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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8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00號原 告 言明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志訴訟代理人 陳福寧律師被 告 楊恕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柒仟叁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九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柒仟叁佰零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6,0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48,663元,及自受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

100 年10月28日,具狀更正其訴之聲明如後述。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兩造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5 號民事判決,命原告應給付被告3,150,904 元,及自91年1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准被告以105 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遂依上開判決聲請假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3年12月1 日假執行原告之財產。嗣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更㈡字第58號民事判決,廢棄原第一審判決命原告給付3,150,904 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命被告返還所受領之款項1,452,198 元及自98年1 月8 日起至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開判決並已告確定。

㈡、被告因聲請假執行而收取原告對訴外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公司)之債權108,010 元、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業銀行)之債權456,850 元、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人壽公司)之債權391,346 元,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公司)之債權495,992 元,合計被告收取債權金額1,452,19

8 元。自被告收取上開債權之日起至臺灣高等法院判命被告返還該款項之利息起算日即98年1 月8 日止,原告受有法定利息損害合計為285,204 元(詳如附表所示)。又原告於94年3 月11日為免假執行而提供反擔保金3,150,904 元,迄至99年1 月26日領回擔保金之日止,計有4 年10月又15天,受有法定利息損害767,942 元【計算式:3,150,904 元×5%×(4 +10/12 +15/365)=767,942 元】。故原告因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所受之利息損害,總計1,053,146 元(計算式:285,204 元+767,942 元=1,053,146 元)。

㈢、另被告尚收取但未陳報原告對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洲分公司(下稱合作金庫)之債權692 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之債權47,099元、臺北市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分公司(下稱臺北銀行)之債權87

2 元,合計48,663元。而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1 月18日北院錦93執木字第43098 號執行命令所示,法院核准被告向上開訴外人合作金庫、中華郵政公司、臺北銀行收取債權之執行命令,與向第一商業銀行收取如附表所示債權之執行命令,係屬同一執行命令。被告於94年1 月24日收受該執行命令,並於同年月25日收取第一商業銀行之債權,由此可推論被告係於94年1 月25日收取原告對合作金庫、中華郵政公司及臺北銀行之債權,即以94年1 月25日為受領日,故請求被告應返還其所受領之款項48,663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53,1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48,663元,及自94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自88年10月起存有保險業務之合作關係,然原告自91年3 月起侵吞被告招攬保險應得之佣金,被告遂於92年間對原告提起履行契約訴訟。嗣被告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5 號民事判決而對原告聲請假執行,惟該事件係因原告於第三審法院方提出當事人適格之爭點,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更二審判決被告敗訴,被告因此蒙受重大損失。而系爭宣示假執行之本案判決雖遭廢棄確定,但原告並未證明其因此受有何種損害。況被告因假執行所收取之金額,本係保險公司經由原告轉發予被告之佣金,係屬被告所有,原告實際上並無任何損害可言。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受有損害,原告遲至第三審方提出當事人適格之問題,為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應免除原告之請求金額。此外,提存金於提存期間係依市場上銀行存款利率計息,並於領取時依銀行實付利息金額計付,故原告所受之損害應扣除其已領取之利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前因兩造間履行契約事件,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5 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假執行原告之財產,經該院以93年度執字第43098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原告為免假執行,於94年3 月11日提供反擔保金3,150,904 元,該院以94年度存字第100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5 號民事判決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1 月12日以98年度上更㈡字第58號民事判決,廢棄關於命原告給付3,150,904 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並就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被告對之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774 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告確定。

㈢、被告於94年8 月23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陳報已收取債權金額合計1,452,198 元。

