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737號原 告 陳泓詳被 告 林威廷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99年度交附民字第282 號,刑事案號:99年度交易字第447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零玖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零玖佰叁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本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79,328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附民卷第7 頁)。嗣於民國100 年12月26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737,018 元,其餘不變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核原告上揭之所為,乃係未變更訴訟標的情況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依上說明,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98年10月27日晚上6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板橋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下同)中山路1 段往土城方向行駛,行經同市○○路○ 段○○號前,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車道內,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而偏左駕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同市○○路○ 段往臺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處時,見狀閃避不及,因車身先行傾斜之操控失當,致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因之人車倒地,並受有第3 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被告所涉過失傷害之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447 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依法即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而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醫療費用110,618 元、看護費用76,000元、不能工作損失547,200 元、交通費用3,20
0 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00 元,合計3,737,018 元之損害(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第34頁)。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737,018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雖對於臺灣省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以及確有跨越分向限制線之事實,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且對於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76,000元、交通費用3,200 元,暨以每日日薪760 元作為計算不能工作損失之基礎乙節,亦均表示無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惟仍以:當天係因原告先騎車滑倒,撞到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輪胎,導致輪胎爆胎,因輪胎爆胎整個車身才跨越分向限制線,且該肇事路段分向限制線之劃置明顯係有不良,故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實無過失可言;並對於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110,61
8 元,以2 年作為不能工作損失之計算期間以及精神慰撫金3,000,000 元均表示有意見;且又抗辯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依據亞東醫院回函,原告應該還是可以正常工作,只是不能加班云云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10月27日晚上6 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1 段往土城方向行駛,而於行經該路段70號前,適有對向車道上由原告騎乘車號000-000 重型機車亦行駛於該處,而被告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車道內,且依當時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而偏左駕駛,原告見狀閃避不及,因車身先行傾斜之操控失當,而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導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第3 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且被告所涉過失傷害之犯行,業經本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447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有過失傷害罪處刑確定之事實,被告除以係因原告騎車滑倒,導致被告輪胎爆胎,始跨越分向限制線,且該分向限制線之劃置不良,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實無過失云云為辯外,其餘並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447 號過失傷害刑事偵審案卷查明屬實,是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除被告有過失乙節外,其餘均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對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亦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雖係於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447 號刑事案件予以受理後,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然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既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即屬獨立之民事訴訟事件,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序進行,不當然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所拘束,惟本院仍得調查刑事訴訟程序中原有之證據,引為本件民事訴訟之判決基礎,先予指明。
㈡被告雖辯稱係因原告騎車滑倒,撞到被告駕駛汽車之輪胎,
導致輪胎爆胎,才跨越分向限制線,被告並無任何過失云云。惟查,觀諸被告所有自用小客車與原告騎乘機車發生撞擊後之停放位置,該自用小客車左側之前、後輪與分向限制線係呈平行之狀態,且被告所有自用小客車確係左側前輪爆胎等情,此有現場照片2 張在卷(見本院99年度發查字第21號卷第50頁)可稽,而按一般社會經驗法則,當自用小客車前輪爆胎時,會造成自用小客車向破胎一側跑偏,後胎爆破則會使自用小客車尾部發生搖擺現象,故倘被告所稱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係因遭原告撞擊後導致爆胎始打滑失控屬實,何以車身並無跑偏、歪斜之情事,此顯與常情有違,則被告上開所言,可否採信,已非無疑?再者,經本院刑事庭依職權勘驗現場監視器之錄影光碟,其中0000-00-00-00-00-00之檔案係與本件車禍發生之時、地有關,而其勘驗結果為:畫面中有1 輛計程車經過,原告騎乘機車車身傾斜,惟尚未倒地,仍繼續往前行駛,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已有逾越分向線之情事,原告騎乘之機車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撞擊後,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並無輪胎打滑車身偏移的情形乙情,亦有勘驗結果筆錄1 份附卷(見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
447 號卷第73頁反面、第74頁)可參,足見本件事故之發生確係因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有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原告所行駛之車道情形,原告為閃避,發生車身不穩、先行失控之操控失當情事,而致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無誤,參以本件車禍經送請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其鑑定意見亦均認為係因被告跨越路中行車分向限制線而導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此有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12月17日北縣鑑字第0995181398號函、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0 年2 月17日覆議字第1006200560號函在卷(見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447 號卷第36頁、第49頁)可稽,且上開鑑定報告內容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益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據此,被告所為之上開有關渠並無過失之抗辯云云,自屬於法無據,不足為採。
