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752號原 告 黃信茂
陳嘉如共同訴訟代理人 游鉦添律師複 代 理 人 李大偉律師被 告 陳警發訴 訟 代 理 人 陳警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黃信茂新臺幣柒拾萬元、原告陳嘉如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均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日起,各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陳嘉如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黃信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原告陳嘉如以新臺幣伍萬元,分別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各得為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或假執行執行程序終結前,分別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原告黃信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陳嘉如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黃信茂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警發應給付原告陳嘉如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本件被告侵權行為事實與證據:被告陳警發為下列侵權行為:
1、陳警發明知陳嘉如為黃信茂之配偶,詎陳警發竟基於相姦之犯意,自民國99年4月起至99年11月4日止,在台北縣新莊市(現改為新北市新莊區,下同)中正路之龍鳳賓館、陳警發位於新莊市○○巷38號1 樓公司、林口鄉(現改為林口區)某旅館等處,接續發生性行為十餘次。
2、陳警發另基於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99年10月間某日,在上址公司廁所內,以安裝密錄器之方式,竊錄陳嘉如如廁之過程,並將之存放在筆記型電腦內。
3、陳警發於99年9月、10月間某日,因欲將其與陳嘉如之關係告知黃信茂,遂駕車偕同陳嘉如返回陳嘉如位於台北縣新莊市○○街○○號之住處,陳警發抵達上址後,與黃信茂一言不合發生口角爭執,詎陳警發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黃信茂恫稱:「你知道我是什麼人嗎?你相不相信我可以拿槍射你?」云云,致黃信茂心生畏懼。
4、上開案件,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863號起訴書(見原證一)提起公訴移送審理在案,茲爰用上開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為本件被告陳警發之侵權行為事實與證據。
(二)請求依據: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
(四)證據: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63號、第1071號檢察官起訴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7月7日100年度易字第647號刑事判決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關於原告黃信茂起訴指稱被告恐嚇之侵權行為部份:
1、針對原告所指被告所涉恐嚇行為部分,雖業經鈞院刑事庭100年度易字第647號判決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並判處拘役三十日,惟被告業對該判決提起上訴,被告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實尚未確定,自不得逕以該判決即認定被告有不法侵權行為。被告對於原告黃信茂實無恐嚇之不法侵權行為,蓋: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明文。次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分別為民法第149條本文及同法第150條第1項本文規定所明文。再按:侵害權利之行為雖屬不法,若有阻卻違法之事由,即非不法,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正當防衛、緊急避難、自助行為、無因管理、權利之行使及得被害人允諾等情形,為孫森焱教授所著民法債編總論上冊第207頁所論述。
2、被告於99年9、10月間某日對原告黃信茂所為「你知道我是什麼人嗎?你相不相信我可以拿槍射你』等語,係因原告黃信茂先以「(均以台語發音)幹X娘,你是流氓喔,你不是很兇嗎,信不信你爸給你死」等語恐嚇被告(按:
原告黃信茂上開恐嚇行為,業經被告向鈞院檢察署提出恐嚇告訴在案)後將被告壓在牆上出手毆打被告,被告基於保護自己之安全及期許自己為上開表達後原告黃信茂即會停止毆打之意圖,始為上開言語之表達被告實無恐嚇之故意,此自下開被告、原告陳嘉如於上開刑事案件中之陳述及「被告於原告黃信茂毆打時並未還手之事實」觀之可明:1.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99年11 月30日調查期日陳稱:
我當日與我老婆送陳嘉如回家時,下車後黃信茂看到我,就直接拳頭毆打我,因為他持續毆打我,好像沒要停止之意,因此我為了要他停手保護我自己,所以才說了「你知道我是什麼人嗎?你相不相信我可以拿槍射你」這句話,並沒有要恐嚇他的意思。(請參被證一)。
