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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5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96號原 告 廖文彬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被 告 弘振空調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進益訴訟代理人 楊嘉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股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5萬8,2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被告於民國98年5月5日及98年5月15日簽署之原證二退股金明細及金額共2,858,275元未給付。

(二)被告簽署原證二退股金明細是否得依據民法92條因受原告脅迫、詐欺及民法88條意思表示錯誤撤銷意思表示,而主張無須給付原告系爭金額?原告主張:否認兩造所簽退股金明細協議,有何脅迫、詐欺被告及民法88條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被告雖主張原告以阻擾被告公司搬遷及取走電腦硬碟使被告受有脅迫及詐欺,並迫使被告本人簽立如原證二之支出明細(酌參原證二),有意思表示錯誤云云,然原告並無前述行為,而所謂原證二等書面均係被告本人自行製作後交由原告合意簽名,原告亦以宜蘭34支000000-0郵局存證信函34號澄清有任何不法行為(參原證三),是上開原證二之退股金明細書面既係被告法代計算並自行簽名於其上,屬兩造合意所製作之文書,豈能事後反悔而不履行之。

(三)原告是否有將原屬於被告弘振公司所有8F-1125(或8D-5682號自小客車)運輸汽車侵占未返還弘振公司?如被告應給付原證二金額,被告可否主張此部份抵銷?原告主張:

否認原告有使用所謂被告弘振公司所有8F-1125運輸汽車及抵銷。另就8D-5682號自小客車部份,於本狀為意思表示請被告公司至原告處所領回。

(四)被告可否主張第三人黃輝晴股東原物料分配2.8%,共計259,843元為原告領取部份,應返還被告並主張抵銷。原告主張:否認此部份之主張,蓋關於第三人黃輝晴股東之股份早與兩造協議原證二之書面時,即已退股,故被告同意依其比例而計入兩造之原物料分配,此部份亦係被告法代計算並同意後,方簽名於原證二之書面內容,則雙方自應依此履行,豈能事後反悔。

(五)縱上,因被告迄今仍拒不給付,其顯無返還之誠意。為此不得已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六)這個單子寫好之後通通是他算的,我只是簽名,在那邊已經兩個月沒有給租金,要租給他他也不願意,車子本來是說要賣但是沒有賣,還在我身上,他把其他車過戶之後所有的款項都沒有給我。

(七)證據:提出支出明細表、97年度盈餘分配表、宜蘭34支郵局98年6月16日第34號存證信函、弘振空調機械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為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廖文彬、李進益。

二、被告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被告於98年5月5日及98年5月15日與原告簽署原證二之退股金明細及金額共2,858,275元未給付。

(二)本案前經調解多次,原告先提出50萬,但被告不同意,後又改30萬,被告更不同意,最後原告稱要被告答應先返還投資大陸款後,再協議,被告訴訟代理人希望勸雙方能平和和解,故先溝通被告退讓同意給付爭議較少大陸投資款後,給付後原告卻又請律師推翻所有承諾要協議內容,足證原告確實無誠信可,本案確實為原告無誠信所引起。

