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603號原 告 金門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李沃士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複代理人 林美伶律師
李柏洋律師被 告 齊振濤訴訟代理人 齊芳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複丈成果圖所示A 部分面積為六‧五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後方曬衣間及雜物間)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肆仟捌佰肆拾柒元,暨自民國一00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應自民國一00年五月六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壹仟肆佰拾伍元、壹萬肆仟捌佰肆拾柒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上,面積7.5 平方公尺(面積以實際測量為準)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8,1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0 年
5 月6 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503 元(見100 年度補字第1177號卷第3 頁起訴狀)。嗣於本院至現場履勘測量後,原告乃於101 年9 月1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為6.5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24,7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0 年5 月6 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42 元(見卷第137 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之變更,係減縮其訴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依法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之意旨:㈠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重測前為南勢角段
項南勢南小段84-1地號)(下稱373 地號土地)屬金門縣縣有而由原告管理之土地,被告所有門牌新北市○○區○○街○○ 巷○○ 號1 樓之房屋,係坐落於毗鄰之同段第346 地號土地上。詎被告無法律上權源,占有系爭373 地號上如附圖所示A部份,面積約6.59平方公尺,並搭建鐵皮屋、晒衣間等地上物使用。被告雖抗辯系爭373 地號土地上復興新村改建工程造成其房屋嚴重受損,然屬無據,且與其無權使用系爭土地無關。被告雖提出房屋稅籍、照片及國有基地產權移轉證明書等資料,亦僅能證明其有買受上開房屋之事實,惟均無法舉證證明其得合法使用本件系爭373 號土地。次者,被告亦辯以其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云云,然被告既先主張合法買受房地,自顯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且被告未舉證證明渠嗣後有變更為以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況地上權之取得,亦必須以登記為要件,然其迄未向地政事務所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被告自不得主張有權占有。
㈡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
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原告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暨參照土地法第97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及行政院核定之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為百分之5 之標準,請求被告返還自起訴日回溯5 年(即95年5 月6 日至100 年5 月5 日)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系爭373 號土地95年度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12,900元、96至98年為15,000元、99至100 年度為16,100元,據此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24,749元並附加法定遲延利息給予原告;另就100 年5 月6 日以後之部分,亦應按100 年度之計算方式,至遷讓交還土地之日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之規定,聲明:被告應將
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為6.5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24,7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0 年5 月
6 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42元。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答辯意旨:㈠被告所居住之仁愛街36巷20號1 樓房屋是屬於警安新城社區
,係興建於75年之前,於76年間由中華民國國有財產局專案讓售給警安新城,並合法點交及完成產權移轉,此合法的過程亦包含土地界址之確認。又依當時參與警安新城籌建人員張烈先生表示,系爭373 號土地與警安新城毗鄰之處,原本就有一道矮牆做為界址,係依據當時測量技術及測量方法所作成。且因此條界線是彎曲的,並非筆直一條線,為了不占用到373 號土地,故該矮牆有部分區段是建造在與系爭373號土地所毗鄰警安新城範圍的土地內。另依被告提出之照片及警安新城於75年興建時之竣工圖說,亦可證明被告在搭蓋後面屋頂之前,圍牆即已存在,且系爭建物之圍牆並無占用鄰地。而被告從未自行移動矮牆位置,亦無超越圍牆而為使用,故被告系爭建物與373 地號土地間之現有圍牆即是根據當時地籍資料所建立之界址,自無越界使用。
㈡目前原告於373 地號之建築基地也是以現有的矮牆為界線而
與警安新城毗鄰,亦可證明原告承認373 號土地與警安新城是以現有的矮牆為界線。原告於92年2 月13日接管原為中華民國所有之系爭373 地號土地,就應按照國有不動產撥用要點為現況接收,其於接管時並無異議,卻在100 年間依據97年之地籍資料提出本件民事訴訟,非常不合理。另依據97年度地籍圖重測結果,原告所接管的系爭373 、371 地號土地,與毗鄰警安新城的土地,若以現有的界址與97年度重測地籍圖做對照,是互有越界,而越界土地面積差不多,當時中和地政事務所乃建議能以現有界址為界,並且可以修正地籍資料,但是原告代表並未同意,也無回應就直接提出訴訟。又負責執行原告拆屋還地工程的榮工公司,已造成被告系爭建物的牆壁龜裂、門窗歪斜無法正常關閉、地磚凹凸不平等等事實,對被告之生活造成極大不便及危險。
㈢又97年重測後的地籍資料亦有很大爭議,首先97年辦理地籍
圖重測時,依新北市政府所發之政令宣導會通知書上說明第一點係「因為地籍圖沿用已久,至折損破舊使用困難,為確保地籍資料完整才實施地籍圖重測」等語,並無說現有界址有問題,為何重測時沒有依照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1 、2 、
