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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7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727號原 告 林仁龍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鍾欣惠律師被 告 進福樓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尹秀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尹秀全(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一百年度訴字第一七二七號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為被告進福樓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13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游斯評、尹秀全、吳文欽,已辭去被告公司監察人之職務,於本件訴訟已非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被告公司已無其他法定代理人。被告已遭廢止公司登記,應行清算程序,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故兩造間委任關係是否存在,亦即原告是否仍具被告董事身分,即有確認之必要,如不訴請確認,原告之董事身分及就被告清算事務之權利義務是否存在即無法明確,原告對此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有提起民事訴訟以保護私權之必要。聲請人原為被告公司董事,因辭去董事職務而有確認董事身分關係不存在之必要,故原告為本件訴訟之利害關係人。尹秀全係被告公司原董事長呂進福之配偶(呂進福已死亡),係被告公司股東,持股20股,原任被告公司監察人,但仍是被告公司原任董事與監察人中持股最多之股東,故就本件訴訟,由尹秀全擔任特別代理人較為適當,爰聲請選任尹秀全於本件確認董事身分不存在等事件中,為被告進福樓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現仍登記為進福樓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向本院提起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訴訟,依公司法第213條之規定,應以被告進福樓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惟被告公司之監察人游斯評、尹秀全、吳文欽已分別於民國94年6月1日、94年12月26日、94年6月25日辭去監察人職務,有太平洋律師事務所94年12月26日94太律字第941226號函、聲明書、經濟部94年9月27日經授中字第09432847550號函、本院94年度訴字第487號民事判決等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至77、90、92至95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訴字第487號卷宗核閱屬實,故渠等自不得代表被告進福樓股份有限公司應訴,從而,被告進福樓股份有限公司於本件訴訟中已無法定代理人,是以,原告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727號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選任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尹秀全係被告原始股東之一,其於被告之現存股東中,出資比例甚高,此有被告公司股東名簿、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參(本院卷第7、48頁參照),又其雖已於94年12月26日以太平洋律師事務所94太律字第941226號函辭去被告公司監察人職務,然考量其持股數及前曾任被告公司監察人之情,認其對該公司相關事務應屬瞭解,由其擔任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不致損害該公司及全體股東之利益,且由其擔任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亦無不便利情事,故認以其擔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為允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裁判日期:2012-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