(三)本案經兩造101年2月21日出庭證述,可以證實被告所述屬實本案車輛部分未返還,被證一黃輝晴款項原告有領走,即被脅迫詐欺等情屬實:㈠被告陳述「我們搬家的事情,當初的景氣都很差,大家把薪水都降下來撐一下,他們就提出要退股,不想再作下去,同時要求我們在把材料物料統計出來,也限期我們搬走,也沒有時間說去檢查材料物料的數量,只是大概看一下,後來在公司討論這件事,他們執意要把材料物料作分配,他們也說假如不把事情說好不能搬走,我們迫於情事簽文件,我的工廠必須要生產,沒有找到新的廠房之前沒有辦法搬走,所以我才簽文件,我們搬走之前,檢查電腦資料也全部都不見,在此情況之下,後面的生產,我必須要重新建立資料,另外車之部分8D5682後來是我再開的,工廠本來自己開的這部車子已經夠老了,當初把那部車直接過戶給工廠,也沒有想過這部車子的事沒有處理,後來也得知車子已經被賣掉了,黃輝晴也是股東,他應該也有權去分材料物料部分的錢,但他也沒有去領到該分配的錢。租金都是原告寫好之後我們按照上面處理,租金沒有付我們從頭到尾都有付,我們都是一年一次付租金一年開十二張支票。」。㈡原告陳述:「這個單子寫好之後通通是他算的,我只是簽名,在那邊已經兩個月沒有給租金,要租給他他也不願意,車子本來是說要賣但是沒有賣,還在我身上。」。㈢準上,得知一者,金額部分包括計算部分都是按照原告的意思去寫的,若非被脅迫或詐欺,當時被告豈可能於原證二自己限制自己工廠要15天搬遷?且被告親自陳述因為公司要經營生產,不生產就倒閉,故才被迫簽署原證二。二者,依據公司法第111條有限責任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前項轉讓,不同意之股東有優先受讓權;如不承受,視為同意轉讓,並同意修改章程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事項。公司董事非得其他全體股東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退股部分,公司法於無限公司章節第65條至第70條明定退股之方式,但有限公司無準用第115條無準用無限公司關於退股之規定,只有合併清算解散裁准用,理由是為維護有限責任公司之穩定。是故,被告公司非清算、解散,根本吳清算資產分配之道理,甚者依法原告本不能退股,只能出資轉讓,但卻脅迫退股,且即便認定轉讓出資額給被告,依法其只能取回出資金額,據公司法根本不能分配資產或原物料公司資產,卻詐稱依法可分配,被告於受詐欺下才簽署原證二。三者,原告也承認汽車未返還,但稱租金沒付云云,然租金都是一年一付,原告既拿更公司錢,又賺取租金,後又脅迫搬遷,讓被告公司差點倒閉,若租金沒付豈可能讓被告搬走或不追索,顯然是狡辯。四者,原告也不否認黃輝晴部分其取走,即便其狡辯,依照其出資比例,確實多領2.8%。此部分應無爭議。準上,所述,再將爭點整理如下。

(四)爭點一,有關原告主張原證一給付機器及設備原物料部份,被告主張原告詐欺、脅迫或錯誤意思表示無庸給付:

1、本案因被告公司發展需求須遷廠及理念不合因素,加上被告工廠位於原告所有土地內,其也因投資股東卻又兼租金收益,故對於遷廠搬遷有其私益,迭經雙方協調最後原告同意退股,但卻阻擾被告公司搬遷,除將載有客戶及公司營運資料電腦資料硬碟取走,更阻擾被告搬遷,且威脅、詐欺被告李進益不簽署不得搬遷,導致弘振公司法定代理人李進益受脅迫詐欺下,以及誤認退股相關法律規定,於98年5月5日及98年5月15日與原告簽署原證二之退股金明細及金額。

2、故本案被告主張受民法92條脅迫、詐欺及民法88條錯誤意思表示情節,已撤銷意思表思,主張該原證二協議書自始無效:被告李進益簽署該原證二,係導因於原告要求退股期間,屢次乘本弘振公司急迫遷廠,卻以設備機器原物料在原告租賃土地廠房內,卻基此脅迫、詐欺李進益接受台端所列退股條件,若不同意簽署則不准遷廠,李進益在恐嚇、脅迫下不得不簽署系爭契約。且依照前述公司法規定,原告不能退股,卻脅迫退股,即便認定出資轉讓給被告,只能就出資額轉讓取回出資額,松非清算或解散但卻要求配公司器設備資產及原物料,顯於法不合。故其除分配應有之97年盈餘分配外,依法應無權利再對被告公司之財產及設備與原物料主張任何權利,因為維持有限公司穩定機器及設備原物料於公司所有。但原告同時卻以施行詐術方式向被告主張法律規定退股被告公司須全數股金退回外,並應將公司現有財產設備及原物料作分配給原告,導致被告法代李進益受脅迫、詐欺簽署系爭原證二。嗣後詢問才發現,公司法根本不能退股,也無分配公司資產權利,故被告顯受有民法92條脅迫、詐欺之事實。此舉更讓弘振公司預開支票達600萬負債,導致弘振公司負債累累,並讓其他股東權益蒙受損失。

