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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8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26號原 告 唐鳳霙

陳文祥被 告 群將廣告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良芝

曾良芸胡秀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唐鳳霙、陳文祥與被告群將廣告事業有限公司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唐鳳霙、陳文祥與被告群將廣告事業有限公司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法文之規定,同法第26條之1 亦規定甚明。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 條、79條復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經經濟部於民國94年4 月28日以經授中字第0943469609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此有新北市政府100 年4 月15日北府經登字第100502185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依前揭公司法第11

3 條、第79條規定,本應以全體股東即曾良芝、曾良芸、胡秀芬、唐鳳霙、陳文祥為清算人,並列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唐鳳霙、陳文祥為本件原告,基於訟爭對立性原則,自不應列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又被告公司既尚未完成清算,其法人格即未消滅,自有當事人能力,故本件應以曾良芝、曾良芸、胡秀芬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方屬適法。

二、被告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亦有最高法院52年臺上192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非被告公司之股東,卻於被告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中被列名為股東,致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下稱行政執行處)先、後於99年3 月19日、同年7 月19日以板執忠90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23769 號命令,命其據實報告被告公司之財產狀況並提出具體清償計劃,如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將依法限制出境或聲請法院裁定拘提、管收,且因被告公司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等行政執行事件,原告等人應繳納稅款或提供相當之擔保,有原告提出之上開行政執行處命令、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董事及股東名單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至7 頁、第16頁正反面),爰審酌原告既經主管機關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且因上開登記資料,而於被告公司有滯納營業稅之情形時,遭行政執行處對之發出上開執行命令等情,足認原告私法上之地位確實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又非不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應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9年3 月及8 月間接獲行政執行處命令,其主旨為:「義務人群將廣告事業有限公司(即被告公司)之清算人曾良芝、曾良芸、胡秀芬、陳文祥、唐鳳霙等5 人應於99年4 月15日下午15時30分,親至本處據實報告義務人被告公司之財產狀況並提出具體清償計劃,如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將依法限制出境或聲請法院裁定拘提、管收,請查照。」等語,實令原告錯愕,無所適從。而原告未曾加入被告公司的股東,更無理由成為清算人,是原告顯有遭他人冒用名義情事,嗣經原告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影印資料,依新北市政府回函檢附之股東同意書資料觀之,原告係被冒用名義,在股東同意書上偽簽姓名,偽刻印章用印而登記成為該股東,前揭股東同意書上的「唐鳳霙」及「陳文祥」字樣筆跡,皆非原告所簽,印文亦非原告印章。換言之,原告根本沒有成為股東意思,再者,股東同意書上記載轉讓出資給第三人「李麗華」,原告陳文祥根本不認識,綜上,原告是否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清算人,影響原告權利甚鉅,原告顯然有確認利益,爰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股東及清算人關係不存在等語。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曾良芝所提出之答辯狀,略謂: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曾良芝係被告公司創始人吳宗翰囑咐為董事,吳宗翰掌控被告公司,而有關章程之設立、公司成立過程、股東同意書、公司會議之召開及公司業務往來,曾良芝均不知情,原告等人如何加入被告公司股東?是否被冒用頂替?等事項,曾良芝亦均不知情,僅知原告唐鳳霙當時係被告公司員工;另一原告陳文祥係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吳宗翰好友,如何成為股東?是否冒名頂替?原告應最清楚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執行處99年3月19日、同年7 月19日板執忠90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23769號命令、新北市政府99年12月8 日北府經登字第0993174028號函、100 年4 月15日北府經登字第1005021854號函各1紙、被告公司章程1 份、設立及變更登記事項卡2 紙、董事及股東名單3 紙、股東同意書1 紙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2頁、第15頁反面至17頁、第40至43頁),且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曾良芝上開答辯狀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公司之股東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既非被告公司股東,自無從依公司法規定,與被告公司發生清算人之委任關係,準此,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亦有理由,亦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文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瀅螢

裁判日期:2011-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