訓練準備、員工福利」之款項收益;再原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到庭陳稱:被告曾向原告解釋將收益列為「週轉金、稅捐準備、修繕準備、訓練準備、員工福利」等項(見本院卷三第28頁),經被告否認,而原告復未能舉證京華城會館確實有系爭損益表「週轉金、稅捐準備、修繕準備、訓練準備、員工福利」之收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洪永俊將京華城會館之收益列為週轉金、稅捐準備、修繕準備、訓練準備、員工福利等款項,洵無足採。

⒌又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要之數額後尚有

賸餘,始應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必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始應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於各合夥人,此觀民法法第697條、第699條規定自明,故依前揭法文規定,兩造間合夥財產,須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始得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經查,原告主張自95年5月2日經營合夥事業迄至合夥解散止獲有共計8,294,000元(571萬+284,000+230萬=8,294,000)之收益,應依民法第677 條第1項按原告持股比例80分之15分配予原告1,555,125元(8,294,000×15÷80=000 00 00),是依原告之主張並未計算京華城會館所負債務,而將合夥財產扣除應清償合夥債務之數額後,據以計算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參酌被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0年3月25日北府衛健字第100033394號函文、電費收據(見本院卷二第69至72頁),顯然京華城會館並非全然無負擔債務,是原告逕以京華城會館之收益8,294,000元(571萬+284,000+230萬=8,294,000)之收益,扣除被告前於兩造清算程序中已給付予原告之459,000元,主張被告尚應給付予原告1,096, 125元,自屬無據。

⒍是以,原告所舉證證據尚不能證明京華城會館有其所主張之

571萬收益,及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後尚有賸餘之事實,則揆諸前揭說明,縱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仍不能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之主張既已無可採,其進而請求返還合夥出資,難認有理,不能准許。

㈢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96,125元有無理

由?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查依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京華城會館自95年9月起至99年12月止將事業本身收益列為週轉金上、稅捐準備、修繕準備、訓練準備、員工福利等帳冊名目,總計金額為571萬收益,及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後尚有賸餘之事實,自難認被告拒絕依原告持股比例80分之15分配予原告1,096,125元構成不當得利,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亦乏依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京華城會館有系爭損益表所示週轉金、稅捐準備、修繕準備、訓練準備、員工福利等總計5,710,000元之收益及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後尚有賸餘之事實,其依民法第697條、第699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9 6,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及關於被告陳春梅是否為隱名合夥人乙節,經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黎文德法 官 黃繼瑜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珊慧┌───────────────────────────┐│支票附表: │├───┬──────┬─────┬──────┬───┤│編 號│發 票 日│ 票據號碼 │ 票面金額 │背書人││ │ │ │ (新臺幣) │ │├───┼──────┼─────┼──────┼───┤│ 1 │99年9月13日 │ GB0000000│ 20,400元 │林美蘭│├───┼──────┼─────┼──────┼───┤│ 2 │99年7月13日 │ GB0000000│ 24,150元 │林美蘭│├───┼──────┼─────┼──────┼───┤│ 3 │97年1月5日 │ GB0000000│ 42,300元 │林育聰│├───┼──────┼─────┼──────┼───┤│ 4 │96年11月10日│ GB0000000│ 52,500元 │林育聰│├───┼──────┼─────┼──────┼───┤│ 5 │96年9月7日 │ GB0000000│ 52,500元 │林育聰│├───┼──────┼─────┼──────┼───┤│ 6 │96年8月20日 │ GB0000000│ 22,335元 │林育聰│├───┼──────┼─────┼──────┼───┤│ 7 │96年7月10日 │ GB0000000│ 25,140元 │林育聰│├───┼──────┼─────┼──────┼───┤│ 8 │96年5月12日 │ GB0000000│ 11,775元 │林育聰│└───┴──────┴─────┴──────┴───┘

裁判案由:返還退股金等
裁判日期:2012-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