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16號原 告 林介立被 告 汪君惠被 告 三軍總醫院法定代理人 孫光煥被 告 呂忠信前列二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譽恆律師
曹智恆律師吳旭洲律師複代理人 林詠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汪君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2 、
3 款定有明文。另同條第2 項規定:「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連帶依共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及契約規定原則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正。㈡按訴狀送達後次日起依年息5%支付利息。㈢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3 頁)。嗣於民國100 年7 月28日本院訊問時主張:「我要告被告汪君惠、被告呂忠信共同侵權及不當得利,如果他們主張有跟我買股權我也依契約關係請求給付七十萬元。被告呂忠信係被告三軍總醫院的受僱人,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之規定,應該跟呂忠信負連帶賠償責任。」、「(問:訴之聲明?)被告汪君惠、被告呂忠信應連帶給付原告七十萬元。被告呂忠信、三軍總醫院應連帶給付原告七十萬元。上開二項給付,其中一被告給付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其責任。」(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訊問筆錄)。嗣於本件100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則主張:「訴之聲明如100 年7 月28日開庭筆錄中所載的陳述,事實及理由請求引用先前所提出之起訴狀所載。對被告汪君惠主張他跟被告呂忠信勾結盜領的工程款來訛詐我的股權,我的股權已經過戶到被告汪君惠的名下。請求權基礎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跟民法的詐欺競合。」、「被告汪君惠、被告呂忠信的請求權相同,呂忠信是被告三軍總醫院的受僱人,對被告三軍總醫院的請求權基礎為僱用人的連帶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16
2 頁)。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被告呂忠信、三軍總醫院對於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聲明之減縮等復無異議而於100 年10月14日為本案言詞辯論,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2 、3 款、第
2 項規定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汪君惠與被告呂忠信勾結,盜領原告墊付廠商完成被告三軍總醫院工程款計600 餘萬元(完成二項工程),該款項原告墊付後,三軍總醫院應給付給原告,但於95年12月13日遭汪君惠、呂忠信所盜領。汪君惠、呂忠信利用該盜領之工程款,來訛詐原告於閩江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閩江公司)之股權,強行將原告之股權過戶到汪君惠的名下。原告本件請求70萬元,是因為70萬元係汪君惠自認的部分,70萬元是汪君惠工程款詐騙而來,原告不承認汪君惠以此詐術來購買原告之閩江公司及股權。汪君惠聲稱有付清70萬元予原告是不實,請求汪君惠提出書狀,何時、何地用何支票還是現金,請求一一比對各項細節,何時交付買賣股金,何時交付公司相關證照、印文等資料。汪君惠與閩江公司沒有任何關聯,也無買賣之事由,承辦軍官呂忠信貪污勒索原告,開口向原告要錢,痛罵原告母親,又用盜領工程款訛詐原告。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跟民法之詐欺競合,請求汪君惠、呂忠信連帶給付原告70萬元,又呂忠信是三軍總醫院之受僱人,故三軍總醫院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應與呂忠信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汪君惠、呂忠信應連帶給付原告70萬元。㈡被告呂忠信、三軍總醫院應連帶給付原告70萬元。㈢上開二項給付,其中一被告給付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其責任。
二、被告汪君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所為答辯及聲明如下:
㈠被告與原告完全不認識,亦無任何交易往來,被告名下所持
閩江公司係被告丈夫楊柳添生前向原告所購買所有股權300萬元整,購買日期為95年8 月17日。楊柳添於95年12月8 日因意外死亡,被告合法繼承閩江公司,且經台灣高等法院第
