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66號原 告 黃木誌
曹德坤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律師複代理人 周明榮律師被 告 李南輝
李湘如李南雄李振愷張睿文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呂姿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李南輝、李南雄、李湘如、李振愷與張睿文於93年4月26日就座落台北縣三重市○○○段○○○○○○○號土地訂立之信託債權契約及於93年5月5日就座落台北縣三重市○○○段○○○○○○○號土地所為之信託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張睿文應將座落台北縣三重市○○○段○○○○○○○號土地,於93年5月5日經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以信託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李南輝、李湘如、李南雄、李振愷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黃木誌與被告李南輝、李南雄、李湘如、李振愷(原名
李少禹)曾就兩造間本院三重簡易庭81年度重民簡字第662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83年4月21日成立和解筆錄,即「被告李南輝、李南雄、李湘如、李振愷願將所有座落台北縣三重市○○○段同安厝小段19-1 B地號、土地面積49平方公尺、暨同所19-10B地號、土地面積9平方公尺(合計58平方公尺,折合17.545坪)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木誌,及分割歸黃木誌取得並協同黃木誌辦理分割登記」、「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黃木誌名義前,如被政府征收時其土地補償費(含建物補償費)李南輝、李南雄、李湘如、李振愷同意由黃木誌領取。」㈡原告曹德坤與被告李南輝、李南雄、李湘如、李振愷亦就兩
造間台灣高等法院83年度重上字第71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83年4月20日成立和解筆錄,即「李南輝、李南雄、李湘如、李振愷願將所有座落台北縣三重市○○○段同安厝小段19-1地號土地如82年7月1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146平方公尺(折合44.165坪)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曹德坤並分割歸曹德坤取得及協同曹德坤辦理分割登記。」、「土地移轉登記為曹德坤名義前,如被政府征收時其土地補償費李南輝、李南雄、李湘如、李振愷同意由曹德坤領取。」㈢惟系爭19-1地號土地,先後分割增加19-35及19-39地號土地
,復再經台北縣政府將上述19-10、19-39地號土地列為徵收範圍。故雙方復就給付補償金事件於88年10月6日在本院三重簡易庭成立調解筆錄,即「被告李南輝、李南雄、李湘如、李振愷願就系爭19-39C、徵收面積30平方公尺及19-10C、徵收面積9平方公尺之地價補償費3,057,600元給付予原告黃木誌」、「被告李南輝、李南雄、李湘如、李振愷願就系爭19-39D、徵收面積79平方公尺之地價補償費6,193,600元給付予原告曹德坤」㈣從而,是被告李南輝、李南雄、李湘如、李振愷依原和解筆
錄之內容,尚有未履行之部分,即仍應將系爭19-1B地號、面積0. 0049公頃中之19平方公尺辦理分割及移轉登記予原告黃木誌;及仍應將系爭19-1地號、面積67平方公尺辦理分割移轉登記予原告曹德坤。惟系爭19-1地號土地,已經重測變更為台北縣三重市○○○段○○○○○號,並分割出1824-1、1824-2及1824 -3三筆地號,而系爭土地係位於1824-3地號土地內。惟被告李南輝、李南雄、李湘如、李振愷遲不辦理分割移轉登記予原告,竟另與被告張睿文於就系爭1824-3地號土地訂立信託債權契約,並以信託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已侵害原告之權利。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㈤並聲明:
1.被告李南輝、李南雄、李湘如、李振愷與張睿文於93年4月26日就座落台北縣三重市○○○段○○○○○○○號土地訂立之信託債權契約及於93年5月5日就座落台北縣三重市○○○段○○○○○○○號土地所為之信託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2.被告張睿文應將座落台北縣三重市○○○段○○○○○○○號土地,於93年5月5日經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以信託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李南雄、李振愷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張睿文、李南輝、李湘如抗辯:
