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641號原 告 林宜芳被 告 林采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100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謝明鑑係原告之夫,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使謝明鑑脫離家庭之犯意,自民國98年8月1
0 日起,至同年12月中旬止,要求謝明鑑一起住,而和誘謝明鑑脫離位在臺北縣新莊市(改制新北市○○區○○○路○○巷5之1號住處,而與林采伶在同市○○區○○路○○○ 號17樓租屋同居,謝明鑑大約1個月利用原告不在家或半夜時回家1次,未完全脫離家庭而不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併為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 百萬元,及自100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答辯狀辯稱:原告所提刑事告訴為誣告;原告所提傷害告訴已判決被告無罪;原告所提公然侮辱,非被告所為等語,併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謝明鑑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與證人謝明鑑對話之MSN譯文資料1紙(見99年度他字第1815號偵查卷第52頁)為證,且被告前已因相姦罪經法院判刑(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091號判決書),其明知謝明鑑為有配偶之人,仍要求謝明鑑離家一起住,其有和誘謝明鑑脫離家庭之行為,洵屬無疑。被告雖具狀辯稱:傷害告訴已判決被告無罪;公然侮辱非被告所為等語,均與本件無涉,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所提刑事告訴誣告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95條第3、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如前所述,被告確有以妨害原告家庭之事實,使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遭受到侵害,則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自堪認定。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 條第3、1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而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固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但仍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因此就被害人所受無形之苦痛予以賠償,應審酌被害人地位、身分、家庭狀況及加害人之地位,資力及加害之程度,核定相當數額。本院斟酌被告為人師表,明知謝明鑑為有配偶之人,且為其所任教幼稚園學生之父,竟踰矩誘使同居脫離家庭,所為自屬非是,及兩造實際情況,原告係專科畢業,目前擔任私人公司行政,月薪資3萬6千元,存款約100萬元,名下有汽車1部,有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被告係大學畢業,名下有投資一筆之財產,有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等情,暨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狀況及被告之地位、資力、加害程度及方法,致原告受侵害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於12萬元範圍內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應予准許,方屬公允。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予准許。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1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給付12萬元,及自100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係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行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於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