868 號判決確定在案。被告繼承閩江公司後,所行之權利義務全屬合法,與原告無關聯,原告也於96年1 月10日經被告給付完全部股金及工程尾款後,正式簽名退出閩江公司。被告與原告從未有生意上往來,無原告所稱不當得利,更無債權、債務關係,何來不當得利或支付任何代墊款情事,原告之訴顯無理由。原告之前所持臨時管理人,係原告用舊公司變更登記表欺騙法院,稱為股東取得,現已經鈞院100 年度抗字第66號裁定廢棄原裁定,原告之閩江公司臨時管理人一職應予解任。原告主張被告用不當手段,騙取原告之公司股份,及未收到被告先生所購買之股金,全屬不實。被告於96年1 月10日在訴外人林瑞玲所開立元意會計事務所樓下,辦理股金及股東轉讓、付款事宜後,即未與原告有所接觸,更無任何工作上與金錢上交集,原告之前以各種案件向被告不斷提出告訴,已不起訴處分,若有原告所訴違法之情事,被告何以獲不起訴處分。被告繼承閩江公司後,至三軍總醫院辦理各種修約內容,均依三軍總醫院規定辦理,絕無不法情事。原告也因此多次向被告及三軍總醫院提出告訴,均因原告之訴不實,分別由軍事法庭判決不起訴處分。原告所指訴之三軍總醫院工程,是於95年12月至96年3 月即已施工及驗收完畢,全程均依合約規定修約完工,且被告自96年1 月10日起,即接管閩江公司,過程絕無不法,更未與三軍總醫院任何被告有不法情事及原告所指共同侵權及不當得利之事。原告自96年1 月10日退出閩江公司後,即與閩江公司無任何關係,原告一直以閩江公司名義提出各種訴訟,實屬侵害閩江公司負責人蕭羽茹、被告汪君惠之權利。閩江公司於96年
1 月11日已由被告為全部出資300 萬元,被告為閩江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被告也依股東同意書及公司章程,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過程尚無不法,被告依權責行使閩江公司之業務,亦無不法。被告現於澎湖監獄執行中,只想早日服完刑期,回家與孩子團聚,原告利用法院為工具,讓被告反覆遭法院借提而疲於奔命,影響被告於監獄之計分,妨礙被告申請假釋,本件民事事件,被告到庭本屬權利,而非義務,基於私法自治及訴訟程序處分權,被告決定不欲到庭,故請鈞院准予書面答辯,勿借提被告到庭。㈡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呂忠信、三軍總醫院則抗辯:㈠原告於100 年7 月13日之民事起訴狀,及100 年8 月15日之
民事聲請補充狀,從未具體指明被告三軍總醫院及被告呂忠信有何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事實,遑論盡其舉證責任。是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並無任何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事實:
⒈本件訴訟之濫觴,乃源於閩江公司向被告三軍總醫院承攬「
汀州院區綜合大樓一樓檢驗科及急診小兒科裝修工程」及「醫院油漆粉刷勞務採購」等兩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因工程驗收相關事宜而生爭議,原告並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惟遭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32號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219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原告另行向軍事檢察署告發被告呂忠信有偽造文書、詐欺等情事,然軍事檢察署亦作成98年度偵字第014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案,確認被告呂忠信並無原告所指之不法情事。
⒉孰料原告對上開確定判決置若罔聞,渠為巧取利益,竟自98
年起,陸續以相同原因事實,巧立名目向該管法院起訴,至目前為止共計至少已有20餘案。尤有甚者,原告自99年起,多是具狀向法院起訴並請求先行調解,待調解不成立後,又拒絕依法繳納裁判費,致法院以裁定駁回訴訟。上開事實在在顯見原告為圖不當利益,藉由多方興訟濫訴為手段,極盡騷擾被告、浪費司法資源之能事。職是,因原告並未具體指明被告呂忠信及被告三軍總醫院究竟有何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事實,被告唯有憑過往之經驗,揣測原告所主張者仍為同一原因事實,方能進一步答辯,先予敘明。
⒊經查,原告起訴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及返還
不當得利請求權,其原因事實係以閩江公司承攬系爭工程,閩江公司依約可取得工程款云云。然系爭裝修工程業已於95年8 月15日完成驗收,並於同年12月12日將80% 工程款154萬7,292 元匯入閩江公司指定之銀行之「閩江營造有限公司楊柳添」帳戶,並無違約情事。另其餘20% 工程款38萬6,82