4 項來實施。其次,中和地政事務所99年5 月3 日複丈成果圖,是依照97年重測後地籍圖所做,經被告向地政事物所詢問上面記載之界址號數1 及2 號,如何認定系爭建物有占用到系爭373 地號土地,惟地政事務所值班人員卻回答不出來,令被告對上開97年地籍圖及99年複丈成果圖的正確性產生很大的質疑。而本件訴訟中所為之測量係依97年重測後地籍圖為之,所為之測量結果自非正確。
㈣退步言之,被告自76年起即居住在系爭建物至今已逾25年,
又被告自建屋居住之始,即以地上權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使用,依民法第772 條準用第769 條之規定,被告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原告應容忍被告於系爭37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6.5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
㈤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97年重測前為南勢角段頂南勢角小段84-1地號)之系爭土地,屬金門縣縣有而由原告管理;又坐落同地段346 地號(重測前為南勢角段頂南勢角小段62地號)土地暨其上711 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1 樓之系爭房屋,則為被告所有之事實,已經原告提有土地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3 紙為證(見
100 年度補字第1177號卷第13至1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先予認定。
五、本件之爭點及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37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面積6.59平方公尺之部分土地之事實,已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陳詞置辯。是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68 條之1 第2 項規定,與兩造整理並確認爭點如下:㈠被告抗辯所有之系爭建物是否有占用原告管理之373 地號土地?㈡如認被告所有建物確實占有原告管理之土地,則被告可否主張其得登記為地上權人而抗辯有權占有?(卷第142 頁、165頁)。茲審酌如下:
㈠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A部分已占用系爭373 地號土地:
⒈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之後方曬衣及雜物間部分,已占
用系爭373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6.59平方公尺之事實,業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中和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及經該地政事務所以101 年8 月10日新北中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複丈成果圖可稽(見本院卷第131 、132 頁)。又中和地政事務所乃為地籍測量之專業機關,其以其專業測量技術輔以測距儀器而認定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確有越界超越原告所管理373 地號土地,自堪採憑。被告抗辯其之建物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乃與上開測量之結果不符,自非可採。
⒉被告雖抗辯上開測量之結果係依中和地政事務所97年重測後
地籍圖為測量,然上開地籍圖認定兩地之界址有誤,故該測量結果一不可採等語。
⑴惟按「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
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三十日。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土地法第46條之1 、第46條之2 第1 項、第46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地政主管機關依土地法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有其一定之程序,若重測土地界址糾紛案件經依協調會調處結果辦理施測,其重測結果比照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辦理公告,於公告期間內,土地所有權人未向該管地政機關提出異議,或逾期未聲請複丈或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即生重測法律效力確定之效果,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登記,該重測之地籍圖即屬確定,不容捨棄該地籍圖上所標示之界線,另定土地界線,此觀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3 規定甚明,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85號判決同此見解可供參考。
⑵經查,原告所管理系爭373 地號之土地並無直接毗鄰被告所
有之同地段346 地號土地,兩土地間尚隔有同地段349 地號,此有附圖可考。又本院囑託中和地政事務所測量後所製作之附圖,係依據97年間新北市政府辦理地籍圖重測公告完竣之地籍圖所為一節,固有該所101 年10月3 日新北中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可稽(卷第147 頁)。然中和地政事務所就系爭373 、349 、346 地號等土地,於97年間係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84 條:「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以下簡稱地籍圖重測)。」之規定辦理地籍圖重測完竣。而上開地號土地相鄰之界址,係雙方所有權到場指界,同意以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施測,故界址線係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83條、第85條辦理,且公告期間為提出異議,另上開地號土地重測前後面積並無變動;有關重測時之測量基準點,查係以GSP 衛星定位測量儀建立測量控制點,再以電子測具經緯儀精密測量戶地等情,業據中和地政事務所以101 年11月27日新北中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並檢附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地籍圖重測結果清冊、土地登記謄本、重測前後地籍圖謄本存卷可參(卷第174 至
176 、179 、182 至184 、193 至199 、203 至217 頁)。是上開東南段373 、349 、346 等地號土地於97年間辦理重測時,係依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及其他可靠資料施測,其後並已將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公告,期間無人提出異議或聲請複丈,地政機關因而據以辦理土地標示登記,該重測後之地籍圖已然確定,不容捨棄該地籍圖標示之界線另定界線。
⑶被告雖在庭辯稱於重測當時是指界圍牆,但地政事務所卻畫
為另外一條線云云,惟被告並非前揭349 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其應無指界該349 地號與系爭373 地號土地間界址之權利。而依349 地號土地之重測地籍調查表所示,該349 地號土地與373 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物則均無「圍牆」(卷第182、183 頁),亦與被告所辯不符。此外,上開373 地號、34