㈣、原告於99年1 月26日領回前開提存之擔保金。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假執行之本案判決業經廢棄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假執行及免假執行所受之利息損害各為285,204 元、767,942 元,合計1,053,146 元,並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因假執行所給付之款項48,663元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宣示假執行之本案判決,既經廢棄或變更時,而原告所執行者,原屬尚未確定之判決,故不問其有無故意、過失,對於被告因假執行或免假執行所給付之物,須負返還及損害賠償之義務(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立法理由參照)。次按執行宣告假執行之裁判,與執行確定判決無異,嗣後該裁判如有變更,債務人自可依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返還其所為之給付及所受之損害,或另行起訴請求之。蓋上開規定,兼具實體法之性質,被告於訴訟中,固得據以請求,即於原告受敗訴判決確定後,另行起訴請求,亦無不可(司法院院解字第3046號解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9號判例參照)。是以,於另案起訴請求之訴訟中,原告(即新訴之被告)依上開規定所負返還受領給付及賠償損害之責任,係因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經廢棄或變更之法定事由而發生,並非因其聲請假執行之行為為不法,故被告(即新訴之原告)此項返還受領給付及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不以原告之故意或過失為其成立要件。經查,系爭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5 號民事判決,其中命本件原告應給付被告3,150,904 元,及自91年1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准被告以105 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及准原告以3,150,904 元供擔保,得免假執行。嗣上開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1 月12日以98年度上更㈡字第58號民事判決,廢棄關於命原告給付3,150,904 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就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而被告對之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774 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此有上開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聲請假執行之本案判決既經判決廢棄確定,自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2 項前段所定「法院廢棄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之要件。因之,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原告於系爭假執行之本案訴訟被廢棄確定後,倘有因假執行所為給付或受有損害,而未於前開訴訟中為聲明請求之,仍得於本件訴訟中請求被告返還或賠償,合先敘明。

㈡、關於原告請求因假執行所受之利息損害285,204 元部分: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是該條既係關於損害賠償責任利息起算日之規範,此自屬損害賠償責任範圍之算定方法,與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 項之請求權性質並無牴觸,自得引為債權人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之依據。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已先後收取原告對訴外人全球人壽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國華人壽公司,及中國人壽公司之債權,合計1,452,198 元之事實,此有上開公司函覆執行法院之函文及被告向執行法院陳報債權收取情形之陳報狀各1 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又原告因被告收取款項1,452,198 元而受有損害應係自各上開債權收取之日時發生,應屬無疑。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上開假執行金額1,452,198 元返還前之利息損害,即自被告收取各該款項之日起,均至臺灣高等法院判命返還之利息起算日即98年1 月8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原告受有利息損害合計為285,204 元(詳如附表所示),自屬有據。

2、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3、綜上,原告請求因假執行所受之利息損害285,204 元及自10

0 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關於原告請求因提供擔保金免為假執行之利息損害767,942元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2 項規定法院廢棄或變更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被告因免假執行所受損害,得請求原告賠償。此為法律所定損害賠償之債發生之原因。為免假執行而供擔保者,如所提供之擔保金為金錢,則其請求返還擔保金,即與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之情形無異,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213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聲請假執行者依民法第203 條所定按週年利率5%計付利息而為賠償(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57 號、98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5 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假執行原告之財產。而原告為免假執行,於94年3 月11日提供反擔保金3,150,904 元,經該院以94年度存字第100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1月12日以98年度上更㈡字第58號民事判決廢棄上開宣告假執行之第一審判決後,原告於99年1 月26日領回系爭提存之反擔保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函、取回提存物聲請書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既係為免假執行而提供金錢3,150,904 元為擔保金,則原告於應供擔保期間,即無法利用該款項,堪認原告受有利息損害。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為原告於取回擔保金後,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13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應供擔保期間之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 條規定甚明。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提供擔保金之利息損失,於週年利率5%之範圍內,即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自供擔保提存生效之日起至取回提存物止,即94年3 月11日起至99年1 月26日止,共計4 年10月又15天,按週年利率5%計算,其受有損害金額為767,942元【計算式:3,150,904 元×5%×(4 +10/12 +15/365)=767,94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辯稱原告並未受有損害,自無可採。