3、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又按代理人之意恩表示,因其意思欠缺、被詐欺、被脅迫,或明知其事情或可得而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影響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代理人決之。民法第03條及第105五條定有明文。故李進益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其代理人受詐脅迫行為或錯誤意思表示,效力仍以李進益決之,合併說明。

4、再者,原告所製作估價之機器廠房設備、原物料等之估價目錄文書,根本非專業人員估價,且所列部分機器折舊根本非依法比例折舊,有些機器已不能使用,或須大修,原告退股前身為管理者應該知情,卻隱匿,並列為公司剩餘財產金額,做為原告機器設備財產分配依據。但弘振公司遷廠後請專業人員勘驗後,發覺原告身為管理者對於事前機器設備根本不堪使用或需要巨額費用維修,均未成實告知狀況,導致擴大公司資產損失,更主張該機器能運作並列入財產分配,除為詐欺外,讓李進益陷於錯誤。且李進益當時若明知該該資產計算有問題及設備及原料依法不用分配即不為原證二之該意思表示,故亦主張有民法88條意思表示錯誤適用。

5、再者,因原告為廠長主管所有原物料進口及設備採買,對於其原物料採買及設備買賣價金計算,經查與實際成交價不符,使公司蒙受巨大損失。且被告公司法代李進益到庭說明,原告將公司電腦資料全部資料銷毀,讓被告公司無法查帳或者比對原告購買機器設備原物料之成本比對,此電腦毀損於被證一存證信函已敘明,故原告顯然是預謀,顯有詐欺脅迫或讓被告意思表示錯誤之行為甚明。

6、此部分已有被證一及被證二主張被詐欺脅迫及錯誤意思表示撤銷意思表示,主張原證二該機器原物料配協議無效,被告主張應屬有理。

(五)爭點二,原告於退股後遲遲未將原本屬於弘振公司所有8F-1125運輸汽車返還弘振公司,如被告應給付原證二金額,被告可否主張抵銷:原告於退股後確實未將原本屬於弘振公司所有8F-1125運輸汽車返還弘振公司,顯已涉及侵占,據知原告已將其過戶其他公司,此部分已返還不能,故被告主張以侵占當時的汽車價值金額主張抵銷。並送請鑑定金額。此此部分,原告也承認未返還,故被告主張屬實。

(六)爭點三,餘盈餘分配部分,第三人也是弘振股東黃輝晴盈餘分配2.8%共259,834元也於原告威脅詐欺下領取走,如鈞院判被告敗訴,被告可否主張抵銷:被告佔28%,原證二其分配30.8%,其中2.8%為股東黃輝晴應分配,當時時被威脅下交付,但原告未交付黃輝晴,黃輝晴轉而向弘振公司領取,故此部分原告涉及詐欺、民法179條不當得利,故被告主張如鈞院判被告敗訴,此部分被告主張抵銷。

計算式,0000000/2.8%=259843元。原證二原物料是0000000+11092=0000000X30.8%=0000000元計算而來。故其取走溢領部分要件計算所有原物料及機器設備總金額0000000/

2.8%=259834元。

(七)核上,故除退股金外,對機器廠房設備、原物料分配等意思表示,弘振公司及李進益於順利搬遷後,於98年5月25日即由弘振公司寄發存證信函,揭發原告行為為違法,保留追訴權等主張(被證一)。更於98年7月1日委託訴訟代理人楊嘉馹律師發律師函依民法第88條及92條撤銷該脅迫、詐欺、錯誤意思表示,主張該契約意思表示無效(被證二),故該其所謂機器廠房設備、原物料分配等意思表示協議書自始無效,且其以退股無權分配。原告主張之請求實無理由。

