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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7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732號原 告 魏仕檳訴訟代理人 張至剛律師被 告 李小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主張被告前曾將彌新有限公司之機器設備與庫存之動產,將其二分之一之債權讓與予原告,惟被告卻於民國(下同)100 年6 月15日以板院輔100 年執司辰字第44955 號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取回彌新有限公司之機器設備,造成原告基於債權人之私法上地位因此處於不安之狀態,此有原告檢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司執辰字第44955 號之執行命令影本在卷可稽,是以原告前開主觀上之不安狀態,經核亦確實能以本件對被告之積極確認之訴予以除去。基此,本院因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無訛,於法並無違背,合先敘明。

二、被告李小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彌新有限公司積欠被告新台幣(下同)

170 萬4 千元,分別於98年9 月29日及98年10月2 日與被告簽訂動產抵押契約書,並設定擔保金額最高金額新台幣85萬

2 千元之動產擔保予被告,以擔保其積欠被告170 萬4 千元之債務,並經經濟部核發如附件一、二所示之登記證明書在案。嗣被告於99年7 月17日將前開對彌新有限公司之兩筆債權暨其上動產抵押權各二分之一之權利讓與原告。被告明知原告有二分之一權利動產抵押權,詎料被告竟於100 年6 月

1 日委任訴外人林定穎會同鈞院執行處人員,將原告合法持有之抵押物取走,足見被告否認前開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存在,故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存在。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如附件一、二所示被告對第三人彌新有限公司各新台幣85萬2 千元中二分之一之債權暨動產抵押權均存在。㈡被告並應協同原告辦理登記為共同抵押權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訴外人彌新有限公司分別於98年9 月29日及98年10月2 日與被告李小平就附件一、二所示位於新北市○○區○○路3段20之6 號與7 號之工廠機器設備與庫存之動產,設定最高限額各為85萬2 千元之抵押權予被告,擔保期間分別為自98年9 月29日起至99年3 月28日間,及自98年10月2 日起至99年10月1 日止所發生之債務,雙方並簽訂動產抵押契約書,並經經濟部分別以經授(中)動字第98288 號、經授(中)動字第98332 號登記在案,此經原告提出動產抵押契約書2紙、經濟部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2 紙、經濟部98年9 月29日經授中字第09830483860 號函、98年10月

2 日經授中字第09830485540 號函各1 紙為證,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李小平委託林定穎於99年7 月17日將前開如附件一、二所示對彌新有限公司之兩筆債權暨其上動產抵押權各二分之一之權利讓與原告,固據其提出債權讓渡書及委託書各1 紙為憑,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李小平委託訴外人林定穎全權處理彌新有限公司之動產擔保抵押事宜,其全權處理之範圍是否包括債權讓與之部分?㈡被告是否有將其對彌新有限公司所發生之債權二分之一轉讓與原告?㈢又被告是否有將如附件一、二所示彌新有限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3 段20之6 號與7 號之工廠機器設備與庫存之動產抵押權讓與二分之一予原告?茲敍述如下:

五、被告李小平委託訴外人林定穎全權處理彌新有限公司之動產擔保抵押事宜,其全權處理之範圍應不包括債權讓與之部分:依原告所提出之委託書(見本院卷第27頁),其上記載「茲關於彌新有限公司之動產擔保抵押(經授〈中〉動字第098288、098332號)之產權事宜,本人李子平委任林定穎先生全權處理,謹以此為憑證。」等語,依委託書之書面文義內容,已明確載明係委託林定穎處理動產擔保抵押事宜,固不包括債權讓與之部分。

六、另被告是否有將如附件一、二所示其對彌新有限公司所發生之債權二分之一轉讓與原告?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債權讓渡書(見本院卷第26頁),其上固載明「茲關於彌新有限公司負責人黃順顯公司位於台北縣○○鄉○○路○ 段20之6 號與7 號工廠之機器設備與庫存品等動產,全經由林定𩓙(李小平)設定,擁有經濟部公告附件合法設定。債權轉賣讓渡五十如有其他債權人出現,全由林定穎負全責責任及法律責任,此致債權受讓人魏仕檳。」等語,然依彌新有限公司與被告李子平簽訂之動產抵押權(見本院卷第10、17頁),其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期限,分別為自98年9 月29日起至99年3 月28日間,及自98年10月2 日起至99年10月1 日止所發生之債權,本件原告與被告訂立債權渡書時間為99年7 月17日,就如附件一所示動產抵押之期限已過,如附件二所示動產抵押期限亦將屆至,且迄今起訴時間均已在期限後,另原告亦未舉證被告李小平對訴外人彌新有限公司確有債權存在,其債權金額、期限、利息等均缺漏,是否有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訴外人彌新有限公司,況依上開委託書之記載,被告李小平並無授權林定穎處理其對彌新有限公司債權讓與之情事,業如前述,綜上,單憑上開債權讓渡書,實難認定被告確有將如附件一、二所示其對彌新有限公司所發生之債權二分之一轉讓與原告之情事。

七、又被告是否有將如附件一、二所示彌新有限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 段20之6 號與7 號之工廠機器設備與庫存之動產抵押權讓與二分之一予原告?觀之上開「債權讓渡書」之文義,並無提及一併讓渡動產抵押權之內容,況就如附件一所示動產抵押權供擔保債權期限已過,如附件二所示動產抵押期限於訂立債權讓渡書時亦將屆至,且迄今起訴時間均已在期限後,且原告亦未舉證被告李小平對訴外人彌新有限公司確有債權存在,綜上,被告應無將如附件一、二所示彌新有限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3 段20之6 號與7 號之工廠機器設備與庫存之動產抵押權讓與二分之一予原告。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如附件一、二所示被告對第三人彌新有限公司各85萬

2 千元中二分之一之債權暨動產抵押權均存在;被告並應協同原告辦理登記為共同抵押權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裁判日期:2011-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