原告黃木誌、曹德坤因買賣關係而占用系爭19之1地號土地(重測分割後為1824-3地號),系爭土地確已於93年信託登記予被告張睿文。惟原告就系爭土地所主張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性質屬於債權,且曾為債之更改,自其和解所成立之83年起算,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因原本被告李南輝等四人對原告所負債務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但在系爭土地部分遭受徵收後,原本債務已轉變為被告李南輝等四人同意給付徵收補償費之八成給原告,而屬債之更改,惟未遭徵收之補償費仍屬原本債務。則被告李南輝等四人對於前述債之變更為同意給付徵收補償費部份當然不應被認為是對於全部債務之一部清償,當然就原告本件請求被徵收以外土地部分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效果。另外,原告依信託法所主張之撤銷權,亦因其知有撤銷原因時(即被告為93年5月5日辦理信託登記前所為之土地分割測量時,原告均在現場配合地政人員,且原告曾與代書詢問信託登記一事)起已逾一年除斥期間而消滅。何況,被告係為財產管理之方便而為積極意義之信託登記,並無損害其他債權人之意思,亦未致使債務人無其他財產可滿足債權之清償,故未達有害債權之程度,且原告二人本於買賣關係而占有系爭土地,仍享有占有、使用權能,並無損害可言,是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116頁、第118頁反面、第140頁反面):
㈠83年4月21日本院三重簡易庭81年度重民簡字第662號之和解筆錄內容。
㈡83年4月20日台灣高等法院83年度重上字第71號之和解筆錄內容。
㈢88年10月6日本院三重簡易庭88年度重調字第241號之調解筆內容錄。
㈣系爭19-1地號土地,已經重測變更為台北縣三重市○○○段
○○○○○號,並分割出1824-1、1824-2及1824 -3三筆地號,原告黃木誌、曹德坤因買賣關係而占有之土地位於1824-3地號土地內。
㈤被告李南輝四人與被告張睿文於就系爭1824-3地號土地訂立
信託債權契約,並於93年5月5日以信託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本件爭執點:㈠原告等人之所有權移轉請求權,是否已經罹於時效而消滅?㈡原告等人之撤銷權,是否已經罹於除斥期間?㈢被告等人間之信託行為,是否已損害原告之債權?
以下一一說明
五、就原告等人之所有權移轉請求權是否已經罹於時效而言:㈠按「民法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承認,係因時效而受利益
之當事人(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又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或緩期清償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依最高法院98台上3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依照兩造不爭執之事實,83年4月21日本院三重簡易庭81
年度重民簡字第662號之和解筆錄(本院卷第9-12頁)及83年4月20日台灣高等法院83年度重上字第71號之和解筆錄(本院卷第13-16頁)係分別記載:「被告李南輝、李南雄、李湘如、李振愷願將所有座落台北縣三重市○○○段同安厝小段19-1 B地號、土地面積49平方公尺、暨同所19-10B地號、土地面積9平方公尺(合計58 平方公尺,折合17.545坪)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木誌,及分割歸黃木誌取得並協同黃木誌辦理分割登記」、「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黃木誌名義前,如被政府征收時其土地補償費(含建物補償費)李南輝、李南雄、李湘如、李振愷同意由黃木誌領取」,以及「李南輝、李南雄、李湘如、李振愷願將所有座落台北縣三重市○○○段同安厝小段19-1地號土地如82年7月1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146平方公尺(折合44.165坪)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曹德坤並分割歸曹德坤取得及協同曹德坤辦理分割登記」、「土地移轉登記為曹德坤名義前,如被政府征收時其土地補償費李南輝、李南雄、李湘如、李振愷同意由曹德坤領取」。
㈡上述和解內容均包含兩部份即:1.移轉土地所有權並協同辦
理分割登記,2.在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如被政府征收時其土地補償費(含建物補償費)由原告領取。惟之後因系爭19-1地號土地,先後分割增加19-35及19-39地號土地,復再經台北縣政府將前述19-10、19-39地號土地列為徵收範圍。
故兩造復就給付補償金事件於88年10月6日在本院三重簡易庭成立調解筆錄,即「被告李南輝、李南雄、李湘如、李振愷願就系爭19-39C、徵收面積30平方公尺及19-10C、徵收面積9平方公尺之地價補償費3,057,600元給付予原告黃木誌」、「被告李南輝、李南雄、李湘如、李振愷願就系爭19-39D、徵收面積79平方公尺之地價補償費6,193,600元給付予原告曹德坤」(本院卷第18-20頁)。則依照上述最高法院見解,顯然被告李南輝等四人於88年10月6日所為之一部清償行為,可視為對83年4月21日本院三重簡易庭81年度重民簡字第662號之和解筆錄,及83年4月20日台灣高等法院83年度重上字第71號之和解筆錄內容全部債務承認之意思表示。從而,原告二人之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其消滅時效自88年10月6日重新起算(參照民法第137條規定),迄今並未罹於15年之時效。
㈢末按,所謂債之更改,乃成立新債務而消滅舊債務之契約,
雙方有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應依具體事實認定(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06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本件已發生債之更改,即無一部清償視為承認全部債務之情形云云。惟系爭債務並無成立新債務而消滅舊債務之情形,僅原告二人於88年10月6日調解成立時同意只收取土地徵收補償金之八成而已(見該調解筆錄第八項內容),只是金額之調整,對於原有債之性質並無影響,自無所謂債之更改情形可言。被告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
