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698號原 告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彬訴訟代理人 鍾耀德被 告 葉淑華即威逸通訊社.訴訟代理人 黃泓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叁萬捌仟壹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99年5 月8 日向原告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等98門,並使用至100 年2 月15日止,上開門號共積欠電信費用新臺幣(下同)482,606 元,並請求門號合約未到期之專案補貼款1,255,500 元,共計欠款1,738,106元(明細如附件所示),被告99年10月及同年11月之費用總計為460,863元,被告於100年1月13日原允諾分2次繳費即100年1月14日繳納230,000元,剩餘款於100年1月19日繳納230,863元,其後於100年1月13日被告與原告之業務端溝通後以『金額較大,內部請款作業須分批』為由,將原允諾繳款日期與金額異動為100年1月14日下班前繳納150,000元、100年1月19日繳納180,000元、100年1月26日繳納,3次共計繳納460,863元,詎料被告並未依約於00年1月14日繳納第1期款項,經原告多次提醒後,始於100年1月19日繳納198,134元,其後經多次催告並未再依約繳付帳款。原告依約交付98支iPhone智慧型手機,並提供電信服務與被告使用,被告即應依約按每月電信費用對帳單給付電信費用,惟被告僅繳交198,134元後即未再繳付任何款項,經原告多次催討,仍未獲清償,則原告依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第4章第17條「乙方(申請用戶本人)應依甲方公布之各項經由主管機關核定或備查知收費標準,於繳費通知單所定之期限內繳納全部費用」及第19條「乙方因欠費或違反法令致遭暫停通信,其暫停通信期間,仍應繳納月租費」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欠款。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查被告提出月租費更改之爭議,經與原告客服確認,公司戶若提出欲「更改名下所有門號之費率」,客服人員會於線上逐一確認門號,故若被告明確告知欲更改名下所有門號,則客服必逐一詢問門號,而非僅詢問單一門號即結束該通來電。而原告於爭議後即調閱被告致電客服之錄音檔,確認被告並未提及更改公司名下所有門號之月租費,該音檔亦提供予被告聽取,但被告聽取後又以原告竄改錄音檔內容等理由拒付電信費。又被告雖引用行動電話服務契約「乙方應繳付之各項費用,除提出異議並申訴者外,應依甲方寄發之繳費通知單所定之期限,繳納全部費用」之約定,惟原告既以提供錄音檔證明並無疏失,何來爭議之有。另原告基於服務客戶立場,由業務與被告協調後同意吸收該爭議之費用,予以調帳高達70,000元之款項,並要求被告依約繳納剩餘欠款,然被告於100年1月15日繳款198,134元後,原告也將其限制外撥功能解除,惟被告後續又以各種理由未依約繳款,原告按服務契約書第4章第19條之規定,方於100年2月1日再次限制外撥功能,此後幾經催繳無果方進行停機作業。
(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38,106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所提答辯狀,其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按依原告所提契約書第4 章第19條約定:「甲方每號電話按月向乙方收取月租費,……但暫停通信應繳付月租費之期間,最長以3個月為限。乙方因欠費或是違反法令致遭暫停通信,其暫停通信期間,仍應繳納月租費」。查被告於案發當時針對消費金額存有疑義,當然立刻向原告反映,被告並未因欠費或違反法令,卻仍須繳納月租費,且原告請求金額顯係趁火打劫之心態,則被告對原告所提欠款明細中之計費期間、逾期話費等內容,自不認同。
(二)查被告於事發當時約99年8月4日曾去電原告客服中心,明確表明更改98門門號費率月租費為998之訴求,原告客服人員回覆無法在不知門號情況下做異動,被告承辦人員無法立刻提出98門門號,由於原告係主動將被告帳單做合併帳務之處理,原告客服人員要求被告提供一個代表號供其查詢,待查詢後,原告客服人員回覆已將被告名下門號費率異動,並明確回覆生效日期。而被告並無法知悉原告內部作業流程,自是相信客服人員之回覆,客服人員並未說明只更改一門或全部更改。爾後由於990與998資費之優惠方式不同,被告認定名下所有門號皆已更改998資費便調整使用方式,且依被告先前使用紀錄,被告從未超額使用,顯見本件係因原告疏失,導致被告須繳納額外之費用。又被告希望繼續租用98門門號,並再做資費上之調整,被告本提出先將爭議帳款擱置,惟原告表明無法依此方式處理,並提供超額通話費減免50%之方案,被告因電話係營業不可或缺之生財工具,不得已接受原告提出之條件,被告於繳納約19萬元之帳款後,原告仍以有多筆帳款未繳為由,繼續對被告所有門號限話,用限話來逼迫被告就範,被告此舉顯已違反原告服務契約第23條之規定。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5月8日向原告申請租用如附件1所示門號0000000000等98門之行動電話,並使用至100年2月15日止,上開門號共積欠電信費用482,606元,門號合約未到期之專案補貼款為1,255,500元,共計欠款1,738,106元,明細即如附件所示等語,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確有就所租用共98門之門號一併向原告提出月租費更改之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電信費用,是否有理由?茲分別敘述如下。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著有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可稽。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服務契約、電信費帳單等影本為證,而被告對其於99年5月8日向原告申請租用如附件所示門號0000000000等98門之行動電話,並使用至100年2月15日止之事實,既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之時,被告就本院所詢問有關如法院認為上開門號並未更改費率,則就未更改費率之費用即如原告所提附件之金額乙節,並未表示任何意見或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見本院101年1月3日、同年2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主張上開門號共積欠電信費用482,606 元、門號合約未到期之專案補貼款為1,255,500元,共計欠款1,738,106元等節,應可信為真實。
五、再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事實,均應負舉證責任,而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亦應由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查原告主張兩造簽立本件行動電話服務契約暨因而產生上開費用之事實,既已據其提出上開證據方法,且倘被告確於99年8月4日去電原告客服中心,明確表明更改98門門號費率月租費為998之訴求,然迄至100年2月15日上開門號經原告停機之日,其間長達半年,被告應已察覺原告仍未依所請更改98門門號費率之情,惟竟仍未即時反應,任令原告依原定費率計費,此與常情實相悖違,是應認原告已就其起訴所主張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辯稱已向原告表明更改98門門號費率月租費為998之訴求等語,自應就其所主張上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被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即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其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所辯上情,則未提出足使本院信其所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電信費用合計1,738,10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一一審酌後,認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美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