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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7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734號原 告 呂彥志訴訟代理人 任順律師被 告 鴻瑞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文雄法定代理人 陳朿霞法定代理人 林恆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0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被告經合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是否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攸關原告對被告公司是否有身為股東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對此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

㈢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程序,

此觀公司法第26條之1 規定準用同法第24條至第26條規定甚明。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公司依法解散後,未經清算,其清算事務即無終結可言,其法人人格仍應視為存續,自有當事人能力。查被告公司業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民國90年4月6日以經授中字第0903465394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被告公司即應行清算程序,而被告公司之章程又別無其他規定,依法自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依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被告公司之董事高文雄、股東為張美英、陳朿霞、林恆丞及原告,本應以上開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惟股東張美英業經本院另案確認與被告公司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判決確定在案,此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93

9 號確定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則張美英既已碓認非屬被告公司之股東,自非屬被告公司之法定清算人自明。又原告本身為本件原告,基於訟爭對立性原則,自不應列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準此,本件高文雄、陳朿霞、林恆丞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屬合法,合此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非被告之股東,僅因提供身分證件予他人辦理勞保之用,竟遭冒用登記為被告之股東。又因遭人冒名登記為被告股東,致原告於被告經主管機關廢止公司登記後,列為被告之法定清算人,而原告於100年4月21日獲補發98年4月3日限制出境函,略以被告公司欠繳稅款252 萬5571元,原告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法限制出境,惟兩造間股東關係確實不存在,對此實有確認以保權益之必要而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爰為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98年4月3日台財稅字第0980085894號函、被告公司登記事項卡等影本各一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0至18頁)。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與被告公司間股東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行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於衡

裁判日期:2011-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