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44號原 告 陶玉華訴訟代理人 陳威憲律師被 告 劉鳳婉訴訟代理人 黃銀河律師被 告 陳春生訴訟代理人 劉明益律師
李明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之主張:
一、原告獨資於台北市○○區○○街經營「花都軒」及「夏威夷小吃店」商號,並聘請被告劉鳳婉擔任會計,負責進、支帳目之記載,任職期間約有7至8年:
㈠詎劉鳳婉於民國99年1月27日,利用花都軒及夏威夷小吃店
名義,以商號虧損需要週轉為由向訴外人陳台德借款新台幣(下同)20萬元後侵占據為己有,劉鳳婉並於同日簽發面額20萬元,到期日為99年10月27日之本票1張交付陳台德為擔保,嗣陳台德向原告要求清償,原告乃將20萬元歸還陳台德後,由陳台德將上開本票交付原告執有,原告並持之由向鈞院聲請取得100年2月11日100年度司票字第332號,對於劉鳳婉財產於20萬元及利息範圍內,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
㈡99年12月,原告發覺劉鳳婉履以商號虧損缺錢為由,未將商
號每日營業額交付原告,並多次要求原告再行提供其金錢以平衡商號收出,以此方式侵占虧空商號公款,金額共約200多萬元,經原告要求劉鳳婉離職,並以其涉犯侵占罪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9546號偵查中。原告為保全其中30萬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取得100年1月13日100年度全字第36號假扣押裁定,並聲請查封劉鳳婉所有門牌新北市○○區○○路2段416巷52之2號3樓房屋及基地,然劉鳳婉早在99年12月17日將上開不動產,設定債權額4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登記予被告陳春生,劉鳳婉再於100年1月20日以板登字第24130號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9年12月24日)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為陳春生所有;陳春生再於100年4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0年4月16日)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為李明山所有。
二、原告持有上開本票裁定及假扣押裁定,然因劉鳳婉上開脫產行為致原告無法強制執行,爰提起本件預備合併之訴:
㈠先位之訴:
劉鳳婉於100年1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9年12月24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為陳春生所有,陳春生再於100年4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0年4月16日)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為李明山所有,被告3人之間各自之買賣行為分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無效;渠等行為之目的在避免原告之強制執行,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虞,故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利益,爰基於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第242條,提起提起先位之訴,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李明山與被告陳春生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100年4月16日)無效。
⒉確認被告陳春生與被告劉鳳婉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99年12月24日)無效。
⒊被告李明山應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100年4月16
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100年4月28日)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陳春生所有。
⒋被告陳春生應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99年12月24
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100年1月20日)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劉鳳婉所有。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㈡備位之訴:
退步言,如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則因劉鳳婉與陳春生間,及陳春生與李明山間之前開買賣契約為有償行為,渠等為朋友關係,於受移轉登記之時,應已知悉劉鳳婉移轉系爭不動產為詐害行為,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撤銷被告間之買賣行為,並同條第4項訴請被告塗銷登記回復於劉鳳婉名下,爰提起備位之訴,並聲明:
⒈被告李明山與被告陳春生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買賣
行為(100年4月16日)及物權移轉登記行為(100年4月28日),均應予撤銷。
⒉被告陳春生與被告劉鳳婉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買賣
