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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6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686號原 告 鍾佩華被 告 陳芳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加倍返還訂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9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元或同面額之上海儲蓄商業銀行發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0 年1 月16日與原告訂約,約定將登記於其子

陳政宏名下之新北市○○區○○路3 段98號4 樓房屋及其相應基地(下稱系爭房地),以新臺幣(下同)760 萬元之價格出賣予原告,雙方並約定原告須先支付定金50萬元與被告,被告則應於同年月25日與原告訂立不動產書面買賣契約,且若被告違約不賣時,應加倍支付其所受之定金(即100 萬元)予原告。雙方就上開約定內容寫入定金收據,並於雙方簽名(被告並加蓋印章)之同時,由原告依約交付面額50萬元之定金支票予被告收受。詎被告於100 年1 月18日持上開定金支票前往銀行臨櫃兌領50萬元現金後,隨即毀約表示不賣,嗣經原告向地政單位查詢後,發現被告已將系爭房地出售並移轉登記與第三人。

㈡查買賣交易標的之財產權不必於買賣成立實屬於出賣人,就

「他人」之權利而為出賣,其買賣契約亦屬有效。何況本件被告於交易當時,宣稱系爭房地乃其所有,僅形式登記於其子名下,被告對系爭房地有完全之處分權。是故本件買賣契約當然成立且生效,應無疑義。又查系爭房地日前已經被告出售並移轉登記予第三人陳定國,而陷於給付不能,且其不能之情形顯然可歸責於被告,故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規定,被告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等語。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提供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被告與原告素未謀面,本件乃係訴外人鍾硯豪(原告之兄長

)於100 年1 月16日交付被告50萬元時,並要求被告簽立收據,收據上僅有被告用印,並無原告之印文,其上所有文字及原告之姓名,均係訴外人鍾硯豪所書寫,亦僅鍾硯豪有留存收據,被告並未留存該收據正本或影本,直到原告對被告提起前案之民事訴訟,被告始取得影本。

㈡又依鍾硯豪交付予被告之名片記載,鍾硯豪乃係專業代書,

100 年1 月16日當日,鍾硯豪向被告表示欲購買系爭房地,惟因系爭房地並非被告所有,而係被告之子陳政宏所有,被告當場即向鍾硯豪表示必須詢問陳政宏是否同意買賣條件,始能確定能否成立買賣契約,然鍾硯豪表示:被告可以回去再詢問陳政宏意見,伊先行交付50萬元訂金支票給被告收執,並請被告簽立收據。因被告年事已高,識字不多,更不懂法律,心想既然有收受鍾硯豪交付50萬元支票,簽立收據當然無妨,遂依鍾硯豪請求,簽立收據給鍾硯豪收執,嗣於10

0 年1 月18日另經鍾硯豪同意,將支票上之平行線刪除後兌領現金。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宣稱對系爭房地有完全之處分權云云,與事實不符。

㈢另被告將鍾硯豪所提出之買賣條件及已交付訂金50萬元之事

告知陳政宏後,陳政宏表示:伊已問過附近房屋行情,系爭房地交易價格至少800 萬元以上(按陳政宏嗣後出售之價格確實超過800 萬元),鍾硯豪應該是看被告不懂系爭房地行情,才欲以遠低於一般行情之價格購買系爭房地,伊不同意鍾硯豪所提出之買賣條件等語,陳政宏隨即於100 年1 月18日代被告去電向鍾硯豪表示不同意買賣條件,並請鍾硯豪前來取回被告代收之訂金,然因鍾硯豪不同意取回訂金,被告遂又於100 年1 月21日以板橋溪崑郵局第6 號存證信函函知鍾硯豪,因系爭房地所有權人陳政宏不同意上開買賣條件,並函請鍾硯豪取回定金50萬元。詎料,鍾硯豪卻表示不願取回該50萬元訂金,另要求被告要履行買賣契約或加倍返還共計100 萬元,亦即鍾硯豪要求被告返還50萬元以外,另給付50萬元,以作為違約金。

㈣按契約因當事人間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被告固然有收受鍾

硯豪交付之50萬元,然被告並未與原告達成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一致,原告也未有在收據上簽名或用印,被告收受鍾硯豪交付50萬元之意思實際上是要拿回去詢問所有權人陳政宏有無出售系爭房地之意思,原告認為被告已收受訂金,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應有誤會。又該買賣契約既未成立,被告自無履行該買賣契約之義務,則原告主張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本件買賣契約不能履行,而依民法第249 條第3 項主張被告應加倍返還所受之定金共計100 萬元,顯有違誤。