3、再:如上所述,被告為恐嚇言語乃係因原告黃信茂於先對被告為恐嚇行為後出手毆打被告,被告出於防衛之意思始對原告黃信茂為恐嚇言語,期使原告黃信茂得因而停止對被告之傷害不法行為,被告所為既係為防衛自己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為之必要手段,自構成民法第149條本文規定之正當防衛,依法對於原告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4、又:倘鈞院認為被告之舉並不足以構成正當防衛,則依民法第150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亦有構成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對原告黃信茂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5、綜上所述,被告對於原告黃信茂並無恐嚇之不法侵權行為,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關於原告陳嘉如起訴指稱被告妨害秘密之侵權行為部份:
1、如鈞院100年度易字第647號判決事實欄所載「陳警發與陳嘉如相姦期間,曾於徵得陳嘉如之同意,使用手機或密錄器拍攝渠二人之性交過程」云云,被告與原告陳嘉如交往期間即徵得原告陳嘉如之同意數次拍攝二人之性交過程,是被告對於原告陳嘉如身體隱私部分實相當熟悉而無偷拍留供觀賞之必要。
2、系爭影片之拍攝,係因被告發現原告陳嘉如除其配偶與被告外似尚有其他交往對象,且其與原告陳嘉如約會時常見原告陳嘉如攜帶手機入廁,被告為確認上情,遂於原告陳嘉如如廁前於廁所內放置攝影器材,用以確認原告陳嘉如是否藉由如廁之機會與其他交往對象電話連絡,被告實無偷拍原告陳嘉如隱私部份之意圖。且,自被告與原告陳嘉如為通姦性行為十餘次、原告陳嘉如自承其數次同意被告拍攝渠等性行為過程,更與被告一同觀賞、被告親密稱呼原告陳嘉如「老婆」等情以觀,被告與原告陳嘉如間之交往關係相當親密,已與夫妻關係相當。是被告拍攝原告陳嘉如如廁之畫面雖確未徵得原告陳嘉如之同意,惟被告主觀上認為原告陳嘉如應不會反對其拍攝,亦應無侵害其隱私權之餘地。
3、據上,被告實無偷拍原告陳嘉如私處之必要,亦無侵害原告陳嘉如隱私權之故意,是被告之舉雖確有侵害原告陳嘉如隱私權之可能,仍懇請鈞院衡酌上情,就原告陳嘉如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從輕認定。
(三)關於原告等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部分:
1、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為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所闡明。次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94條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所闡明。
2、就被告與原告陳嘉如相姦侵害原告黃信茂人格權部分,於衡酌被告與原告黃信茂之資力及身分地位,以及原告黃信茂配偶權受侵害而發生之精神上痛苦係被告及原告陳嘉如共同造成等情,被告認為原告黃信茂請求50萬元慰撫金,實有過高而無理由之情。
3、就原告黃信茂指稱被告有恐嚇之不法侵權行為部分,被告業於上說明並無侵權行為之存在,原告黃信茂就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亦無理由。
4、原告陳嘉如指稱被告侵害其隱私權部分,於衡酌被告與原告陳嘉如之資力及身分地位,以及上所述之情後,被告認為原告陳嘉如30萬元之慰撫金請求實有過高而無理由之情。
5、綜上所述,原告等二人之請求均無理由,懇請鈞院駁回原告之訴。
(四)對於高院的刑事判決沒有意見,也沒有補充,但是對原告所請求的金額認為不合理,請求太高。請原告具體提出損害計算方式,因為被告在刑事部分已經受到懲罰,民事金額太高。金額太高,且原告願從一百萬元降為六十萬元的心態請鈞院查明。
(五)證據:提出調查筆錄、訊問筆錄等影本為證據。
貳、本院依職權調取陳警發之刑事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與原告黃信茂之配偶陳嘉如相姦及恐嚇原告黃信茂,又另對原告陳嘉如有妨害祕密之行為等情,並提出檢察官起訴書及本院刑事判決書影本為證據;被告固不否認其與原告黃信茂之配偶陳嘉如相姦之事實,惟否認有恐嚇原告黃信茂及對原告陳嘉如有妨害祕密等行為。經查,原告所指被告之上述行為,其所涉刑事責任部分,前經原告等提出刑事告訴,並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嗣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與有配偶之人相姦部分處有期徒刑五月,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部分處拘役三十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部分處拘役五十日在案;經被告對該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此有本院100年7月7日100年度易字第647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1年1月3日100年度上易字第2441號刑事判決各1件在卷可稽。依據前揭確定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一、陳警發明知陳嘉如為有配偶之人,卻自民國99年6月間起至同年11月4日止,與之相姦(相姦罪部分業經撤回上訴而確定)。詎陳警發竟基於妨害祕密之犯意,於99年10月間某日,利用陳嘉如前往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下同)○○巷38號1 樓陳警發所經營公司相聚之機會,趁陳嘉如不注意之際,先在該公司之廁所門內上方安裝其所有之秘錄器1 台,鏡頭朝向馬桶位置,並開啟錄影功能後離開,以待不知情之陳嘉如隨後進入該廁所,以此手法,無故竊錄陳嘉如之如廁過程及擦拭下體畫面,且攝得陳嘉如之右側臀部、下體陰毛等身體隱私部位。