3 元,在閩江公司領款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已以士院木97執字第2159號執行命令,准許閩江公司之債權人豐緯公司向三軍總醫院收取20萬7,888 元,三軍總醫院並已於97年6 月9 日將上開款項支付予豐緯公司。其次,因閩江公司有違約情事,遭三軍總醫院依約罰款6 萬元。復查,三軍總醫院分別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97年10月30日板執和97年營稅執專字第00083965號、97年12月4 日板執和97年營所稅執專字第00128734號執行命令,分別禁止閩江公司在債權金額30萬7,514 元、48萬1,491 元之範圍內,收取對三軍總醫院之金錢債權,三軍總醫院亦不得對閩江公司清償。故結算後,三軍總醫院所需支付之金額僅餘11萬8,395 元,又因上開有效之扣押命令,三軍總醫院尚不得將剩餘尾款及履約保證金支付予閩江公司。足見被告三軍總醫院依法不得將剩餘款項給付與閩江公司,故被告三軍總醫院與被告呂忠信等並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不法情事。
⒋另查,原告又主張被告呂忠信曾以三字經辱罵原告,並與被
告汪君惠共謀詐領閩江公司之工程款,故被告呂忠信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惟原告上開主張,於另案中經證人劉國柱證稱:「(問:你認識原告?或在何處看過原告?)不認識。大概2 、3 年前在三總內湖院區看過原告,及上個月在士林地院看過原告。」「(問:證人在三總及內湖院區看到原告的情形如何?)當初在內湖院區是為了汀州院區的裝修工程,我只記得現場有工程官呂忠信、還有消防官、我,原告來一下就走了。原告來的時候,工程官只提了一句話,有事情的話,請你說清楚,沒事的話,請你離開。當時我並不認識原告,事後在士林地院出庭時才知道是原告。」是足見被告呂忠信並未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⒌又查,原告復主張被告呂忠信與汪君惠共同偽造文書,並持
以詐領閩江公司部分工程尾款,致閩江公司受有損害云云。惟系爭工程之施作與驗收,皆由閩江公司合法負責人接洽及協商,該工程陸續由變更的登記負責人林瑞玲、楊柳添、汪君惠施工完成,而第二、三階段工程款共計154 萬7,292 元已支付予斯時負責人楊柳添所開具之閩江公司帳戶。因被告呂忠信對於閩江公司負責人並無實質審查權,承辦系爭工程僅依該公司提具經政府核發之有效文件為形式審查即可,本案既經閩江公司提出合法之負責人文件,即不得責令被告呂忠信未施予實質審查之義務,而論以渠等三人對汪君惠涉偽造文書有共犯之責。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呂忠信有偽造文書之不法情事,侵害原告之權利云云,顯無所據。
⒍又按「因侵權行為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前段著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呂忠信之侵權行為係發生於00年間,故自原告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起,迄今已近五年,故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已罹於時效,原告不得再為請求。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汪君惠與被告呂忠信勾結,盜領原告墊付廠商完成被告三軍總醫院工程款計600 餘萬元(完成二項工程),該款項原告墊付後,三軍總醫院應給付給原告,但於95年12月13日遭汪君惠、呂忠信所盜領。汪君惠、呂忠信利用該盜領之工程款,來訛詐原告於閩江公司之股權,強行將原告之股權過戶至汪君惠名下,故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民法詐欺之競合,請求汪君惠、呂忠信連帶給付原告70萬元,又呂忠信為被告三軍總醫院之受僱人,故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請求三軍總醫院應與呂忠信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被告等則否認有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詐欺之情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就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部分: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汪君惠、呂忠信於95年12月13日盜領工程款,並利用該盜領之工程款,訛詐其於閩江公司之股權,強行將其股權過戶至汪君惠名下等語。而查:依閩江公司95年7 月13日之變更登記表,登載該公司出資額為原告與訴外人楊柳添各150 萬元;迨於95年8 月17日,原告之出資額50萬元變更登記至楊柳添名下,閩江公司斯時之出資額登記為原告100 萬元、楊柳添200 萬元;嗣楊柳添於95年12月8 日歿,閩江公司於96年1 月11日變更登記為訴外人楊柳添出資額200 萬元由汪君惠繼承、原告出資額10
0 萬元轉由汪君惠承受,故此時閩江公司出資額300 萬元全部登記於汪君惠名下,有上開閩江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原告與汪君惠於96年1 月10日簽立之股東同意書影本附卷可稽,是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侵權事實,係發生於95、96年間。且原告前曾於97年間,曾以汪君惠、訴外人林瑞玲、陳雅慧為被告,向士林地院提出民事訴訟(97年度訴字第868 號),主張:其為閩江公司股東,出資150 萬元,95年8 月16日遭訴外人林瑞玲偽造原告同意轉讓50萬元出資予楊柳添,嗣楊柳添於95年12月8 日歿,楊柳添之同居人即汪君惠先於同日擅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並領得身分證,復於96年1 月
