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74號原 告 趙肯將訴訟代理人 劉添錫律師被 告 梁維君
莊寶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3 月
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予以變賣,所得價金由原告、被告梁維君、莊寶玉各按三分之一之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其中土地之應有部分,原告、被告梁維君、莊寶玉各15分之1 ,建物之應有部分,原告、被告梁維君、莊寶玉各3 分之1 ,經原告通知被告協議調分割,被告不願協調,原告爰依民法第
824 條規定,請求分割;又如附表所示建物面積僅有65.84平方公尺,無法為原物分割,為此,請求變賣共有物之分割方法,由兩造分配價金等語。併為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使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欠缺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70 號判例參照),例如界牆、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有基地及共有之道路等即屬之。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則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71 號判例參照)。經查,如附表所示建物為5 層樓鋼筋混凝土建物中之第4 層樓房屋,樓層面積為65.84 平方公尺,如附表所示土地面積為93平方公尺;兩造就如附表所示建物應有部分各為3 分之1 ,土地應有部分各為15分之1 等事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附卷可稽,另據原告於本院100 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本件建物為公寓,僅有一個出入口等語,並有其提出之建物外觀照片影本在卷可憑,可知如附表所示建物總面積僅有65.84 平方公尺,並非十分寬闊,復僅有一個出入門戶,倘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分得面積過小,顯不符合房屋經濟效用,抑且原物分割後兩造並無各自獨立之門戶出入,勢必破壞該建物使用現狀,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無法發揮該建物經濟上之利用價值,是本件如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甚明。本院斟酌前述因素,認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予以變賣,所得價金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始能符合公平均衡之原則,並徹底消滅兩造之共有關係。
五、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第824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自無敗訴之問題,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文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瀅螢附表:
┌─────────────────────────────────────────────┐│100年度訴字第174號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範 圍│├─┼───┼────┼────┼───┼────────┼─┼──────┼───────┤│1│新北市│ 板橋區 │大庭 │ │0000-0000 │建│93.00 │5分之1 ││ ├───┼────┴────┴───┴────────┴─┴──────┴───────┤│ │ 備考 │趙肯將、梁維君、莊寶玉權利範圍各15分之1 │└─┴───┴───────────────────────────────────────┘┌─┬──┬────────┬───────┬─────────────────┬─────┐│編│ │ │建 築 式 樣 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基 地 坐 落 │ ├───────────┬─────┤ 權 利 ││ │建號│-------------- │要 建 築 材 料│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建 物 門 牌 │ │ │要建築材料│ 範 圍 ││號│ │ │及 房 屋 層 數│ 合 計 │及用途 │ │├─┼──┼────────┼───────┼───────────┼─────┼─────┤│1│7269│大庭段0000-0000 │鋼筋混凝土造 │4樓層:65.84 │ │ 全部 ││ │ │-------------- │5層樓房 │合 計:65.84 │ │ ││ │ ○○○區○○路250 │ │ │ │ ││ │ │巷130之3號 │ │ │ │ ││ ├──┼────────┴───────┴───────────┴─────┴─────┤│ │備考│趙肯將、梁維君、莊寶玉權利範圍各3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