9 地號等土地於97年重測前後之面積均無變動,亦有中和地政事務所上開函文可稽,被告復無再提出其他可認97年重測之地籍圖有何因增減人民私權,致現行地籍圖經界線標示之可信度堪受懷疑之其他積極事證,是被告逕予否認97年重測之地籍圖,並謂97年重測之地籍圖所認定之界址不實云云,容有未恰。
⒊被告抗辯原告管理之373 地號土地與同地段349 地號土地間
興建一圍牆,做為兩地之界址,被告使用之範圍均在圍牆之內,從無逾越該圍牆使用,自無占用系爭373 地號土地等語,並提出照片、竣工圖為證。惟查:
⑴圍牆建築坐落位置之原因甚多,非僅作為土地使用分界之一
種而已,故被告提出之照片充其量僅能證明有一圍牆存在,尚無其他測量資料或數據,可資以證明該圍牆之位置即為系爭373 地號土地與毗鄰之349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且無逾越使用系爭373 地號土地。又屬被告所居住警安新城範圍之東南段350 、349 地號土地之相連處並非呈直線,此詳附圖即明,復依被告自述當時之地籍界線並非筆直一條線,而為維持兩地居民和諧而將此界線拉成一直線,並在上面築有一道矮牆;於97年重測時,地政曾提議以現有界址(即圍牆)為界,並可修正地籍資料,但原告代表人員並未同意等語以觀,益可徵當時於350 、349 地號土地上興建為一直線之矮牆,並無與地籍圖上呈現未成直線之界址線完成相合。另外,於97年辦理土地重測時,經349 地號土地部分共有人到場指界及地政機關依憑舊地籍圖暨其他可靠資料施測之結果,該
349 地號土地與系爭373 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物均無「圍牆」乙情,乃有349 地號土地之重測地籍調查表可稽(參卷第
182 、183 頁),此業已於前述,故本件不能僅以被告買受系爭建物時,建物後方位於349 地號土地上另建有一道圍牆,即認該圍牆乃為土地之界址。是被告以其主觀自行認定該圍牆即為兩地之界址線,洵無可採。
⑵次者,經觀諸被告所提照片顯示之圍牆外觀(詳卷第157 、
168 頁),亦顯與被告系爭建物後方目前已搭蓋屋頂、鐵窗並作為晒衣及雜物間使用之情形(卷第130 頁之照片)顯然不同。復稽之被告自承於82年間另有再搭建地上物、曾蓋後院屋頂(卷第20、152 頁及165 頁反面),可見被告系爭建物後方原非屬室內部分,已經其加蓋成為室內,作為後院使用,依系爭建物登記謄本之標示部記載,此部分顯不在該建物保存登記範圍內,尚難逕認被告系爭建物現所使用之最後方牆壁即為照片所示之原有圍牆。
⑶再者,被告建物占用系爭373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面積
6.59平方公尺部分,現係供該建物後方曬衣及雜物間使用。而依被告提出之75使2038號使用執照竣工圖(節圖附於卷第
167 頁、完整圖說附於證物袋內),細核其上所載平面配置圖、示意圖、面積計算表等各項資料,則可發現系爭建物(被告表示係圖上所示H1部分)後方,並無任何圍牆存在,圖上更均無標示任何圍牆、後院之字樣或圖示,亦即於75年興建該批警安新城住宅時,按其建築規劃,僅有建築物主體及前方平台突出物,並無後院或圍牆存在,此乃與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僅記載一樓89.28 平方公尺、平台7.68平方公尺(補字卷第15頁)相合,故上開工程竣工圖無從作為判斷被告系爭建物自始即有一圍牆做為349 地號與373地號土地間之界址之事實。況被告已另於80餘年間增建後院,業如前述,則其系爭建物現況與上開竣工圖所示內容亦已非相符。是被告任指竣工圖上某一處即謂此乃其所稱的圍牆,且足以認定其無越界云云(卷第165 反面、167 頁),要無可採。
⒋基上事證,可徵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確實有占用到原告所管
理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面積6.59平方公尺,洵堪認定。被告另聲請傳喚籌建警安新城之人員張烈、及警安新城管理委員會人員陳宜達,欲證明系爭373 地號、349 地號土地間係以圍牆為界,被告並無越界云云,難認對於本院上開事實之認定造成影響。至被告陳稱其所居住之警安新城與原告所管理土地上之金門新村,兩社區間因使用範圍與地籍圖經界有所差異,致互有使用,雙方目前正協調是否調整經界中,不宜逕行判決等語。惟被告所述縱認屬實,但在土地所有權人未另訴請確認經界之訴,並變更兩地之界址確定前,被告占用原告所管理系爭373 地號土地,仍係無權占用甚明,對本件判決之結果猶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㈡被告辯稱其得登記為地上權人故屬有權占有一節,亦非可採:
⒈按「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
,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謂其係有權占有。又占有人之占有,縱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倘係在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權人依民法第
767 條規定提起訴訟後,始向管轄地政機關聲請登記者,受訴法院毋庸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裁判要旨參照);「因時效完成而取得地上權或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必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為其成立要件之一,原審既認上訴人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即上訴人即無從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或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又縱認上訴人因地上權取得時效完成而得主張時效利益,依民法第772 條準用第769 條及第770 條之規定,亦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而已,並非即取得地上權,在其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自不能本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向土地所有人有所主張而認其非無權占有。且按占有人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經地政機關受理,受訴法院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者,須以占有人於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地前,以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由,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為前提。」(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裁判要旨參照)。執此,被告於本院均不斷表示其所有之建物並無逾越而占用373 地號土地,可認其自始即非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使用,已屬灼然;再者,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已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前,以其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由,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依上開說明,自不得據以對抗原告,而謂其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