六、就原告等人之撤銷權是否已經罹於除斥期間而言:㈠按信託法第7條規定:「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
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㈡被告抗辯93年5月5日辦理信託登記前,曾多次為土地分割測
量,當時原告均在現場配合地政人員,自無不知之理;且原告之後曾向代書林珍米詢問有關土地信託登記一事,該撤銷權顯已逾一年除斥期間而消滅,並舉證人林珍米之證詞為證。惟查,
1.原告主張其並無所謂「在場配合被告李南輝等四人辦理土地分割測量」之情事,且經證人林珍米證稱:「辦理系爭土地的分割沒有通知原告本人到現場配合辦理」、「當時並沒有去現場測量,只是在地政事務所依照圖面作分割而已」等語(本院卷第167頁反面),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即不足採。
2.又證人林珍米代書雖到庭證稱:「(是否接到原告二人的電話?)我接到曹德坤跟他太太的電話,內容是有問到三重的土地的事情,詳細時間大概有一、兩年以上」、「(有問到土地信託的事嗎?)一開始沒有問土地信託的問題,在第二次的時候才有問到此事,我有表明此事我只是受託人,要請雙方當事人才能談」、「(第二次電話談到土地信託的時候大概距離第一次電話的時間、及距離現在大概多久的時間?)兩通電話大概相差半個月之久,第二通電話相隔到現在大概也有一、兩年了」、「(你能否再確定曹德坤夫妻到底是何時打電話給你?)我記得是在前年」等情(本院卷第166頁反面-第167頁反面)。惟證人前二次回答問題時均證述通話時間距今約為一、兩年,顯然記憶不甚清晰,第三次回答問題時卻又能明確說明通話時間係在前年,其證詞先後不一致,即無法據此認定原告曹德坤夫妻與證人通話之正確時間為何,故原告曹德坤之撤銷權是否已經罹於1年之除斥期間,仍缺乏積極證據證明。更何況,由上述證人證詞內容,僅能證明原告曹德坤夫妻曾知悉有信託登記一事,並無法證明原告黃木誌亦有知悉信託登記且已滿一年之情事,則原告曹德坤能否行使撤銷權,對於原告黃木誌行使本件撤銷權一事,即無任何影響。
七、就被告等人間之信託行為是否已損害原告之債權而言:㈠按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
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其立法理由係:「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於本條第1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準此,債權人得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委託人之無償或有償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利益者為限。而是否有有害於債權人權利,應從該規定之立法目的審查,且按諸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尚應就委託人之全體債權人利益衡量之,如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或信託行為足以減少委託人之一般財產而減弱其財產擔保清償之效力,而不能滿足全體債權人即全體債權人之債權受害,即足當之。
㈡查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具有買賣關係存在,被告亦已將
系爭土地交付原告占有使用,為被告所不爭執。又據證人即曹德坤之妻子陳文惠到庭證稱「買土地的時間是67年3月9日,91年7月6日李南輝有給我先生一封信,請我先生等林代書連絡辦理過戶手續,因為李南輝當時不動產有查封,我們要等查封撤銷後,才能過戶給我們」等情,並提出信函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98頁)。則被告李南輝等四人於83年4月間既與原告成立和解筆錄,並同意移轉土地所有權並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復於於88年10月6日成立調解筆錄,由原告同意降低金額只領取土地徵收補償金8成,另2成由被告李南輝四人領取(本院卷第210頁,另參照調解筆錄第8項記載),被告李南輝四人自應於土地查封程序撤銷後,依約履行移轉土地所有權並協同辦理分割登記之義務。惟被告李南輝四人竟於
93 年4月26日與被告張睿文訂立土地信託契約書,將連同系爭1824-3土地在內之名下共6筆土地,一併信託登記予被告張睿文所有(已無他項權利之設定),並約定信託目的為「財產之管理、買賣、經營、處分、收益」,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為「出售、出租、交換」,受益人為「原所有權人」,此有信託契約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4頁以下),顯然被告李南輝等四人以信託為原因,將連同系爭不動產在內之共6筆土地一併移轉登記予被告張睿文,足以減少被告李南輝等四人之一般財產而減弱其財產擔保清償之效力,應認其責任財產已減少,資力不足賠償損害,原告之債權即有不能或難於獲得實現之虞,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故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聲請法院撤銷並塗銷信託登記,自屬有據(最高法院99台上1948判決內容參照)。
八、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南輝、李南雄、李湘如、李振愷遲不依約履行移轉土地所有權並協同辦理分割登記,竟另與被告張睿文於就系爭1824-3地號土地訂立信託債權契約,並以信託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已侵害原告之權利,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