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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8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46號原 告 潘加勝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複代理人 徐秉義律師被 告 潘加豊訴訟代理人 潘致成

毛英富律師複代理人 顏靖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台幣參佰柒拾伍萬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係兄弟關係,共有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改制後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系爭土地上4185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則為被告單獨所有。兩造為擔保訴外人潘美雪、呂木村向訴外人中國農民銀行借款(下稱系爭債權),於民國80年6月13日以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設定共同擔保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7,200萬元抵押權予中國農民銀行,復於80年7月25日因增加訴外人協和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和影視公司)為債務人,變更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下稱系爭抵押權)。嗣中國農民銀行於95年5月1日因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合併而解散,抵押權人變更為合作金庫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復於96年間、98年7月21日先後將系爭債權、系爭抵押權讓與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資產管理公司)。㈡因合作金庫銀行於95年間已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聲請強制執行,兩造為避免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遭拍賣,乃於98年3月19日委託潘美雪向合作金庫資產管理公司申請擬以4,500萬元清償後塗銷前開7,2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其中2,000萬元於98年4月1日前支付,另2,500萬元於98年5月20日前支付,經合作金庫資產管理公司同意上開和解方案後,於98年3月30日由被告及其子潘致成將2,000萬元分2筆匯入合作金庫資產管理公司指定之帳戶,但其中90萬元係由原告支應。嗣因兩造對於第2次款如何支付之問題發生爭執,致無法續依原和解條件繼續履行,經合作金庫資產管理公司聲請續行拍賣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因被告置之不理,原告不得已只能自己與合作金庫資產管理公司協商,希望能續依前和解金額2,500萬元履約,惟合作金庫資產管理公司以兩造前曾毀約致該公司受有損害為由,不同意以原金額和解,經原告多次溝通,最後始同意以2,750萬元和解,原告遂於98年9月18日匯款2,750萬元予合作金庫資產管理公司,該公司收到前開款項後,即將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交付原告,由原告持以辦理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抵押權塗銷登記完竣。㈢本件兩造以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共同設定系爭抵押權而擔保系爭債權,於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價值範圍內,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且兩造並於98年3月22日家族會議(下稱系爭家族會議)約定各負擔2分之1債務,是兩造為塗銷系爭抵押權共計支付合作金庫資產管理公司4,750萬元(2,000萬元+2,750萬元=4,750萬元),各應分擔2,375萬元(4,750萬元÷2=2,375萬元),惟被告僅支付其中1,910萬元(2,000萬元-90萬元=1,910萬元),不足之465萬元(2,375萬元-1,910萬元=465萬元)係由原告支付,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465萬元,及自免責時(98年9月18日)起之利息,爰依民法第281條、第176條、第179條規定及系爭家族會議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65萬元,及自98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以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共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7,20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擔保潘美雪、呂木村、協和影視公司(嗣改名建晟影視股份有限公司)向中國農民銀行借款6,000萬元之系爭債權,嗣與債權受讓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協議達成清償4,500萬元以塗銷系爭抵押權之和解條件,是原告請求被告內部分擔金額即應以4,500萬元計算,而非4,750萬元。又上開4,500萬元應於98年4月1日前支付2,000萬元,並於98年5月20日前支付2,500萬元,被告基於和解條件履行,亦已於98年3月30日將2,000萬元匯入合作金庫資產管理公司指定帳戶,並無原告所稱其中90萬元係由原告支應之情事。另2,500萬元本應於98年5月20日前支付,惟原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如期給付,嗣原告自己同意將和解金額提高為4,750萬元,其中差額250萬元自應由原告自行負擔。㈡本件系爭債權6,000萬元係由原告、被告、呂木村、潘美雪及訴外人柯英高等5人為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該5人皆屬民法第748條規定之共同保證人,於代負履行責任後,得依同法第280條至282條連帶債務規定相互求償,是本件和解清償之4,500萬元應由上開共同保證人5人平均分擔,即每人分擔900萬元。而原告已清償2,500萬元,其溢付金額為1,600萬元(2,500萬-900萬=1,600萬),應由其餘4人平均分擔,各為400萬元(1,600萬÷4=400萬),故原告可向被告請求400萬元;被告已清償2,000萬元,其溢付金額為1,100萬元(2,000萬-900萬=1,100萬),應由其餘4人平均分擔,各為275萬元(1,100萬÷4=275萬),故被告可向原告請求275萬元;以上兩相抵銷後,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125萬元,並非465萬元。㈢另原告取回本院98年度取字第4024號提存物170萬元係被告所有,原告應返還被告,且協和影視公司因系爭抵押權設定,曾支付原告月息百分之1利息,原告應將其中2分之1計算給付被告,其金額初估應有1,920萬元以上,原告迄未支付被告,被告茲以上開金額與原告請求金額抵銷,原告所為請求即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查本件兩造係兄弟關係,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則為被告單獨所有,兩造於80年間,為擔保潘美雪、呂木村、協和影視公司向中國農民銀行借款之系爭債權,以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中國農民銀行,中國農民銀行並於95年5月1日合併入合作金庫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復於96年間、98年7月21日先後將系爭債權、系爭抵押權讓與,合作金庫資產管理公司,嗣兩造為避免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遭拍賣,於98年3月19日委託潘美雪向合作金庫資產管理公司申請擬以4,500萬元清償後塗銷系爭抵押權,其中2,000萬元於98年4月1日前支付,另2,500萬元於98年5月20日前支付,被告遂於於98年3月30日將2,000萬元匯入合作金庫資產管理公司指定帳戶,但其餘2,500萬元並未依約繼續履行,經合作金庫資產管理公司聲請續行拍賣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原告即與合作金庫資產管理公司協商以2,750萬元和解,並於98年9月18日匯款2,750萬元予合作金庫資產管理公司,該公司收到前開款項後,即將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交付原告持以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完竣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日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移轉契約書、98年3月19日委任暨聲明書、申請函、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本民事執行通知、原告98年9月14日申請函、合作金庫資產管理公司98年9月17日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司板調字卷第5至19頁、本院訴字卷第5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兩造以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共同設定系爭抵押權而擔保系爭債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於98年3月22日系爭家族會議約定各負擔2分之1債務,兩造為塗銷系爭抵押權共計支付合作金庫資產管理公司4,750萬元,各應分擔2,375萬元,被告僅支付其中1,910萬元(即2,000萬元扣除原告支應之90萬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81條、第176條、第179條規定及系爭家族會議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65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為塗銷系爭抵押權共計支付合作金庫資產管理