行為(99年12月24日)及物權移轉登記行為(100年1月20日),均應予撤銷。
⒊被告李明山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於被告陳春生所有。
⒋被告陳春生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於被告劉鳳婉所有。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貳、被告之抗辯:被告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一、劉鳳婉抗辯:㈠劉鳳婉於91年間起夏威夷商號擔任會計到99年12月,並無侵
占商號任何公款,亦無積欠原告債務。系爭本票係原告代劉鳳婉向訴外人陳台德借款而簽發交付陳台德為擔保,該借款債務人為原告,原告清償20萬借款債務後,陳台德才交還原告本票,故該本票應作廢。退步言,縱認劉鳳婉應對原告負20萬元本票債務,惟原告亦積欠劉鳳婉40萬元之本票債務,即原告分別於99年1月8日及同年9月16日簽發面額各20萬元,到期日分別為99年4月20日及同年12月14日之本票2張交付劉鳳婉執有而未兌付,是原告有積欠劉鳳婉40萬元本票債務未清償,故劉鳳婉於本訴訟中行使抵銷權。
㈡劉鳳婉確有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陳春生,原告主張2人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應負舉證責任。
㈢又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
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因劉鳳婉並未積欠原告債務,故原告執此聲明撤銷劉鳳婉與陳春生間之買賣契約,並無理由。
二、陳春生抗辯:㈠先位之訴部分: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劉鳳婉與陳春生及陳春生與李明山間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買賣契約之有效與否為法律問題,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
㈡備位之訴部分:
陳春生買受系爭不動產時,並不知悉原告與劉鳳婉間有何債務關係,且陳春生除以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抵繳價金之外,另代劉鳳婉清償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國泰人壽公司房貸,且陳春生將系爭不動產轉賣給李明山,是透過信義房屋仲介成交的,並無通謀虛偽,亦不合民法第244條第2項撤銷權之規定。
三、李明山抗辯:李明山是透過信義房屋仲介購買系爭不動產,現已住在裡面,是經過買賣才認識陳春生,原先不認識,劉鳳婉是住在系爭房屋裡的,陳春生是登記的權利人,我是在買賣過程才認識二人,並不知道他們之間的債務糾紛,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付款紀錄及履約保證紀錄可證。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與爭執之要旨:
一、原告獨資經營「花都軒」及「夏威夷小吃店」商號,聘請劉鳳婉擔任商號會計,負責進、支帳目之記載,任職至99年12月止約工作7至8年。劉鳳婉於99年1月27日簽發面額20萬元,到期日為99年10月27日本票1張交付訴外人陳台德,嗣陳台德將上開本票交付原告執有,由原告持之由向本院聲請取得100年2月11日100年度司票字第332號,對於劉鳳婉財產於20萬元及利息範圍內,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又原告曾主張劉鳳婉擔任會計職務時侵占商號公款,原告為保全其中30萬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取得100年1月13日100年度全字第36號假扣押裁定,並聲請假扣押查封劉鳳婉所有門牌新北市○○區○○路2段416巷52之2號3樓房屋及基地,然劉鳳婉已於100年1月20日以板登字第24130號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9年12月24日)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為陳春生所有;陳春生再於100年4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0年4月16日)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為李明山所有,而致原告無從強制執行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不動產登記簿謄、原告民事假扣押聲請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全字第36號假扣押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1月25日函、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332號本票裁定等件影本(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0訴字第2526號卷第20頁至第31頁),及信義房屋產權調查表影本(見本院卷第45頁)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
二、兩造爭執要旨在於:上述劉鳳婉與陳春生間及陳春生與李明山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是否為渠等間各自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屬無效?又如非無效,則是否構成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而得撤銷並回復原狀?
