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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5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568號原 告 謝依陵被 告 大永環保科技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靖宇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三千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而司法院於民國91年1 月29日以(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 號函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一百五十萬元,故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應以一百六十五萬元定之。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為「被告於100 年4 月15日所召開之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備位聲明為「確認被告於100 年4 月15日所召開之股東會所為解聘原告並改選張靖宇為董事之決議無效。」,並非對無財產上價值之親屬關係及人格權、身分權等有所主張,應屬關於財產權之訴訟,惟在客觀上不能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故依上開規定,應以一百六十五萬元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28 、315 號裁定參照)。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一萬七千三百三十五元,惟原告僅繳納三千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一萬四千三百三十五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佳靜

裁判日期:2011-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