公司4,750萬元,各應分擔2,375萬元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請求被告內部分擔金額即應以4,500萬元計算,蓋被告已依和解條件於98年3月30日將2,000萬元匯交合作金庫資產管理公司,惟原告因可歸責於己事由,而未如期給付其餘2,500萬元,嗣原告自己同意將和解金額提高為4,750萬元,其中差額250萬元自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云云。查兩造既於98年3月19日委託潘美雪向合作金庫資產管理公司申請擬以4,500萬元清償後塗銷系爭抵押權,其中2,000萬元於98年4月1日前支付,另2,500萬元於98年5月20日前支付,並經合作金庫資產管理公司同意在案,兩造自應共同給付合作金庫資產管理公司4,500萬元,即每人應分擔2分之1之2,250萬元,而被告僅給付匯款2,000萬元予合作金庫資產管理公司,尚難認已盡其應負義務,且原告為免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遭拍賣,繼續與合作金庫資產管理公司協商,並以再給付2,750萬元條件和解,自屬有利於兩造,是本件清償金額自應以4,750萬元計算,被告上開所辯洵無可取。

㈡按「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

證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748條、第280條、第2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為擔保潘美雪、呂木村、協和影視公司向中國農民銀行借款之系爭債權,以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中國農民銀行,並於系爭家族會議約定各負擔2分之1債務(本院訴字卷第46、47頁),依上開說明,兩造即應平均分擔為塗銷系爭抵押權所支付之4,750萬元,而各應分擔2,375萬元,惟被告僅匯款支付其中2,000萬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375萬元,及自98年9月18日免責時起之利息。另原告主張被告支付之2,000萬元中有90萬元係原告支應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因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為主張自無可採,附此敘明。

㈢被告復抗辯原告取回本院98年度取字第4024號提存物170萬

元係被告所有,原告應返還被告,且協和影視公司因系爭抵押權設定,曾支付原告月息百分之1利息,原告應將其中2分之1計算給付被告,其金額初估應有1,920萬元以上,原告迄未支付被告,被告茲以上開金額與原告請求金額抵銷,原告所為請求即無理由云云,為原告所否認,就所謂提存物170萬元部分,被告固提出取回提存物請求書、台灣銀行支票為證(本院訴字卷第33、34頁),惟尚不能證明該170萬元即為被告所有,另所謂1,920萬元以上利息部分,業據證人潘美雪證稱:「(協和影視股份有限公司及協和大戲院股份有限公司兩家公司於民國八十年七、八月間以原告「潘加勝」和被告「潘加豊」之共有之台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及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建物等不動產為抵押擔保品,向當時之中國農民銀行以最高限額7200萬元、2400萬元質押各借貸6000萬元、2000萬元一事?請說明當時的經過)當時是因為我叔叔、爸爸被倒債沒有收入,協和影視公司與協和大戲院公司要跟銀行貸款,請他們協助幫忙,公司有付他們利息」、「每月給付貸款金額百分之一給他們當費用,我爸爸及我叔叔一人分別各得一半」、「(如何計算?)6000萬元之百分之一就是60萬元,一人一半就是一人開30萬元,一年360萬元」、「(另外2000萬元如何計算?)也是一人一半」、「(請說明支付給原告、被告兩人費用的支付期間、支付金額、支付方式)時間已經很久了,我忘記了,都是分別開票付給他們,貸款他們有簽字就付他們百分之一的費用,沒有簽字就沒有」、「(所謂費用是否各拿各的?有無代拿的情形?)都是各拿各的,沒有代拿的情形」等語(同卷第143、144頁),可見原告亦無支付被告義務,是被告所為上開抵銷抗辯即無足取。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家族會議約定及民法第281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375萬元本息,洵屬有據,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又原告本於上開請求權基礎之請求,既有理由,其餘請求權基礎即無論究必要,併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家族會議約定及民法第281條規定請求被告375萬元,及自98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俞玲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裁判日期:2012-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