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3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訴訟代理人 張素蓉
陳浩茹被 告 侯秀卿
黃文欽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鍾欣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侯秀卿、黃文斌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2500)及其上同段第八七三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號九樓之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之贈與行為及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黃文斌就第一項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移轉登記為被告侯秀卿。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吳清文,嗣於本案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蔡榮棟,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附卷可稽。茲原告業於民國100 年3 月17日由新法定代理人蔡榮棟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0-51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侯秀卿於93年9 月間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現金卡,詎被告侯秀卿於95年3 月20日後即繳款逾期不正常,迄今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708,101元(內含消費本金360,350元、利息347,751元、違約金0 元)未按期給付,已逾期達1730日,而同時被告侯秀卿竟於95 年4月12日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500)及其上同第873 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號9 樓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以無償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其女婿即被告黃文斌,顯為蓄意害及原告債權之行為。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侯秀卿、黃文斌則以:因被告侯秀卿自90年7月起陸續向被告黃文斌借款,並由訴外人詹愛靖即被告黃文斌之妻代辦匯款手續,累計金額達1,653,858 元,嗣因被告侯秀卿無力償還,故被告等協議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黃文斌以供抵償債務,至於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銀行抵押借款,則由被告黃文斌承受,負責清償。復因當初買賣時並未以現金支出,故代書認應以贈與辦理登記原因,然實際上被告間是以系爭不動產抵償債務,性質上為有償行為。此外,本件撤銷訴權之行使已因一年之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侯秀卿對原告負欠現金卡消費本金360350,元、利息347
,751元、違約金0元,共計708,101元,並有原告所提供之信用卡申請書、催收帳卡查詢資料1紙、帳號0000000000000000現金卡交易記錄1份可證(見本院卷第8-9頁)。
㈡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侯秀卿所有,嗣於95年3月29 日以買賣
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被告黃文斌之名下,並有原告所提○○○區○○段○○○○號、873建號登記謄本各1 份及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影印本1 份(見本院卷第10-18頁)在卷可參。
㈢本院於100年3月15日依職權調閱被告侯秀卿、黃文斌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形式與實質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39頁)附卷足徵。
㈣訴外人詹愛靖及被告黃文斌分別於90年7月2日、91年4月2日
、91年8月9日、91年9月10日、91年11月1日、91年11月15日、92年2月27日、92年10月1日自埔鹽鄉農會、彰化銀行匯款至被告侯秀卿於台北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匯款證明聯共8 張(見本院卷第44-47頁)附卷可憑。
㈤系爭不動產經估價師估價為1325萬至1394萬(含車位價格)
,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台新銀行房貸預估單(見本院卷第61頁)。
五、本件爭點厥為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是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茲分述如下:
㈠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民法第758 條及土地法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又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4
5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指債務人減少其積極財產(如讓與所有權、設定他物權、免除債權等是),或增加消極財產(如承擔債務),因而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完全受清償,亦即因債務人所為之行為,致權利不能獲得滿足,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
㈡被告辯稱本件撤銷訴權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然則為原告
所否認,查本件原告所提出之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之列印時間為100 年1 月4 日,而原告業於100 年1 月21日提起訴訟(見本院卷第3 頁、第10頁),是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於法尚無不合,而被告迄今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業已罹於除斥期間,足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不可取。
㈢原告主張被告侯秀卿於95年3 月20日後即繳款逾期不正常,
嗣於95年4 月12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告黃文斌所有權,致原告無法就系爭不動產取償等情,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催收帳卡查詢資料1 紙、帳號0000000000000000現金卡交易記錄1 份、以及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資料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於100 年3 月15日調閱被告侯秀卿之財產明細,財產總額僅200,000 元以觀(分見本院卷第8-9 頁、第39頁),顯不足以清償被告侯秀卿積欠原告之前揭借款。
㈣被告黃文斌雖辯稱伊有借款予被告侯秀卿,嗣因被告侯秀卿
無力償還而將系爭不動產抵償與伊,且當時代書以贈與名義辦理登記,係因當時兩造間並無買賣現金支出,實則被告間係債務抵償之有償行為等情,並提出相關匯款證明聯為證,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黃文斌所提出之8 張匯款證明聯影本中,僅有1 筆係由被告黃文斌匯款,其餘均是由訴外人詹愛靖即被告侯秀卿之女兒匯給被告侯秀卿,況且匯款之原因甚多,諸如清償、給付或贈與等,尚難僅憑有匯款之結果而推論出借貸之事實,故被告間是否存在借貸之資金往來關係,已有疑問。
㈤再者,被告黃文斌迄今並未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價金數額、
如何給付價金、抵償債務應如何計算以及清償系爭不動產之銀行抵押貸款明細等此利己事實,均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況且,系爭不動產經銀行估價之市價約為1325萬至1394萬間,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台新銀行房貸預估單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1頁),被告等人對此預估單亦不爭執其真正,足認上開預估單之市價評估為真。本件被告黃文斌僅提出1,653,858 元之匯款證明作為證明系爭不動產之對價,縱認上開匯款金額屬消費借貸,與系爭不動產之市值相較,足認此價金亦顯不相當。
㈥另參諸被告侯秀卿於95年3 月20日後即繳款逾期不正常,旋
於同年4 月12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告黃文斌,而移轉時點又於被告侯秀卿無力償還原告借款之後,足認被告間以贈與為名,避免受強制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是以,被告侯秀卿將系爭不動產以無償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黃文斌,客觀上可供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財產即有減少,顯然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㈦基此,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
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因贈與行為所為所有權移轉登之物權行為,並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侯秀卿所有,應屬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原因為贈與,被告等人雖抗辯抵償及清償抵押貸款之有償行為,然此利己事實,被告迄今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是以,原告爰依民法第24
4 條第1 、4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3 月29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95年
4 月12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侯秀卿,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 振 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 語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