10 日 恐嚇脅迫其將名下100 萬元出資額轉讓予汪君惠,另登記將楊柳添名下200 萬元出資額由汪君惠繼承,侵占楊柳添之子楊士奇之財產,汪君惠用詐術方式將原告所有股權過戶後,盜領兩次工程款,並擅自辦理修改工程契約... 上開侵權行為致使閩江公司停業近兩年,應賠償原告54萬元等語,並經士林地院於97年10月15日判決原告之訴駁回,有上開民事判決書影本附於本院所調閱之士林地院98年度重訴字第
258 號民事卷內可稽。另原告於98年4 月22日,曾以呂忠信、三軍總醫院、訴外人黃家煒為被告,向台北地院提出民事訴訟(98年度訴字第1219號),主張:其為閩江公司股東,負責執行該公司向三軍總醫院承攬之系爭汀州院區綜合大樓檢驗科及急診小兒科裝修工程及醫院油漆粉刷工程,被告呂忠信、黃家偉為被告三軍總醫院之員工,擔任少校工程官,於原告向被告申請驗收、請領工程款過程中,被告呂忠信於
95 年8月上旬,在工地對原告比中指,以三字經辱罵原告,又於95年12月6 日在其辦公室之會客室,以三字經辱罵原告,並召喚警衛將原告驅離,... 呂忠信、黃家偉明知閩江公司負責人楊柳添已於95年12月8 日死亡,汪君惠為楊柳添之女友,無權行使閩江公司之權利,卻與汪君惠共謀,由汪君惠盜用楊柳添印章,蓋在工程請款結報表上,並無視原告抗議,交付請領工程款相關文件給汪君惠,撥款至遭汪君惠侵占之閩江公司陽信銀行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向被告三軍總醫院盜領工程款146 萬4,095 元,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等語,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是可證原告早於上開時日即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迄其於100 年7 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見原告本件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早逾2 年之時效。被告呂忠信、三軍總醫院既已提出時效抗辯,則原告本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呂忠信、三軍總醫院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自應予以駁回。
⒉次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
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30年上字第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有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072、2230號裁判要旨可參。本件原告前曾於士林地院以汪君惠、訴外人林瑞玲、陳雅慧為被告,提起前開97年度訴字第868 號民事訴訟,已如前述。該訴訟於97年10月15日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8年4 月9 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307 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民事判決、民事裁定在卷可參。而上開士林地院97年度訴字第868 號確定判決針對原告於該事件所主張前開被告汪君惠之侵權行為,於事實理由欄已載明該院之判斷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⒈閩江公司於86年間設立登記,資本額
300 萬元,股東為原告、訴外人林建興、林宜興、林岳徒、王貿興,出資額各50萬元、100 萬元、50萬元、50萬元、50萬元;嗣訴外人林建興、林宜興於94年8 月1 日將出資額10
0 萬元、50萬元轉讓予被告林瑞玲、訴外人王貿興出資額50萬元轉讓予原告,另訴外人林岳徒歿,出資額50萬元由原告繼承,故閩江公司於94年8 月4 日辦理出資額變更登記為原告與被告林瑞玲各150 萬元;又被告林瑞玲於95年7 月3日出具股東同意書,將名下出資額150 萬元轉讓予訴外人楊柳添,於95年7 月13日辦妥登記,故閩江公司出資額變更登記為原告與訴外人楊柳添各150 萬元;迨於95年8 月17日,原告之出資額50萬元變更登記至訴外人楊柳添名下,閩江公司斯時之出資額登記為原告100 萬元、訴外人楊柳添200 萬元;嗣訴外人楊柳添於95年12月8 日歿,閩江公司於96年1 月11日變更登記為訴外人楊柳添出資額200 萬元由被告汪君惠繼承、原告出資額100 萬元轉由被告汪君惠承受,故此時閩江公司出資額300 萬元全部登記於被告汪君惠名下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閩江公司登記案卷核閱無訛。是依公司登記資料所示,原告於96年1 月10日以後已非屬閩江公司股東。⒉原告雖主張95年8 月16日之股東同意書上原告署押為被告林瑞玲偽造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其於97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改稱:『(提示閩江公司登記案卷,問是否原告所親自簽名?)是我簽的,但是被脅迫的』(卷
