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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7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768號原 告 鄭美連訴訟代理人 黃良池律師被 告 姜志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玖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捌拾玖萬參仟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9年5 月21日被告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8

9 萬3000元,是日原告於合作金庫銀行板橋分行提領伊在合作金庫之存款,領出489 萬3000元並將其中38 9萬3000元匯入被告在國泰世華銀行板橋分行之戶頭中,此有存摺影本及匯款單影本可證,嗣被告並未依期清償借款,爰依法民法第478 條訴請返還借款,並以起訴狀作為催告之通知,被告迄今尚未返還借貸款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借貸款389 萬3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曾於95年間以原告於88年間向其借款300 萬元購買臺北市○居街○○號2 樓並設定抵押,為此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261 號、95年度抗字第251 號裁定駁回在案;96年間原告對被告以借款債權不存在為由,向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067號判決確認兩造之借款債權不存在,並塗銷抵押權登記在案,是被告主張原告該筆匯款乃清償借錢給原告購屋之價款云云,顯與事實有違。

(三)為此,依雙方借貸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9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第32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原告匯389 萬3000元給被告,係因88年2 月間被告出資購買坐落臺北市○居街○○號2 樓房地之價款,本來該房屋要以自己名義登記,但原告堅持要以其名義登記,被告無奈同意,但要求原告簽立切結書,如果原告將系爭安居街之房屋賣了,就要把當時購買房屋之價款550 萬元還給被告,被告並要求原告簽發票據金額550 萬元之本票乙紙,原告匯款當日,被告即把前開切結書連同本票返還原告。再原告還沒買房子以前即到處借款,還向林代書房屋抵押借款,也辦理信貸,最後也信用破產,原告沒有能力借錢給被告,被告房子很多,不需要向原告借錢。

(二)綜上,原告之請求當無理由,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3頁),88年間原告曾登記購買坐落臺北市○居街○○號2 樓房地,並於99年5 月間將系爭房地售出。

(二)原告曾於99年5 月21日匯款389 萬3000元,至被告名下國泰世華銀行板橋分行帳戶中。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在於:(一)原告與被告間有無成立389 萬30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389 萬3000元,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該借款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5 月21日向其借貸389 萬3000元,嗣被告並未返還,爰以起訴狀之送達為催告,詎被告迄今仍未返還借貸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大安分行存摺、國泰世華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各1 份為證,被告對於上開存摺、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及有收到原告所匯入之389 萬3000元之事實,均不爭執,惟否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辯稱:原告匯入被告帳戶之系爭款項,係因88年2 月間被告出資購買坐落台北市○居街○○號2樓房地之價款,本來該房屋要以自己名義登記,但原告堅持要以其名義登記,被告無奈同意,但要求原告簽立切結書,如果原告將系爭安居街之房屋賣了,就要把當時購買房屋之價款550 萬元還給被告,被告並要求原告簽發票據金額550 萬元之本票乙紙,原告匯款當日,被告即把前開切結書連同本票返還原告。原告並沒有能力借錢給被告,被告房子很多,不需要向原告借錢等語。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自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著有判例。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有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須就借貸契約之成立及金錢之交付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 年 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須具備:㈠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㈡交付借貸物等特別要件,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除須證明有金錢之交付外,自須就雙方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而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合先敘明。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系爭款項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上開銀行存摺、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女姜雅萍:「(法官問:原告與被告有無金錢借貸往來?)答:我知道,我母親比較擅長管理財務,我母親會跟我說。之前,父親有打電話給我母親說要借貸五百多萬元,我母親問我要不要寫借據,我覺得是親人沒有必要寫借據,所以就沒有寫借據。」「(法官問:被告有無向原告借錢?借多少?何時借的?)答:在我們搬離(台北市○○居街之前,我們將房子賣掉,父親有打電話給母親,說要借款,母親有借款給父親,我說部要寫借據,借五百多萬元,時間是在九十九年。」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正面及背面),被告雖辯稱:原告原告匯389 萬3000元給被告,係因88年2 月間被告出資購買坐落台北市○居街○○號2 樓房地之價款,本來該房屋要以自己名義登記,但原告堅持要以其名義登記,被告無奈同意,但要求原告簽立切結書,如果原告將系爭安居街之房屋賣了,就要把當時購買房屋之價款550 萬元還給被告,被告並要求原告簽發票據金額550 萬元之本票乙紙,原告匯款當日,被告即把前開切結書連同本票返還原告。再匯給劉淑華的錢是在99年4 月30日,金額是150 萬元,是要還給伊的,因伊與劉淑華有股票買賣往來,故伊告訴原告直接匯到劉淑華帳戶等語,然查:被告於本件辯稱原告有簽切結書及面額550 萬元之本票交付予伊云云,證人劉淑華亦附和被告之說詞證稱:當初買房子的時候,就是買(台北市○○居街的時候,他們有協議,如果以後房子有賣掉,姜志誠賣出去的錢要還給他,他們有簽本票及切結書云云(見本院卷第91頁正面),惟原告否認有簽切結書及開立本票之事實,被告則未能提出切結書及本票以實其說,且徵之被告曾於95年間以原告於88年間向其借款300萬元購買台北市○居街○○號2 樓並設定抵押,為此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261 號、95年度抗字第251 號裁定駁回在案,有原告所提上開裁定書影本2 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又原告於96年間,以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六小段三五之一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居街○○號2 樓所為登記最高限額300 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被告自承並未執有任何原告所簽立之債權證明文件,且該事件業經判決確認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判決被告敗訴確定,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067號裁判書查詢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0頁至5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就台北市○居街○○號2 樓房地,有任何之債權關係存在,且原告匯給被告之款項為389 萬3000元,另匯給證人劉淑華之金額則為150 萬元,共計538 萬3000元,亦核與被告所辯之550 萬元本票數額不合,從而,被告所辯及證人劉淑華所證原告有出具切結書及本票交付被告一節,不足採信。又被告另提出其台灣土地銀行整存整付定期儲蓄存款存單1 紙(見本院卷第94頁),辯稱台北市○居街○○號2 樓房地為其所出資購買云云,然查該存款存單固有解約之戳記,然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當時有就該定期存款解約而已,並無證據足證上開台北市○居街之房地即為被告所出資購買,復參以被告就台北市○居街之房地並無任何債權存在,則被告所辯原告匯給伊之389 萬3000元,係原告於出售台北市○居街○○號2 樓房地後,要還給被告當時出資購買的錢云云,亦不足採。

3、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389 萬3000元之事實,就借貸金錢之交付及借貸之意思表示一致,業已提出上開存摺、、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各1 份為證,並經證人姜雅萍證述在卷,被告所辯系爭389 萬3000元係原告要還給被告出資購買台北市安居居11號2 樓房地的錢云云,而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系爭389 萬3000元係被告向其所借貸等語,堪予採信。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

478 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消費借貸未定有返還期限,原告以起訴狀催告被告返還,雖其催告未定有期限,惟被告已於100 年8 月5 日收受送達起訴狀繕本,有被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領取本院寄存送達起訴狀繕本之受理訴訟文書寄存送達登記簿影本可參,則原告已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依前揭最高法院之判例意旨,即認借用人被告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用之38

9 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第3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

9 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第32日(即100 年9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分別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錫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小芬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11-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