㈢又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
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誌設置規則第1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就禁制標線而言,主管機關之「劃設行為」,即屬一種「公告」措施,故具有規制作用之禁制標誌於對外劃設完成時,即發生效力。人民對禁制標線之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得循序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尋求救濟;人民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亦得直接以新事實(新的交通狀態及法規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向主管機關請求撤銷或廢止(塗除)處分,如經否准,得循序提起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以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622 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雖辯稱系爭肇事路段上之行車分向限制線劃置不良云云,惟依上說明,分向限制線既屬禁制標線,且其性質為一般處分,倘被告認其劃置不良,亦應循行政爭訟途徑解決,要非執此而於本案供作過失與否之抗辯。是以,系爭肇事路段既繪製有分向限制線,且被告亦有跨越分向限制線而偏左駕駛之事實,業經認定屬實如前,則於該分向限制線尚未經撤銷或廢止前,被告自有遵守之義務,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㈣綜上,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乙節,洵堪認定。
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車疏失跨越分向限制線,而與原告發生碰撞,導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勢,被告確有過失等情,已如前述,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110,618 元等語,固為被告所爭執,惟經本院依職權向亞東紀念醫院查詢結果,原告自98年10月27日迄至100 年10月27日,共計支出111,978元(不含健保給付)之醫療費用乙節,有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00 年10月31日亞醫歷字第1006410700號函暨其附件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惟基於處分權主義之原則,本院尚不得逾越原告所主張之範圍而為審理。故原告主張受有醫療費用之損害為110,618 元乙節,依上開函示內容,即堪信為真,自應全數予以准許。
㈡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計有38天需專人全天候看護,以每日2,000 元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看護費用76,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 紙及看護費用收據影本乙件在卷為證(見附民卷第11頁、本院卷第1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實在,亦應准許。
㈢不能工作損失: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致2 年無法工作,以每日薪資760
元計算,共計受有547,200 元之不能工作損失等語。被告對於原告每日薪資為760 元乙節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惟仍辯稱對於原告以2 年作為不能工作之期間則有意見云云。
⑵經本院依職權向亞東紀念醫院查詢依原告所受傷勢,約須休
養多久,始能再從事原擔任之便利商店店員工作乙事,經該院函覆本院稱:「原告因車禍來院急診,發現有四肢擦傷、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析,腰椎骨折術後半年內不宜從事勞動密集工作」等語,此有該院100 年10月31日亞醫歷字第1006410700號函附卷(見本院卷第45頁)可參,而原告係於98年10月30日執行腰椎骨折手術(見本院卷第41頁),是堪認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確係致原告至少應有半年又3 天期間無法工作無訛,原告主張無法工作期間為2 年云云,尚無足取。又被告雖另辯稱上開函文僅係說原告半年內不能從事勞動密集之工作,但原告應該還是可以正常工作,只是不能加班云云。惟本院茲審酌原告受傷前係在便利商店擔任店員,其工作型態需時常站立及蹲下以清點、搬運貨物並將貨物上下架,衡情即需付出相當之勞力,顯非如被告所稱原告尚能正常工作,僅不能加班云云可比。故本件原告至少應有半年又3 天之期間無法勝任便利商店店員之工作無誤,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據此,本件原告所受之不能工作損失為139,080 元【即760 元×(30天×6 個月+3 天)=139,
080 元】,逾此範圍原告之請求,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㈣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共計來回醫院8 次,每次以400 元計算,合計支出3,200 元之交通費用等語,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應如數給付之。
㈤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第3 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堪認其精神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茲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即原告現於2 年制技術學院夜間部就學中,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係擔任便利商店店員,每月收入約20,000元,名下僅有機車1 輛外,並無其他任何財產;被告最高學歷則為高職畢業,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有工作收入,每月月薪約32,000元,名下僅有汽車1 輛外,亦無其他任何財產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3頁)可佐,再併審酌被告侵害之程度、事發之經過與緣由、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詳如後述)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0 元云云,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400,000 元,始為公允。是原告請求逾上開金額部分,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㈥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共計受有728,898 元之損害(計算式
:110,618 元+76,000元+139,080 元+3,200 元+400,00
0 元=728,898 元)。
七、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騎乘車號000-000 重型機車,於行經本件車禍發生地點,遇有被告駕駛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跨越分向限制線並偏左駕駛時,竟因一時驚慌而操控失當,以致車身先行傾斜始與被告駕駛車輛發生碰撞,則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確有過失甚明,此並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亦認為:「林威廷駕駛自小客車,跨路中行車分向限線行駛與陳泓詳駕駛重機車遇狀況操控失當,車身先行傾斜失控,同為肇事原因。」等情可資為據(見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44 7號卷第49頁),且原告對於上開鑑定結果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等語,堪認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乙節,尚非無據,足以採信。茲審酌原告就本件車禍雖有上開過失情事,惟被告疏未注意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而偏左駕駛,其過失程度較之原告應係屬相當,因認兩造就本件車禍應各負一半之過失責任,故應減輕被告2 分之1 之過失責任。故被告就原告所受之前揭損害,應賠償之金額即應為364,449 元(計算式:728,898 元×1/2 =364,449 元)。
八、另,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業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計63,51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且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揆諸前揭規定,該金額自應於上開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準此,原告於本件所尚得請求之金額即應為299,79
9 元(計算式:364,449 元-63,510元=300,939 元)。
九、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300,
939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8 月24日(見附民卷第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一、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為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惟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