得手後,嗣將竊錄內容下載至其所有之筆記型電腦內留存。二、陳警發因懷疑陳嘉如另有其他交往對象,心生不滿,曾主動打電話給陳嘉如之夫黃信茂,向黃信茂表示陳嘉如在外面有跟別人亂來等語。嗣於99年10月間某日,陳警發與陳嘉如見面後,使用陳嘉如之行動電話,再撥打給黃信茂,向黃信茂表示陳嘉如在伊手上,要求黃信茂出面處理等語。黃信茂不堪其擾,打電話報警。陳警發、陳嘉如得知黃信茂報警後,恐事態趨於嚴重化,且為掩飾渠二人之姦情,由陳警發央求其不知情之配偶吳雅玲偕同出面,擬向黃信茂謊稱陳警發與陳嘉如並無任何曖昧關係。陳警發隨即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嘉如、吳雅玲,前往黃信茂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號住處前,下車走向該住處門口,適黃信茂見陳警發、陳嘉如走來,立即趨前在門外質問,黃信茂因氣憤陳警發打電話騷擾,出手打陳警發之左胸、左腳,並將陳警發壓在鐵門上,然隨即被黃信茂之兄黃信元出手攔阻,並將黃信茂抱開。詎陳警發因不滿黃信茂之態度,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黃信茂恫嚇:『你知道我是什麼人嗎?你相不相信我可以拿槍射你!』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黃信茂,致生危害於黃信茂之安全。嗣因黃信茂、陳嘉如報警處理,另逕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向陳警發提出刑事告訴,經警循線於99年11月30日17時10分許,在陳警發上址公司處所查獲,並扣得陳警發所有、供其實行上揭竊錄陳嘉如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所用之秘錄器1 台(含記憶卡1 枚)及竊錄內容附著之筆記型電腦1 台等物,再經警將上開筆記型電腦內關於本案之影像轉拷成光碟3 片後,查悉上情。三、案經陳嘉如、黃信茂訴請及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等情,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抗辯稱其係因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而對原告黃信茂出以上開恐嚇性之言語一節,然依刑事程序中之證人吳雅玲於刑事程序第一審審理時證稱陳警發有對黃信茂講「你知不知道我是誰,信不信我可以拿槍打你」等語,黃信茂先出手打陳警發,把陳警發壓在鐵門,還要繼續打的時候,他哥哥才過來把黃信茂抱開,陳警發是黃信茂的哥哥要抱開黃信茂的時候,當時黃信茂還想出拳,因為他很生氣講上面的話等情,可見被告陳警發向原告黃信茂出言:「你知道我是什麼人嗎?你相不相信我可以拿槍射你!」等語,有前揭刑事判決可參,被告乃有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之行為,且被告是在原告黃信茂於受其兄黃信元抱住羈絆之下,才以上開言詞恫嚇原告黃信茂,與正當防衛要件不合,亦無緊急避難可言,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至於被告妨害原告陳嘉如之祕密之行為部分,原告陳嘉如固曾允其拍攝二人間性交過程,但原告陳嘉如既未曾同意其拍攝如廁行為,自無原告陳嘉如同意其拍攝性交過程,即可使被告未經同意而拍攝原告陳嘉如如廁之行為免其責任,何況,原告陳嘉如同意其拍攝二人間性交過程,乃基於嬉戲而為,但被告私自拍攝原告陳嘉如如廁,卻是為監視原告陳嘉如有無另與其他男性交往而為之,其違反原告陳嘉如之意思,更屬顯然,被告抗辯其無妨害祕密之意思等語,亦無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黃信茂主張被告與其配偶通姦,侵害其家庭,並有恐嚇原告黃信茂之行為,另原告陳嘉如主張被告侵害其隱私等情,主張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可採。本院審酌被告與原告黃信茂之配偶通姦維持相當期間,已經嚴重侵害原告黃信茂對於家庭圓滿之法益,竟又以其配偶外遇對象而對原告黃信茂進行騷擾,復又主動至原告黃信茂住處尋釁,出言恐嚇原告黃信茂,對於原告黃信茂於社會上之觀感實有難以忍受之委屈,本院審酌被告上開行為對於原告黃信茂之權利侵害非輕,被告雖抗辯於其他法院判決之個案中,對於相似案情所酌定之金額不高,然審酌此類非財產上之損害,並不以案情經過為唯一審酌標準,被告之行為情狀惡劣者,常為法院酌定較高金額之考慮重點之一,本件被告主動尋釁,對於原告黃信茂侵害更甚於其他一般通姦及恐嚇行為,故本院認為原告黃信茂請求被告應就其與原告黃信茂之配偶通姦部分賠償慰撫金50萬元,及恐嚇部分請求賠償慰撫金20萬元,均屬適當,應予照准。另原告原告陳嘉如主張其遭被告私下拍攝其如廁畫面,且非僅用於私窺之心理滿足,而有使原告陳嘉心理上受其要脅之可能,對於原告陳嘉如隱私權之侵害亦重於一般偷窺者之拍攝行為,本院審酌上開情狀及雙方之社會及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陳嘉如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應以15萬元,原告陳嘉如之請求,於上開金額範圍內,應可准許,其超過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則非可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於原告黃信茂在70萬元、原告陳嘉如在15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年4月20日起,各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該數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俱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