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695號原 告 陳正平訴訟代理人 岳珍律師
謝恩華律師被 告 黃明福
黃明夫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三財律師被 告 黃貴花
黃品詳黃文松黃王麗娜黃鴻偉黃涵茵黃皓軒黃美春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101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本件被告黃貴花、黃品詳、黃文松、黃王麗娜、黃鴻偉、黃涵
茵、黃浩軒、黃美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係依據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提起本訴,嗣於100年8月25日具狀以被告未經土地所權人之同意,擅自搭建係爭建物,係侵害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追加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見本院卷1第81頁背面),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參之前開說明,應予准許。又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等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地號基地內,地上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街○○號(以實際測量為準)之水泥磚造部分拆除」,復於100年8月1日具狀擴張聲明為「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442、442-1地號地號基地內,地上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街○○號(以實際測量為準)之水泥磚造部分拆除」(見本院卷1第23頁),再101年3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地號基地內,地上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街○○號(面積為71.81平方公尺)之水泥磚造部分拆除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卷2第37頁)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起訴時以黃媽卑之繼承人長子黃明國、次子黃明福、三子黃明夫、四子黃明朝、長女黃美春為共同被告,惟黃明國、黃明朝於起訴前均已死亡,被告黃明國之繼承人為黃貴花、黃品詳、黃文松,黃明朝之繼承人為黃鴻偉、黃涵茵、黃皓軒、黃王麗娜為被告,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按(見本院卷1第88至97頁),本件訴訟標的對於黃媽卑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告再於100年9月1日具狀追加被告黃明國之繼承人為黃貴花、黃品詳、黃文松,黃明朝之繼承人為黃鴻偉、黃涵茵(見本院卷第1第8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
之終局判決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若此之者有一不同,自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21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陳正平係以系爭土地為共有人陳義芳之繼承人,於85年間僅以黃明夫為被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黃明夫拆除坐落於台北縣土城市○○段233之1地號(重測後地號為新北市○○區○○段○○○○號,之後增加分割出地號442之
1 地號,即系爭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北縣土城市○○街○○號房屋,經法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然本件原告係以系爭土地共有人陳義成之遺產管理人,依據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黃媽卑之繼承人即黃明福、黃明夫、黃美春、黃明國之繼承人為黃貴花、黃品詳、黃文松,黃明朝之繼承人為黃鴻偉、黃涵茵為被告,請求拆屋還地,前後為被告之當事人並非同一,自非同一事件,從而,本件並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被告抗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2項為他人訴訟,他共有人雖未實質實施訴訟,亦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件前訴訟原告為形式之當事人,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實質當事人,陳義成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即該案件之實質當事人,且訴訟標的同一,應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云云,自非可採。
貳、實體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陳義成,應有部分為1/4
,陳義成於民國(下同)27年11月14日死亡後,繼承人所在不明,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指定原告陳正平為其遺產管理人,訴外人黃媽卑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系爭土地上搭建未經登記之水泥磚造房屋一棟,黃媽卑於78年3月
25 日過世後,系爭建物為被告全體公同共有,因系爭建物已為原告占有使用中,故無須將系爭建物拆除後返還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爰依據民法第767條、同法第821條、第184條、同法第213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等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地號基地內,地上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街○○號(面積71.81平方公尺)之水泥磚造拆除,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黃明福、黃明夫則以;㈠原告已非被繼承人陳義成之遺產管理人:
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財管字第100號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卷宗可知,原告已於97年2月28 日登報為公示催告,則至98年2月28日已屆滿1年,茍有繼承人承認繼承,則原告應當然解任遺產管理人;反之,若無繼承人承認繼承,則原告早應將被承人陳義承之遺產,用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原告亦應解任遺產管理人。是原告以被繼承人陳義成之遺產管理人,顯非合法,且其提起本件訴訟,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㈡原告依法不得擔任陳義成之遺產管理人,本件訴訟欠缺當事人
