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7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778號原 告 徐譽庭被 告 周莉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捌萬伍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兩造訂立之轉讓合約書第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5,000元,及自民國99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1年2月13日具狀追加轉讓合約第5條及民法第259條之規定為備位之訴之請求權基礎,而變更訴之聲明為:(一)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5, 000元,及自99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3頁)。經核原告所為,係本於兩造訂立奇伯咖啡店面轉讓合約,請求被告履行契約或賠償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99年1月14日合意由被告接手承接原告經營之「奇伯

咖啡」,雙方因而簽訂轉讓合約,約定轉讓價金為65萬元,被告簽約時先付65,000元,餘585,000元則由被告簽發同額支以為付款之用,約定應於同年3月11日兌現支付(下稱系爭轉讓合約)。原告於簽約後即依約履行義務,將店面交付被告經營,自同年1 月14日起至2月28日止,協助被告實習經營,以利被告順利接手,並依約繳清交付經營前之電話費、水費、電費、空調費、管理費。詎被告因其合夥人事後反悔,無法籌足頂讓之金額,即於99年3月7日表示無法履約,然原告不同意解約,被告又找不到其他可接手之人,被告即放任該紙支付轉讓價金尾款之支票跳票。原告只得本於執票人之票據請求權,持前揭票面金額585,000元支票向鈞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嗣經鈞院板橋簡易庭審理,並依法判決原告勝訴。惟被告上訴後,二審卻誤以原告未繳清轉讓前之公共水電費,改判原告敗訴,因依法無法再提上訴,以致確定。然原告早已繳清該公共水電費,並無何違約之處,被告所辯,並無理由。爰依轉讓合約第7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85,000元,並自99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若鈞院認定被告有權解約,原告不得再依轉讓合約請求被告

給付轉讓價款,則依系爭轉讓合約第5條約定,原告除沒收被告已付之款項外,被告另應賠償原告依合約總價30%計算之違約金,即195,000元(650,000×30%=195,000)。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被告毀約後,已與訴外人即系爭「奇伯咖啡」(奇伯商行)店鋪之出租人遠雄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終止租賃契約,並受領退還之租賃及管理保證金133,002元,且店內之生財設備均不見蹤影,被告自應賠償其價額251,998元,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585,000元。

㈢為此,爰先位之訴依系爭轉讓合約書第7條之約定,備位之

訴依爭轉讓合約書第5條之約定、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並聲明:⒈先位部分:①被告應給付原告585,000元,並自99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部分:①被告應給付原告585,000元,並自99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轉讓合約仍屬有效成立,兩造亦當庭表示不同意合意解

除契約,則應認系爭轉讓合約仍有效存在。依系爭轉讓合約書第7條之約定:「乙方(即原告)交付標的物給甲方(即被告)經營管理前之費用、既電話費、水費、電費、空調費、管理費,概由乙方於一週內負責繳清,乙方繳清後甲方應交付尾款新臺幣585,000元予乙方。」,然本件原告提供遠雄開立之電費發票日期為99年3月18日,及原告繳款之支票日期99年3月31日,另依遠雄開發管委會提供之「奇伯咖啡99年2月份公共水電費繳款書」,繳納通知日期及繳納期限皆為99年8月17日,以上皆顯示原告並未依轉讓合約第7條1週內(99年3月8日前)將上述所有費用繳清。原告亦於100年

11 月30日當庭親口承認99年2月之公共水電費於100年11月2日繳納,而電話費截至100年11月30日開庭當日亦未繳納,其並表示伊十分清楚何時該繳納電費、公共水電費、電話費,卻屢屢推說未收到帳單而未如實如期繳納,況原告經營該店達4年之久,當能清楚估算每月應繳納之日期及費用多寡。