2、次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 條之1 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取回其所提存之擔保金時,臺灣銀行公庫部曾給付利息數額35,841元(計算式:3,186,745 -3,150,904 =35,841),此有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1 紙在卷可參。依上開法律規定,自應扣除上開已取得之利息數額35,841元,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732,101 元(計算式:767,942-35,841=732,101) 。

3、綜上,原告因提供擔保金免假執行所受利息損害為767,942元,扣除已取得之利息數額35,841元,其得請求之損害金額應為732,101 元。又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惟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已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是原告就上開得請求損害金額732,1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此一部份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關於原告請求返還因假執行所給付之款項48,663元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因假執行尚收取原告對訴外人合作金庫、中華郵政公司及臺北銀行之債權合計48,663元,惟原告就此僅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1 月18日北院錦93執木字第43098 號執行命令為證,尚難僅因執行法院已發收取命令即可認定被告已受領系爭款項,自無從僅憑原告上開陳述即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其所受領之款項48,663元部分,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此等過失相抵原則之目的,係在調和當事人間之公平,故而此規定不僅在過失責任之損害賠償中有其適用,即使於債務人應負無過失責任者,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734號判例參照)。被告雖又主張原告遲至第三審始提出當事人適格之問題,為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應免除原告之請求金額云云。惟查,當事人是否適格,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權利保護要件,縱使認為兩造前開訟爭案件,原告至第三審始提出當事人是否適格之抗辯,然該訴權之存在與否既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即無可規責原告逾時提出之情事可言,是被告辯稱原告就系爭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免其賠償責任云云,即無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017,305 元(計算式:285,204 +732,101=1,017,305)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一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麗紅附表:

┌──┬──────┬───────┬─────────┬────────┬───────┐│編號│第三人 │收取債權之日期│收取金額 │計算期間(迄至 │利息損失 ││ │ │ │(新臺幣) │98年1 月8 日止)│(年利率5%) │├──┼──────┼───────┼─────────┼────────┼───────┤│ 一 │全球人壽公司│93年12月30日 │ 52,077元 │4年又9天 │ 11,143元 ││ │ ├───────┼─────────┤ │ ││ │ │93年12月30日 │ 3,297元 │ │ ││ │ ├───────┼─────────┼────────┼───────┤│ │ │94年01月17日 │ 21,019元 │3年11月又22天 │ 4,179元 ││ │ ├───────┼─────────┼────────┼───────┤│ │ │94年01月31日 │ 12,543元 │3年11月又8天 │ 2,470元 ││ │ ├───────┼─────────┼────────┼───────┤│ │ │94年02月16 日 │ 19,074元 │3年10月又20天 │ 3,708元 ││ ├──────┼───────┼─────────┼────────┼───────┤│ │ │ │共計108,010元 │ │共計21,500元 │├──┼──────┼───────┼─────────┼────────┼───────┤│ 二 │第一商業銀行│94年01月25日 │ 456,850元 │3年11月又14天 │ 90,343元 │├──┼──────┼───────┼─────────┼────────┼───────┤│ 三 │國華人壽公司│94年01月06日 │ 59,419元 │4年又2天 │11,900元 ││ │ ├───────┼─────────┼────────┼───────┤│ │ │94年01月14日 │ 75,541元 │3年11月又25天 │15,052元 ││ │ ├───────┼─────────┼────────┼───────┤│ │ │94年02月18日 │256,386元 │3年9月又18天 │48,704元 ││ ├──────┼───────┼─────────┼────────┼───────┤│ │ │ │共計391,346元 │ │共計75,656元 │├──┼──────┼───────┼─────────┼────────┼───────┤│ 四 │中國人壽公司│94年01月14日 │257,509元 │3年11月又25天 │51,310元 ││ │ ├───────┼─────────┼────────┼───────┤│ │ │94年02月15日 │238,483元 │3年11月又25天 │46,395元 ││ ├──────┼───────┼─────────┼────────┼───────┤│ │ │ │共計495,992元 │ │共計97,705元 │├──┼──────┼───────┼─────────┼────────┼───────┤│備考│ │ │總計1,452,198元 │ │總計285,204元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1-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