(八)證據:提出南港郵局98年5月25日第220號存證信函、冠廷國際法律事務所楊嘉馹律師98年7月1日嘉律字第0701號函及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行車執照等影本為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8年5月5日、98年5月15日簽署退股金及盈餘分配表一節,並提出退股金及盈餘分配表影本2件為證據,被告並不爭執其真正,則原告所提出之上開退股金及盈餘分配表之形式上真正,自堪予認定;惟被告則抗辯稱伊業已撤銷該意思表示,且該協議無效等語。依據上開兩造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之退股金及盈餘分配表記載,其中98年5月5日部分,乃由原告及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進益共同簽名,依其記載內容為:「支付廖文彬先生明細如下:壹.退股金5,600,000元,貳.盈餘分配(2,661,988-54,561之28%)730,080元,應扣『1.進項稅額3,356+留底稅額11,235-銷項稅額786=應還13,805,2.3月至6月10日勞.建保.退休金.勞工準備金=應付38,756(勞保13,209.建保13,774.退休金9,1

79.勞工準備金2,594)*3個月),3.弘浩公司勞務費3月份2,000=54,561』,扣除(元福公司尾款)附明細表524,060元,206,020元,應支付總額5,806,020元』,0000000×30.8%=0000000,11092×30.8%=3416,(合計)2,858,275。①5月20日全部搬清空,②天車扣除,③5,600,000至98年12月31日止分7張,④73 0,080分3個月開票8月31日止,⑤2,858,275─99年6月30日付清」等語,其文末由「弘振公司李進益」、「廖文彬」簽名(見本院卷第6頁),另於98年5月15日所立之退股金及盈餘分配表內容中,盈餘分配部分之金額為「(2,441,378-54,561)之28%,668,309元」、「應支付總額5,744, 249元」等之外,其餘與前一件相同,並列出「支付明細」為自98年6月30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共7期每期800,000元及自98年6月30日起至98年8月31日止共3期每期48,083元之支票付款,文末註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但無簽名(見本院卷第6頁反面)。依據上開明細表記載形式觀之,於其上簽署之人為本件兩造,乃屬被告公司與股東即本件原告間關於退股之協議,而非股東間(訴外人李進益與本件原告廖文彬間)之關於出資額退還之協議之事實,應堪予認定。惟被告嗣於98年5月25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稱:「廖文彬先生於00年0月0日退出弘振公司(退股),針對退股及遷廠事宜,弘振公司所遭遇打壓未免再橫生枝節故以存證信函表達本立場。徵詢法律顧問,依據公司法,放置於宜蘭之機備材物料已登錄在財產申報,所有權屬弘振本公司於搬遷設備時卻遭刁難、阻撓並拒絕公司搬遷本公司可依法控告「侵佔罪」,而李麗鳳涉及「恐嚇」。另先取回之電腦經查閱未經本司同意銷毀全部資料,依法控告竊取、毀損罪。關於材物料分配,97年度黃暉晴小姐尚是公股東,而廖文彬先生強行分配黃小姐可得之金已電話告知此事黃小姐目前對廖文彬保留法追訴權。機械設備及生財器具依法不得分配,但廖文以耍賴方式分配,侵佔公司利益屬非法行為。依約第二期款待弘振公司將材物料核帳後行付款,但此須耗費些許時日尚請見諒,此期間再以惡劣手法騷擾弘振公司作業,如有其他問請廖文彬先生本人與公司連繫,其他無關人等介入干涉。本公司已保存所有證據,並保留對廖文彬先生法律追訴權。」等語,此有該被告提出之南港郵局98年5月25日第220號存證信函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44至46頁,以上內容照被告提出之影本照錄,因被告提出之影本似有部分不清晰,倘內容有因影印不清而缺字者不予補入);而原告則於98年6月16日以存證信函回復被告稱:「敬啟者:覆函澄清台端於南港郵局存證信函第220號函所謂本人於退出弘振公司經營(退股),並針對退股及遷廠事宜弘振公司所遭遇不公打壓等事宜,並非事實。一、查近日接獲台端來函主張稱其放置於宜蘭之機械設備、材物料於搬遷時,而認本人及第三人李麗鳳涉及「侵占罪」、「恐嚇罪」、「毀損罪」云云,均非事實,蓋兩造目前確實尚有債務未清償,故於台端搬遷時曾要求台端須依約履行,此為正當權利之行使,並無涉犯刑法侵占、恐嚇等罪嫌之問題;另台端所謂未經公司同意即銷毀全部電腦資料云云,亦非事實,蓋此部分之電腦資料原均有公司小姐林惠玲保管使用,後因其離職而將其所有之硬碟取回,且此部分之電腦資料亦非重大之資料,若台端仍有疑義,則請自行向林惠玲小姐索取即可,此部分實與本人無關,且亦未涉犯刑法毀損罪嫌,特此澄清說明。