㈡若依原告99年3月15日之存證信函,確定與被告解除契約,

該店則歸屬原告,原告即須告知遠雄開發是否將與其簽立租約,若原告不續約,則自當主動將店內生財設備清空,將店面歸還遠雄開發。押金部分遠雄開發自當依租賃契約執行⑴若原告繼續承租,則押金133,002元自當全數歸屬原告,⑵若不承租,遠雄開發依租賃契約,視原告為提前解約,即當扣除2個月押金;若原告如期拆除並清空店內生財設備設施,遠雄開發得退還1個月押金。被告多次寄發存證信函請原告逕自與遠雄開發聯繫,但原告置之不理,甚至任意將該店之生財設備置放於被告承租之店面,最後導致該店被遠雄開發拆除,原告之損失應當自行負責。此外,期間被告代墊2個月房租合計共91,624元,原告是否應當繳還?被告曾委託遠雄張蔚文先生代為尋找廠商估價,店內所有生財設備之價值,經估計實質價格為2萬元(製冰機7,000元、蛋糕櫃6,000元、咖啡機5,000元、小冰箱1,000元、桌椅1,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1月14日簽訂系爭轉讓合約書,約定原告應將奇柏咖啡轉讓被告,轉讓總價款為65萬元,被告並於簽約當日給付轉讓金之百分之10即6萬5000元給原告,餘款為58萬5000元之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轉讓合約書之法律關係,給付尚積欠之尾款585,0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依系爭轉讓合約書第7條之約定請求被告交付尾款58萬5000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倘系爭轉讓合約經合法解除,被告應賠償58萬

5000元,有無理由?㈠原告依系爭轉讓合約書第7條之約定請求被告交付尾款58萬

5000元,有無理由?⒈原告公司主張兩造於99年1月14日簽訂系爭轉讓合約書,約

定奇伯咖啡轉讓事宜,內容如下:⒈雙方約定轉讓總價款65萬,其中包含奇伯咖啡所有設備及押金。⒉本約成立時,甲方(即被告)應支付總價之1成6萬5000元給乙方(即原告),乙方應技術轉移予甲方。⒊餘款之58萬5000元,甲方應於2010年2月28日將此現金付予乙方,同時乙方應將前列標的物交予甲方經營管理。⒎乙方交付標的物給甲方經營管理前之費用,既電話費、水費、電費、空調費、管理費,概由乙方於1週內負責繳清,乙方繳清後甲方應交付尾款58萬5000元,有系爭轉讓合約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頁),且系爭轉讓合約並未經合法解除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6頁反面),是系爭轉讓合約既屬有效,兩造自應受系爭轉讓合約之拘束。

⒉又原告已依系爭轉讓合約書第7條約定,繳清電話費、水費

、電費、空調費、管理費,有99年3月18日遠雄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開立奇伯商行已繳付電費之發票、4月份管理費及2月份公共水電費繳款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6、5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4頁反面),從而,原告已依系爭轉讓合約書第7條之約定繳清前揭費用,被告自應依系爭轉讓合約書交付原告尾款58萬5000元。

⒊被告雖抗辯:依系爭轉讓合約書第7條約定,原告需於1週內

繳清水電等費用,原告未於3月1日起算1週內繳清費用,伊毋庸給付尾款58萬5000元等語。然觀諸系爭轉讓合約書第7條「乙方交付標的物給甲方經營管理前之費用,既電話費、水費、電費、空調費、管理費,概由乙方於1週內負責繳清」之文字,並未約定1週之起算時點;參以證人即遠雄開發公司職員張蔚文到院證述:奇伯咖啡在99年2月28日前之費用,管理費依遠雄開發公司規定,由遠雄開發公司代收代付,沒有欠費的問題,電費是按照台電公司帳單,2月份的電費台電公司會在3月底給遠雄開發公司,由遠雄開發公司向客戶收取電費,約3月底或4月結清,另公共水電費、空調費事管委會收取,管委會不是當月收款,會延後收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頁、第24頁反面),足徵關於奇伯咖啡99年2月

28 日前之水電等相關費用繳費單據,至99年3、4月時始通知繳費,另公共水電費及空調費亦非當月收款,原告自無於

99 年3月1日繳清之可能,被告抗辯系爭轉讓合約書第7條約定原告需於1週內繳清水電等費用,係99年3月1日起算1週,不足採信。況且,依系爭轉讓合約書第7條約定「乙方繳清後甲方應交付尾款新台幣585000予乙方」,可知於原告繳清水電等費用後,被告即須支付尾款58萬5000元,至原告於99年3月18日繳付水電費、99年11月繳清管理費及公共水電費,縱使有逾越系爭轉讓合約書第7條約定之1週期限,係原告就系爭轉讓合約約定之給付義務有遲延給付情形,被告非可據為拒絕履行系爭轉讓合約之事由,被告前揭抗辯,並無依據。

⒋從而,原告依系爭轉讓合約第7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8

萬5000元,並非無憑。又本院業依原告先位主張命被告給付

58 萬5000元予原告,已如前述,而預備訴訟之合併,以先位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判決條件,本件原告先位之訴之請求既有理由,則本院就爭點㈡原告備位主張即無庸審究,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轉讓合約書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8萬5000元,及自99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張谷輔法 官 黃繼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等
裁判日期:2012-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