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727號原 告 林仁龍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鍾欣惠律師被 告 進福樓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尹秀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進福樓股份有限公司間之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訴訟係原公司與公司間之訴訟,本應由公司監察人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因被告進福樓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游斯評、尹秀全、吳文欽均已辭去監察人職務,已無監察人,本院乃依原告之聲請選任前監察人尹秀全為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均不存在。(二)被告應辦理進福樓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變更登記,將原告姓名自董事名單中塗銷。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被告公司係於民國87年9月9日核准設立,原告被選為擔任董事一職,於89年股東會時,被告之董事長呂進福表明,公司要購買不動產作為公司資產,原告認為是要投資餐廳,並非投資不動產,不需購買房地,以租賃即可,因雙方理念不同,原告於股東會上表示不投資,也不擔任董事,當時之被告公司董事長現已過世之呂進福於會議中,當眾宣佈將速洽特定人承購原告之股權,原告於90年6月6日亦收到呂進福委託訴外人陳文棋先生交來之股款,故原告自表明不擔任董事時起,已非被告公司之董事,且出售股份時起亦非股東。詎因被告公司遲未辦理股份移轉登記,致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事項卡仍登載原告為股東及董事,原告於知悉上開情事後,隨即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繳納證券交易稅及滯納金總計新臺幣(下同)8,625元,原告另再於94年7月14日發函給被告公司及股東聲明原告辭去公司股東及董事職務,惟原告於近日收到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營業稅違章隨課(406)核定稅額繳款書,赫然發現原告竟列名於被告公司法定清算人,為此顯然與事實不符,原告既已非被告公司董事,亦非清算人。被告公司已於97年8月26日經經授中字第0973506666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即應行清算程序,且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再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故兩造間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即原告是否仍具被告董事身分,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就被告清算事務之權利義務是否存在即無法明確,原告對此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既87年被告公司成立時即以轉讓股份高過二分之一並於股東會上宣布辭去股東與董事身分,另再於94年7月14日向被告公司辭任董事職務,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斯時起即不存在,被告公司就此自應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惟被告公司迄今仍未為變更登記,致主管機關登記資料仍登載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此將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既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訴請被告公司塗銷董事、清算人身分登記等語。並提出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進福樓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聲明書、普通掛號執據聯、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營業稅違章隨課(406)核定稅額繳款書、戶籍謄本、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進福樓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聲明書、普通掛號執據聯、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營業稅違章隨課(406)核定稅額繳款書、戶籍謄本、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為證據。且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應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足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原告於被告公司開始清算前,即已喪失被告公司董事身分,於被告公司開始清算時,即無當然依法律規定轉變其身分為清算人之效果發生,故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公司間之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一節,即屬可採。惟公司開始清算後,董事即依法律轉變其職務為清算人,董事會即已不存在,即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之委任關係於被告公司開始清算後,即因法律規定使董事身分轉換成清算人,而使董事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之委任關係因轉變而消滅,則原告併請求確認已經消滅之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自屬無保護必要,此部分請求自應予以駁回。至於原告另又請求被告應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將原告姓名自董事名單中塗銷部分,因主管機關已於被告公司開始清算後,將所有董事登記予以塗銷(見原告依本院裁定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卷第46至47頁),且如前所述,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之委任關係亦已因法律規定而消滅,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保護必要,尚難准許,亦應予以駁回。
二、綜上所述,原告既無被告公司之清算人身分,惟因於被告公司開始清算前,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因而當然成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原告主張對於此事實應有確認之利益,應屬可採。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應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之訴,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