㈤退萬步言,縱鈞院認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成立,被告依約應加

倍返還所受之定金,然依本件收據上「倘賣方(即被告)不賣,訂金加倍奉還」約定觀之,該規定乃係約定被告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屬雙方所約定之「違約金」,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加倍返還所受之定金共計100 萬元,應屬請求被告返還50萬及給付違約金50萬元。另參以鍾硯豪於要求被告簽立收據時已明知系爭房地之出賣必須得到所有權人陳政宏同意,而陳政宏不同意出售系爭房地後,被告亦旋於3 日內向鍾硯豪表示陳政宏不同意出受系爭房地,並同時表示願立即返還上開50萬元,本件係鍾硯豪一再拒絕受領被告返還50萬元,及參以兩造洽談上開買賣過程期間甚短,相關買賣細節均未約定,原告應無額外支付任何費用成本,所受損失甚微等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0萬元,顯屬過高,應予酌減。

㈥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1 月16日與原告訂約,將登記於其子陳政宏名義之系爭房地以總價760 萬元出售予原告,原告已支付訂金50萬元,並約定若賣方不賣,訂金加倍奉還,買方不買則訂金沒收,且言明於100 年1 月21日簽訂買賣契約,旋被告已於100 年1 月18日兌領原告交付之50萬元支票;及嗣系爭房地於100 年5 月27日出售予訴外人陳定國,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業據提出100 年1 月16日之訂金收據、訂金支票及被告親自兌領支票證明暨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8 頁)。被告固自承於10

0 年1 月16日簽訂上開訂金收據,且收受前揭50萬元訂金支票並已兌領,惟否認有何違約情事,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在於:原告得否依據該訂金收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倍返還訂金?㈠按定金,乃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以擔保契約之成立或確保契約

之履行為目的,而交付他方之金錢或代替物。定金契約為從契約,以擔保主契約之成立或履行為目的;亦屬要物契約,須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定金契約始為成立。契約簽立買賣預約時所交付之定金,係以擔保本約(買賣契約)之成立為目的之所謂「立約定金」。若本約成立,立約定金即變更為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而有民法第249 條規定之適用;本約如未成立,定金之效力仍應類推適用該條文之規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41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是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於交付「立約定金」之一方拒不成立主契約時,即不得請求返還定金,反之,受定金之一方拒不成立主契約時,則應加倍返還定金(最高法院96年台上25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既於100 年1 月16日同意以總價760 萬元價格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原告,並收受原告所交付之訂金50萬元,及約定於100 年1 月21日簽訂買賣契約,,則兩造間之定金契約已經成立,其等已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之預約,被告即負有與原告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義務。惟被告事後拒不履行,且其子陳政宏已於100 年5 月27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陳定國,致不能履行,可見本件系爭房地買賣之本約不能成立,顯係因收受定金之被告一方拒不成立買賣契約,而可歸責於被告一方之事由所致甚明,是依上揭法條及判決意旨,原告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即100 萬元,自屬有據。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為其子陳政宏,其僅代替陳

政宏收訂金,並曾向鍾硯豪表示要經過其子同意才簽買賣契約云云。惟查,上開100 年1 月16日之訂金收據明確記載:

「…買賣雙方若賣方不賣訂金加倍奉還,買方不買訂金沒收…雙方言明於民國100 年1 月21日簽約」等語,並未附加有須經他人同意始生效力之文句,被告空言辯稱須經其子陳政宏同意始簽訂買賣契約為兩造間約定之條件,並無實據。被告又辯稱:伊並未與原告達成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一致,原告也未在該訂金收據上簽名或用印,兩造間並未成立買賣契約,被告無履行買賣契約義務云云。然上開訂金收據上賣方「陳芳雄」之簽名、蓋章為其所親為,經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無誤(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且本件定金契約係為確保本約即買賣契約將來之有效訂定之契約,性質上屬「立約定金」契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義務為於約定日期簽訂本約即買賣契約之義務,被告混淆立約定金契約與買賣契約之性質,亦不足採。

㈢被告另辯稱:伊旋於3 日內向即鍾硯豪表示不同意出售系爭

房地並願立即返還50萬元,因鍾硯豪一再拒絕受領,及參以兩造洽談上開買賣過程期間甚短,相關買賣細節均未約定,原告應無額外支出任何費用成本所受損失甚微,故本件縱認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成立,原告請求之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云云。惟立約定金之交付,旨在保證本約之成立,供契約不成立損害賠償之擔保,違約金則係當事人為確保債務之履行,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另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債務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預定,兩者性質顯有差異。是本件立約定金約定加倍返還,並無民法第250 條違約金酌減適用之問題。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即100 萬元,應屬正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起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提供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文淵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瀅螢

裁判案由:加倍返還訂金
裁判日期:2011-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