2 第21頁),又原告前告訴被告林瑞玲偽造文書、恐嚇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8 月30日以96年度偵字第5896號、13005 號處分不起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6年11月21日以96年度上聲議字517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卷2 第164 頁至第16
7 頁)、處分書(卷2 第149 頁)在卷可稽,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林瑞玲確有偽造文書或脅迫其過戶50萬元出資額予訴外人楊柳添之行為,則其此部分空言主張,即非可採。⒊另原告不爭執96年1 月10日股東同意書上署押為真正,惟主張伊係受被告汪君惠脅迫所為云云,並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589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節本(卷1 第20頁)、96年度偵字第5896號、13005 號不起訴處分書節本(卷1 第31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510號刑事簡易判決(卷1 第34頁)、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聲議字第5170號處分書節本(卷1 第53頁)、經濟部函(卷1 第28頁)、警訊筆錄節本(卷1 第29頁、第42頁至第44頁、卷2 第83頁)、偵訊筆錄節本(卷1第54頁至第5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卷2 第82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節本(卷1 第59頁至第60頁)等為證。惟查,依原告於刑事案件提出之錄音帶經檢察官勘驗後,發現訴外人羅仕錦因其與原告間之工程款糾紛而對原告稱:「將來自己怎麼死的都不知道」、「你媽媽地址、你家人所有人地址我都有、你的相片也有」、「我在花3 、50萬,連你命都沒有」、「我現在是可以充當法官了,下面很多小包領不到錢,照片現在1人1 張,你要知道這個後果,還有大陸來的,大陸來的是專門辦這種事,錢我來付,你可口以好好享受」等語,訴外人羅仕錦此部分恐嚇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51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減為20日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足考(卷1 第34頁)。至於被告汪君惠、林瑞玲則無出言恐嚇或幫腔之言語,原告前揭告訴被告汪君惠恐嚇等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8月30日以96年度偵字第5896號、13005 號處分不起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6年11月21日以96年度上聲議字517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卷2第164頁至第167 頁)、處分書(卷2 第149 頁)在卷可稽。由上足見,原告於96年1 月10日受訴外人羅仕錦恐嚇,係針對工程款糾紛,與被告汪君惠、林瑞玲無涉,亦難認原告簽署出資額轉讓同意書與上開恐嚇有關。是以,原告既未盡舉證責任證明其將出資額100 萬元轉讓予被告汪君惠係出於遭脅迫所致,則其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⒋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名下出資額150 萬元先後轉讓予訴外人楊柳添50萬元、被告汪君惠100 萬元係出於被告偽造文書或脅迫所致,則原告自96年1 月10日起既已非閩江公司股東,自無從行使閩江公司股東權利。㈡承前所述,原告自96年1 月10日起已非閩江公司股東,而不得行使閩江公司股東權利,則其主張因閩江公司停業受有損失,已屬無據。況依公司登記案卷所示,閩江公司未曾有停業之登記,原告復未舉證證明閩江公司確曾停業2 年暨閩江公司停業對其如何造成54萬元損失,則其請求被告賠償54萬元損失,即非可採。」。是關於原告於閩江公司之股權過戶至被告汪君惠名下一事,已經上開民事確定判決認定並非因被告汪君惠之侵權行為所致。