二、次查台端又稱有部份機械設備有保管疏失的問題,此部分本人慎重否認,蓋因上開機械設備均有常年操作之耗損問題,此屬正常合理之情形,且上開機械設備亦經台端所選任之人依序點收估價,再統合計算其剩餘價值,並即為退股金額之基礎合算,然台端事後指摘其瑕疵,顯係反悔應支出之退股金額之行為,實無法為本人所接受。三、再查,兩造業於民國98年5月5日協議通過退股金、盈餘分配及原物料分配款之給付,就此有兩造簽訂之支出明細等可證,而目前台端似對原物料分配款共新台幣0000000元部份,欲反悔不認,而於函中要求本人將部份原物料載回以抵充上開債務,惟此部分為本人所無法同意之事,故於本函中要求台端仍應原協議內容履行之,否則本人將依法為民刑事之追究。」等語,此有該原告提出之宜蘭34支郵局98年6月16日第34號存證信函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8至9頁反面);被告復又委任楊嘉馹律師於98年7月1日以書函回復原告稱:「主旨:為代當事人弘振空調機械有限公司及兼法定代理人李進益回覆台端存證信函內容及撤銷遭台端脅迫、詐欺、錯誤意思表示等事宜,敬請查照。說明:一、茲據當事人來所委稱『茲台端與弘振空調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本公司〉本公司法定代理人李進益於98年5月5目及98年5月15日所簽之退股金明細及金額,係因台端以恐嚇、脅迫方式阻擾本公司搬遷,以及施行詐術利用李進益不懂公司退股法律程序及急迫搬廠情況下,陷於錯誤,所為退股及盈餘分配,本公司及兼法定代理人在此撤銷所為之意思表示。蓋查,台端於要求退股期間,屢次乘本公司急迫遷廠,卻以設備機器原物料在本公司向台端租賃土地廠房內,卻基此恐嚇、脅迫李進益接受台端所列退股條件,若不同意簽署則不准遷廠,李進益在恐嚇、脅迫下不得不簽署系爭契約。且台端退股後,已將全數股金退回,並分配應有之九十七年盈餘分配,應無權利再對本公司之財產及設備與原物料主張任何權利。但台端同時卻以施行詐術方式向李進益主張法律規定退股公司須全數股金退回外,並應將公司現有財產設備及原物料作分配給台端,導致李進益受詐欺簽署系爭退股金額契約。但李進益嗣後詢問他人才發現,無論依法理情退股均應清算本公司所有資產、債務及折舊後,計算本公司剩餘財產再依照股份比例分配才為正確,並非如台端所言本公司退還全數股金後,台端還能主張對公司剩餘全數機器廠房及原物料均得分配,讓公司預開支票達六百萬負債,導致本公司負債遭台端剝二層皮?讓台端不當得利二次分配,債務留給公司並讓其他股東蒙受損失,故台端顯然詐欺。且台端所製作估價之機器廠房設備、原物料等之估價目錄文書,根本非專業人員估價,且所列部分機器折舊根本非依法比例折舊,有些機器已不能使用,或須大修,台端退股前身為管理者應該知情,卻隱匿,並列為公司剩餘財產金額做為台端機器設備財產分配依據,但迭經本公司請專業人員勘驗後,發覺台端估價之部分機器設備根本不堪使用或需要巨額費用維修,台端明知卻詐欺本公司,主張該機器能運作並列入財產,顯亦為詐欺。故台端所涉及脅迫、詐欺,或因台端誤導李進益所為意思表示錯誤,除退股金外,其餘盈餘分配及機器廠房設備、原物料分配等意思表示,本公司及李進益均依民法第八八條及九十二條撤銷該意思表示,主張該契約意思表示無效。次查,台端另脅迫本公司及李進益將股東黃輝晴於九十七年應分配之盈餘百分之二點八由台端領取,否則不簽署不得搬遷,李進益在台端脅迫下不得不簽署,但已告知此應有法律責任由台端負責。故本公司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已接獲黃輝晴之存證信函,要求本公司給付九十七年盈餘分配,故此部份應由台端負責,與本公司無關。再查,有關台端惡意毀損本公司電腦資料,本公司已請專業人員查知確實係遭惡意刪除,故本公司會追訴台端相關法律責任。另台端所寄存證信函主張台端另投資大陸公司0000000元款項部分,台端主張退還所有原投資股金,請求於法不合,與前開詐術一致,本公司不再受騙,故將依法請所投資之大陸公司結算後,扣除債務及虧損,依據比例返還台端剩餘股金,請台端耐心等待,謹此委任貴大律師發函通知。』等語。二、核上,當事人所提資料有據,謹代函敬請台端儘速出面說明斡旋經過或返還斡旋金及其利息避免訟累為禱。」等語,此楊嘉馹律師書函已於98年7月3日寄達本件原告,此有被告提出之冠廷國際法律事務所楊嘉馹律師98年7月1日嘉律字第0701號函及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上開當事人間就前開退股明細表之爭執經過情形,亦堪予認定。