適格;依據民法第1177條所規定,繼承人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之各款血親不明,如卻有繼承人者,即非繼承人有無不明,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意旨可參。
依據原告提出陳義成之繼承系統表,陳義成尚有長男陳清和、長女陳氏惜尚生存,次男郭瑞蘭雖已歿,但其配偶郭楊彩蓮及其長子郭長贊尚生存,確有繼承人,並無繼承人不明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財管字第100號裁定自非適法。況依據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親屬會議須在繼承開始時1個月選任遺產管理人,並向法院陳報,惟縱使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亦應於27年間起1個月內為之。又陳義成於27年間死亡時,當時仍有配偶及子女尚生存,已完成概括繼承,並非無人承認之繼承,自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雖記載為陳義成,然陳義成之配偶及子女已概括繼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因此,系爭土地已非陳義成之遺產,並無遺產可供管理。
㈢黃媽卑向原告之母陳簡勉購買系爭土地,搭建系爭建物,並非
無權占有;⒈按黃媽卑於59年間向原告之母親陳簡勉購買系爭土地,已支付
價金,出賣人交付土地後,黃媽卑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嗣於68年黃媽卑去世後,由被告等共同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權及房屋所有權,至今已數十年,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稽,並經鈞院85年度訴字第1701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易字第150號判決認定在案。
⒉黃媽卑與陳簡勉等人間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應屬負擔行為(債
之行為),並非處分行為,而不以取得他共有人同意為其要件,且揆諸前開判決意旨,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應屬有效。是故台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易字第150號判決認定訴外人陳簡勉等均非適格之出賣人,其等所簽訂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自始無效云云,顯屬誤會。
⒊再者,原告為陳簡勉之子為原告所不爭,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
及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應概括繼承陳簡勉所簽訂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應受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拘束,且對被告等(買受人黃媽卑之繼承人)負出賣人之義務,故原告自不得對被告等主張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無效。
㈣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為原告之母陳簡勉所簽訂,業經原告於前案自承,且經判決認定其真正在案:
⒈原告於台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易字第150號案件主張:「由此
可證,陳簡勉一人在未經上訴人陳朝華等之同意,擅自與黃媽卑簽訂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按此僅係與陳建邦、陳勤在同一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簽名而已……」等語,原告已於前案自認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真正,本案再行爭執,有違誠信,且違禁反言原則,於法亦不足採。且經鈞院85年度訴字第1701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易字第150號判決認定係原告之母陳簡勉所簽訂,原告自應受該爭點效之拘束,不得再為爭執。
⒉原告雖主張於前案之上訴理由狀中,否認系爭買土地賣契約書
之真正云云,惟查原告事後已於前案陳報爭點整理狀中,自承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真正在案,已如上述,則原告顯已變更其於上訴理由狀中之陳述,改為自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為真正,不容原告於本件中再行爭執。
㈤縱使黃媽卑未繳足買賣價金,對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效力,及被告等合法占有系爭土地,均無影響:
⒈查原告之先父黃媽卑已支付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價金,此觀鈞
院85年度訴字第1701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易字第150號判決自明。
⒉退一步言,縱使尚未繳足價金,惟繳足價金於否,並非合法占
有系爭土地之必要條件,亦與系爭買賣契約效力無關,故其對被告等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權利毫無影響。
⒊況且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三條約定:「價款給付辦法:本契
約成立同時甲方(按指承買人)給付乙方(按指出賣人)定金新台幣壹拾壹萬貳仟元正乙方照數收訖不另立據。餘款約定於乙方將繼承登記完畢及土地分割完竣,提出過戶應用文件(所有權狀、戶口抄本、印鑑證明、完稅證明)齊全交予甲方時,同時甲方按實際面積足數付訖」,茍黃媽卑有價金尾款尚未支付,亦係因訴外人陳簡勉與其繼承人尚未依約辦妥繼承登記等事項,而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之結果,並無違約之處。是原告主張黃媽卑尚未繳足價金,屬無權占用云云,亦不足採。
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買賣契約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應屬無效云云,純屬曲解之詞,於法毫無可採:
⒈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合法有效,且原告應受其拘束,不得對被告等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無效,已如上述。
⒉次查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之「處分」,係指移轉登記等物權
行為而言,惟系爭買賣契約屬負擔行為(債之行為),並非處分行為,自不受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之限制。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買賣契約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強制規定而無效云云,於法不合。
