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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5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231號上訴人即原 告 周溪良

周亞華被上訴人即被 告 新北市政府(原為臺北縣政府,已改制。)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7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裁定限期命其於20日內補正,上訴人業於合法收受該裁定正本或知悉本院上開裁定命補正繳納之事實,有送達證書及上訴人之抗告狀在卷可按,茲已逾限,上訴人仍未遵行,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於上訴人陳稱:依冤獄賠償法規定請求不需繳納裁判費云云,但本件上訴人係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起訴請求(見本院卷第178 頁),並非請求冤獄賠償事件,自仍應依法繳納裁判費,上訴人誤解法律規定,尚有未洽。倘上訴人確欲依冤獄賠償法規定請求賠償,此程序自應依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程序聲請,究與依民事訴訟法程序起訴請求賠償程序,顯有不同,殊不得混合在同一民事訴訟程序上處理,亦即上訴人依獄賠償法規定聲請賠償,並非得依民事訴訟程序所得處理之事項,而係應另依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程序聲請辦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2項,裁定如主文。

五、由於上訴人並未充分理解民事訴訟程序與冤獄賠償法規定聲請賠償程序之不同,惟本件上訴人既表明依冤獄賠償法規定聲請賠償,本院爰依職權將之相關訴狀轉送本院刑事庭依冤獄賠償法規定聲請賠償程序處理,至於上訴人聲請冤獄賠償,是否符合冤獄賠償法等相關規定,而得聲請賠償或程序上是否符合相關規定,應另由本院刑事庭卓裁,或命上訴人補正程序辦理,附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行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裁判日期:2012-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