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373 土地為原告所管理,惟遭被告以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地上物占用,已甚明確,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無合法權源而占用373 地號上如附圖A部分、面積6.59平方公尺之土地,其為系爭373 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得起訴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訴請被告應將上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核屬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為民法第179 條前段所明定。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復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既因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開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5 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又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謂土地及建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另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是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所謂土地申報總價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所定,建築基地之租金,按申報地價年息10% 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46年度台上字第855 號及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如附圖A 所示面積6.59平方公尺之建物,無權占有系爭373 地號土地,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因而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起之前五年(即自96年5 月6 日起算)因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所得利益,自屬有據。又被告自占用迄今仍無拆除系爭建物之意,顯有繼續占用之虞,為此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之規定,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被告於返還土地為止應按月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理。
⒉次查,系爭373 地號土地之地目為建,有原告提出土地登記
謄本可參(參卷第48頁),又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係坐落在警安新城社區內,該區均為住宅,前方仁愛街26巷為8 米巷道,出入尚稱方便,社區建物整齊;而系爭建物係供其及家人居住使用,為為鋼筋混凝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乃供曬衣及堆置物品之空間,已經本院於101 年8 月7 日履勘現場,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參(卷第125 至127 頁),然以被告占用土地面積甚微之點觀之,其影響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應非重大。再者,系爭土地於93年1 月、96年1 月、99年1 月公告(每三年一次)之當期申報地價依序為每平方公尺12,900元、15,000元、16,100元,有土地謄本、地價謄本足參(見卷第48至50頁)。從而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得利益等情狀,認原告請求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按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過高,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標準為允當。
⒊從而,依系爭建物占有土地面積6.59平方公尺為計算:
⑴起訴前5年:
①自95年5 月6 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共計240 日(即240/
365 年),不當得利數額為1,677 元【計算式:6.59平方公尺×12,900元×3 %×240/365 年=1,67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
②自96年1 月1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共計3 年,不當得利
數額為8,897 元【計算式:6.59平方公尺×15,000元×3 %×3 年=8,897 元】。
③自99年1 月1 日起至100 年5 月5 日止,共計1 年又125 日
,不當得利數額為4,273 元【計算式:6.59平方公尺×16,1
00 元×3 %×(1 +125/365 )年=4,273 元】。④承此,被告自95年5 月6 日起至100 年5 月5 日止,應給付
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14,847元【計算式:1,67
7 元+8,897 元+4,273 元=14,847元】,從而原告訴請被告返還此部分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
5 月25日(詳100 年度板調字第58號卷第6 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⑵起訴後按月給付:被告持續無權占用系爭373 地號土地,故
其應自100 年5 月6 日起至拆除系爭房屋將無權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應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則為265 元【計算式:6.59平方公尺×16,100元×3 %÷12月=265 元】,原告超過此金額之請求部分,即非正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373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6.5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4,847元及應自100 年5 月6 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者,本判決所命給付之價額或金額均未逾50萬元(主文第一項返還土地部分之價額計算式:系爭373 地號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68,500元×所占面積6.59平方公尺=451, 415元),均應按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調查之證據,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末此敘明。
九、裁判費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景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