原告就此事對被告汪君惠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確定,是原告就同一被告汪君惠所提本件訴訟,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矧原告本件所提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5510號98年5 月20日部分訊問筆錄、總統府公共事務室100 年6 月8 日華總公三字第10000114060 號函、閩江公司99年8 月30日函、國防部軍醫局99年10月21日國醫管理字第0990007949號函、本院100 年度法更字第1 號裁定、士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8355號起訴書、經濟部98年12月11日經授中字第09835096490號函、新北市政府100 年6 月24日北府經登字第1005036293號函、士林地院97年度訴字第515 號部分審判筆錄、士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5510、11000 號不起訴處分書、100 年7月12日刑事告發狀、監察院100 年7 月29日院台業三字第1000706058號函、三軍總醫院99年11月26日院三能設字第0990018507號函、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319 號刑事判決、閩江公司96年1 月10日股東同意書、士林地院97年度訴字第515 號刑事判決、三軍總醫院97年11月14日汪君惠之診斷證明書、台北市政府工務局94年9 月6 日北市工建字第09453869600 號函、三軍總醫院96年2 月6 日函、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89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自由時報電子報、三軍總醫院100 年9 月13日院三能設字第1000014052號函、國防部軍醫局100 年1 月4 日國醫管理字第1000000055號函、本院99年度抗字第27號裁定、本院98年度法字第42號裁定、閩江公司99年3 月22日股東同意書、本院
100 年度法更字第1 號裁定、三軍總醫院99年8 月6 日院三能設字第0990012171號函、行政院秘書處移文單等件影本,並無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足資證明其係受汪君惠、呂忠信之共同詐欺而將其於閩江公司股權過戶至汪君惠之名下。故原告本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汪君惠應與呂忠信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部分,亦應予以駁回。
㈡就原告依民法詐欺規定請求部分: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第9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期間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撤銷權即告消滅,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裁判要旨可參。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利用盜領之工程款來訛詐其於閩江公司之
股權,強行將其股權過戶至汪君惠名下,故其依民法上詐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0萬元等語。惟原告主張受被告等詐欺一節,並未提出足資證明被告等有對其施以詐術之證據,已如前述,且亦未於上開法定除斥期間內撤銷其意思表示。而前開法律所規定之法定除斥期間早已經過,原告縱有撤銷權亦已告消滅。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㈢就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又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1009號裁判要旨、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裁判要旨可參。
⒉本件依前開士林地院97年度訴字第868 號民事確定判決,可
認原告於閩江公司之股權移轉至被告汪君惠名下,係基於原告簽立之前開股東同意書,已如前述,自難謂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有不當得利,依前開說明,自應先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且並應證明被告等有因其給付受有利益,及致其受損害,暨被告等受利益與其受損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然原告僅泛稱被告汪君惠、呂忠信利用盜領之工程款訛詐其於閩江公司之股權,強行將其股權過戶到汪君惠名下等語,並未就不當得利之上開各個要件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其於本件所提出之前項所示之文書資料,亦無法證明被告有不當得利之情事。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亦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民法上詐欺之規定,請求:「㈠被告汪君惠、呂忠信應連帶給付原告70萬元。㈡被告呂忠信、三軍總醫院應連帶給付原告70萬元。㈢上開二項給付,其中一被告給付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其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