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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6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629號原 告 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訴訟代理人 翁健智被 告 姜智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壹萬壹仟肆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27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 月間,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原告辦理分期購車,並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價金為新台幣(下同)735,960 元(本金為650,000 元,約定利率為年息4.99% ,利息總計85,960元),並約定自94年8 月12日起至99年7 月12日止,分60期付款,如被告未按期完全付清分期價款之任一期款,原告得對到期未付各期款中之分期本金攤還額按年息20% 逐日加收遲滯金。詎被告自94年10月12日(第2 期款)起,即未依約清償,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附條件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1 件、分戶卡號帳卡(C310)2 紙等影本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附條件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1,

428 元,及自94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裁判案由:給付車款
裁判日期:2011-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