⒊買賣契約之成立,非以出買人對於標的物所有權為要件,若未
經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出賣共有物,其買賣契約並非無效。準此,系爭買賣契約合法有效,不受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影響。
㈦陳義成於27年間死亡,且無配偶、法定第一、二順位之繼承人
,則其遺產應由兄弟陳義芳繼承,故被告等亦得本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⒈按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財管字第100號裁定可知,陳義
成係於民國27年間死亡,陳義成死亡時,並無配偶、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第二順位父母等繼承人,則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其遺產應由第三順位即兄弟陳義芳繼承。
⒉另查陳義芳死亡後,其遺產由配偶陳簡勉及原告與其他子女繼
承。被告之先父黃媽卑與陳簡勉間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有效,且依法應由陳簡勉之全體繼承人繼承,已如上述,則被告等亦得本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至明。原告主張被告等無權占用,其得以陳義成之遺產管理人地位,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第184 條、第213 條規定,請求被告等拆除系爭房屋云云,於法不合。
㈧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被告黃貴花、黃品詳、黃文松、黃鴻偉、黃涵茵、黃皓軒、黃
王麗娜、黃美春方面;被告黃貴花、黃品詳、黃文松、黃鴻偉、黃涵茵、黃皓軒、黃王麗娜、黃美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100年10月11日筆錄,本院卷第123頁背
面)㈠陳義芳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陳義芳於27年11月14日死亡,經
法院指定陳正平為遺產管理人,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財管字第100號民事裁定可按。
㈡黃媽卑於系爭土地建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新北市○○區○○街
○○ 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一間,黃媽卑死亡後,由黃明國、黃明夫、黃明朝、黃明福繼承、黃美春拋棄繼承,有遺產稅申報書可按(附於台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易字第150號事件卷內第185頁)。
㈢黃媽卑之繼承系統表如本院卷第87頁所示。
㈣系爭房屋占用系土地之面積為71.81平方公尺,經本院於101年
1月5日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並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1年1月20日新北板地測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按(見本院卷2第8、9、14頁)。
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見100年10月11日筆錄,本院卷第123頁背面):
原告以系爭土地共有人陳義成之遺產管理人,被告之祖先黃媽卑搭建水泥磚造一棟,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爰依據民法第767條、同法第821條、第184條、同法第213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陳正平是否為陳義成之遺產管理人,得提起本訴?㈡被告是否為有權占有?茲分述如下;㈠原告陳正平是否得為陳義成之遺產管理人,得提起本訴?⒈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
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20年1月24日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民法繼承編自二十年五月五日施行,而陳義成於明治00年00月00日出生,昭和18年11月4日間死亡,有陳義成日據時代之戶籍謄本可按(附於台北地院96年度家聲字第302號卷內【以下簡稱302號卷】),陳義成因死亡而繼承之規定,自應適用日據時代之繼承之規定,合先敘明。
⒉日據時代之繼承人順位依序為第一順位為直系血親卑親屬、第
二順位為配偶、第三順位為直系血親尊親屬、第四順位為戶主,繼承系就繼承之財產成立分別共有之關係,即因繼承開始時,各共有人繼承人就各別繼承之財產,法律上當然按其應繼分,享有確定、顯在得應有部分,各繼承人於分割前,亦得單獨處分其應有部分(見台灣民間習慣調查報告,法務部編印,頁480至484)。
⒊陳義成之妻為陳鄭好,陳義成與陳鄭好育有四子,分別為陳清
和、郭瑞蘭、陳氏惜、陳氏治,嗣後陳鄭好改嫁於郭元恩,並將其與陳義成之子所生之次子郭瑞蘭出養於郭元恩,陳鄭好為陳義成之配偶,依據日據時代繼承之規定,為第二順位之繼承人,因陳清和為第一順位之繼承人,因此,陳鄭好並無繼承權,次子郭瑞蘭已出養,亦無繼承權,陳氏惜於大正00年00月00日出生,同年11年12月30日出養於陳義芳,陳氏治於昭和3年
00 月0日出生,於同日死亡,均無繼承權,至於陳清和於陳義成於昭和18年11月4日死亡時,即當然繼承陳義成之財產,陳義成之遺產並非無人承認繼承,而須須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因此,系爭土地於陳義成死亡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為陳清和,嗣後陳清和於48年8月31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可按(第302號卷),系爭土地自應為陳清和之繼承人所有,已非陳義成之遺產,因此,原告於96年6月21日具狀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義成之親屬會議成員,再於96年9月3日選任原告為陳義成之遺產管理人(見96年度),自非適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抗辯原告不得以陳義成之遺產管理人提起訴訟,應屬有據。
⒋綜上述,原告自不得為陳義成之遺產管理人,對於系爭土地即
無處分之權能,原告提起本訴,顯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綜上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
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地號基地內,地上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街○○號(面積71.81平方公尺)之水泥磚造拆除,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余承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