二、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又按「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第一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亦為公司法第9條第1項至第3項所明定;是以,公司之資本確定原則為公司法第100條第1項所明白揭示,公司法第9條更對此設有處罰之規定,可知法律禁止公司將已收之資本退還股東,倘有違反此項禁止之規定,公司負責人及各該關係股東不惟有對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負擔連帶賠償責任外,公司負責人並應負刑事責任,可見該項規定應屬於民法第71條規定之禁止規定,其法律行為應為無效;至於有限公司之股東欲退出該有限公司者,應依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之股東經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方得將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之方式,將其對有限公司之出資轉讓予他人,而退出該有限公司並取回原來之出資,而未如無限公司一般,有股東得自無限公司退股之規定;又依公司法第113條規定,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則依公司法第90條第1項規定之清算人非清償公司債務後,不得將公司財產分派於各股東,且違反此項規定者,清算人尚應負刑事責任等規定觀之,於有限公司存續中,股東並無請求分派公司財產之權利,有限公司亦不得將公司財產分派與股東,若有違反此項禁止規定,其法律行為亦屬無效,合先敘明。經查,原告依據前開由被告公司之負責人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與原告共同簽署之給付退股金明細表,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退股金,該退股協議之當事人乃原告與被告公司,而非原告與被告公司之負責人李進益個人間之協議,業如前述,然揆諸前述說明,公司不得將其所收之股款退還股東,且此項規定屬於禁止規定,違反此規定者,其法律行為無效,而本件被告公司同意將原告所繳股款退還與股東即原告,乃屬無效之法律行為,無待被告撤銷後始歸於無效,是以無庸審究被告抗辯之撤銷該意思表示是否可採;然該無效之協議本無拘束被告之效力,原告本無主張依據該協議,請求被告應給付雙方協議之退股金之權利,然被告業已將該協議所載之退股金及盈餘分配部分之金額給付原告,此部分已非屬於本件訴訟標的之範圍,應先予敘明。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原物料分配款,乃屬對於公司財產之分派,但有限公司之財產於有限公司存續中,不得請求分派與股東,業如前述,則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就分派被告公司所有之原物料之協議,亦因違反上述禁止規定而歸於無效,該部分無效之協議亦對於被告無拘束力,原告主張依據該無效之協議,請求被告應給付雙方協議之原物料分配款,乃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雙方間之協議,請求被告給付其尚未給付與原告之原物料分配款2,858,2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又因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被告所為抵銷之抗辯,及原告催告被告取回汽車等節,即無審究必要;均附此敘明。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裁判案由:給付退股金等
裁判日期:2012-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