參、法院之判斷:
甲、原告先位之訴部分:
一、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此項訴訟,祇須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或其他事項之存否有不明確者,對於爭執其主張者提起,其當事人之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對於有爭執之被告提起,且原告已對於被告劉鳳婉取得執行名義,故該確認之訴之勝訴結果即有聲請強制執行確保債權之可能,故原告對於被告過去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無效而提起本件先位之訴,自屬有確認之利益。
二、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該條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若應負舉證責任之一造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他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之責,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767號裁判要旨、93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再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先位主張劉鳳婉與陳春生間及陳春生與李明山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為渠等間各自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既經被告否認,則原告自應由被告3人各自間對系爭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即價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一節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卻主張應由劉鳳婉與陳春生間須就買賣價金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顯已違反舉證分配之原則而不可取。至於,原告雖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原告催告用之存證信、民事假扣押聲請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全字第36號假扣押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1月25日函、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332號本票裁定即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立證方法,然上開證據資料僅能證明原告對於劉鳳婉有20萬元本票債權及2人間有業務侵占之刑事告訴案件經檢察官偵查中,及為原告為保全其中30萬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取得100年1月13日100年度全字第36號假扣押裁定,並聲請假扣押查封系爭不動產無結果,及劉鳳婉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春生,陳春生再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李明山等事實,卻未能提出其他足資證明被告3人間實際上並無買賣行為意思表示合致之證據,故自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間系爭買賣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又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民法第759條之1定有明文。查李明山辯稱伊是透過信義房屋仲介購買系爭不動產,是經過買賣才認識陳春生等語,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交款記錄、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代辦履約保證委任契約書、不動產說明書、產權調查表、所有權屬一覽表、相關稅費及服務費項目表、增值稅概算表、信義房屋買賣仲介專任委託書、信義房屋行情資訊表等件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52頁),自堪信李明山為信賴該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因善意受讓而取得所有權。
四、綜上,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3人間就系爭不動產各自所為之買賣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其以被告間系爭買賣無效為由,依民法第242條、第113條,提起本件確認及塗銷先位訴訟,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原告備位之訴部分:
一、原告備位主張:縱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及所有權讓與,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惟原告為劉鳳婉之債權人,有本票債權20萬元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20 0萬元,而劉鳳婉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並移轉所有權於陳春生,陳春生再出賣移轉於李明山,足致原告之債權不能受償或增加其困難,自有損原告之債權,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如備位聲明所示等語。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條規定所謂債務人害及債權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換言之,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故原告執此規定訴請撤銷受益人陳春生及轉得人李明山系爭有償買賣行為,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即:1.原告須為債權人;
2.債務人陳春生所為之法律行為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3.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4.該有償之法律行為;受益人及轉得人於受益時,均明知其有害債權之情事。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3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損害其債權,且為被告所明知等情,業經被告否認,經查:
㈠原告執有劉鳳婉於99年1月27日簽發面額20萬元到期日為99
年10月27日之本票1張,嗣因該本票屆期不獲付款,由原告向本院聲請取得本院100年2月11日100年度司票字第332號,對於劉鳳婉財產於20萬元及利息範圍內,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見北院卷第25頁),雖可認原告對於劉鳳婉有該20萬元之本票債權存在,惟劉鳳婉於本件訴訟中對該20萬元債務提出抵銷抗辯,並提出伊執有原告分別於99年1月8日及同年9月16日簽發面額各20萬元,到期日分別為99年4月20日及同年12月14日之本票2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而原告自認:「兩張本票40萬元是我開的沒錯。因為第一張99年元月8日到99年4月20日20萬元整,金額2寫錯了,我就拿另張支票是客票交給劉鳳婉,第二張公司虧損需要錢,開了99年9月16日至99年12月14日無條件擔任兌付並簽名蓋手印」(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本院100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劉鳳婉上開抵銷抗辯為有理由,原告對於劉鳳婉20萬元之本票債權因抵銷而消滅,原告即非劉鳳婉債權人甚明。至於原告主張劉鳳婉因業務侵占商號公款200萬餘元一節,其僅提出刑事侵占告訴狀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0年1月13日100年度全字第36號就其中30萬元為保全之假扣押裁定影本各1份為憑,然原告自認該刑事告訴案件正由檢察官偵查中且就該假扣押保全之債權並未提起本案訴訟(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本院100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故該假扣押裁定及刑事告訴狀,亦難認係原告對於劉鳳婉有200萬餘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證明,故原告基於債權人之地位,提起撤銷之訴,即屬無據。
㈡又轉得人李明山已因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善意取得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已如前述,故原告縱對於劉鳳婉存有200萬餘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亦未能舉證債務人陳春生、轉得人李明山,於行為時有何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權利之情事存在,其訴請撤銷亦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債權人之法律地位,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行使撤銷權,提起如備位聲明所示之撤銷及塗銷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結論:
一、本件原告先位與備位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呂烱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