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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8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70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訴訟代理人 陳雅芬

張鈞翔被 告 洪志忠

洪秀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洪志忠、洪秀瑋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洪秀瑋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之先位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洪志忠、洪秀瑋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94年12月7日所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洪志忠應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12月27日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而備位聲明則為:㈠被告洪志忠、洪秀瑋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12月7日以買賣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於94年12月27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洪秀瑋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4年12 月27日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洪志忠名下所有。嗣於100年12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就訴之聲明更正為: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洪志忠及洪秀瑋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12月7日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洪秀瑋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12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備位聲明㈠被告洪志忠及洪秀瑋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12月7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94年12月2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洪秀瑋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12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堪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業經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闡釋甚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洪志忠於積欠原告汽車貸款、信用卡及現金卡等債務之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洪秀瑋,被告2人間成立虛偽意思之假買賣,逃避原告之追償等情,既為被告2人所否認,則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12月7日之買賣契約關係是否有效存在,難謂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無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自足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與前開規定相符,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洪志忠前於94年7月29日擔任訴外人曹美英汽車貸款之

借款人,向原告申請消費性貸款30萬元,復分別於93年7月

26 日、94年2月4日、94年11月1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及申請信用卡、現金卡使用,於94年9月27日起,向原告所申請之信用貸款即發生逾期未清償之情形,截至100年8月30日止,積欠原告前開汽車貸款、信用貸款、信用卡及現金卡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056,813元未清償,被告間為避免被告洪志忠因債務問題,導致其不動產遭債權銀行強制執行,竟於94年12月27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名義過戶予被告洪秀瑋完成移轉登記,然系爭不動產已設有抵押權,債務人被告洪志忠,而買賣之後,其抵押權並無塗銷,債務人仍為被告洪志忠並無變更,顯不符合一般交易慣例,足證被告間移轉不動產之行為,乃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目的在逃避債權人之追償,故以買賣行為之名行脫產之實至為明顯,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律行為應屬無效。被告間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行為若為通謀虛偽意思,則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應回復原狀,故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仍屬於被告洪志忠所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被告洪志忠之所有權權利,請求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回復登記於被告洪志忠名下所有。

㈡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

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時,而竟將財產惡意脫產他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甚不公平,即難謂無詐害行為。今被告洪志忠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以買賣之名移轉登記為其妹即被告洪秀瑋所有,顯為有害及債權之行為。被告2人應提出合理買賣價金、買賣資金來源、買賣價金流向明細等證明買賣事實外,另被告洪志忠於負債期間曾求助於其家人,故被告洪秀瑋對被告洪志忠之財務狀況應無不知情之道理,且抵押權債務人設定仍為被告洪志忠,此有違一般交易慣例之事實,亦可窺知買受人並無所有之意思,而移轉時點又為被告洪志忠債務逾期履行困難之後,其移轉之意圖乃為脫產以避免遭債權人強制執行至為明顯,故難謂債務人與買受人雙方間無脫產之惡意。故基於以上事實足證被告間之所有權移轉行為顯係有害原告之債權。

㈢被告2人應無真實之買賣關係,渠等間就系爭不動產通謀虛

偽成立買賣關係,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無效,原告爰以先位聲明,訴請確認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12月7日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第113條規定,代位被告洪志忠主張系爭不動產買賣及移轉物權契約意思表示無效,請求被告洪秀瑋回復原狀塗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12月27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若鈞院認被告2人間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為買賣債權行為及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而有害於原告對被告洪志忠之債權,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同時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洪秀瑋回復原狀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訴之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①確認被告洪志忠及洪秀瑋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12月7日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②被告洪秀瑋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12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⒉備位聲明

①被告洪志忠及洪秀瑋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12月7日所為

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94年12月2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②被告洪秀瑋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12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洪志忠則以:大約是在83或84年伊陸陸續續向被告洪秀瑋的前夫借錢,總計30萬元,後來無力償還,因伊不忍心看到被告洪秀瑋與她的前夫為此事吵架,所以將系爭不動產出售被告洪秀瑋之前夫,經被告洪秀瑋之前夫表示移轉登記到被告洪秀瑋名下,價金則從所欠借款中扣抵,被告洪秀瑋前夫再交付50萬元給伊,當時伊買系爭不動產時總價是415萬元,貸款365萬元,系爭不動產移轉到被告洪秀瑋名下後,房屋貸款都是被告洪秀瑋在繳,並非假買賣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洪秀瑋則以:被告洪志忠當時向伊前夫借30萬元要投資做生意,這30 萬元遲遲都沒有還,致伊與前夫為了這件事爭吵。過了1、2年,被告洪志忠想說把系爭不動產移轉到伊前夫名下用來抵這30萬元之外,伊前夫再給被告洪志忠50萬元,作為買賣,後來因伊前夫覺得他名下也有房子,所以就直接轉到伊名下就好了,所以當時系爭不動產的移轉是以這80萬元來算,並非假買賣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告洪志忠前於94年7月29日擔任訴外人曹美英汽車貸款之保證人向原告申請消費性貸款30萬元,復分別於93年7月26日、94年2月4日、94年11月12日向原告台新銀行申請信用卡貸款、信用卡及現金卡使用,詎被告洪志忠自94年9月27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款,截至100年8月30日止,尚積欠原告1,056,813元未清償。

2、被告洪志忠於94年12月7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被告洪秀瑋,並於同年月27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12月7日之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備位之訴主張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12月7日之買賣債權行為、同年月27日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有害及原告債權而得撤銷之情事等情,俱為被告2人否認在卷,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事項厥為:㈠被告2人間於94年12月7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是否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原告得否訴請確認無效,並代位被告洪志忠請求被告洪秀瑋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㈡被告2人間於94年12月7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94年12月27日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基於詐害債權所為,原告得否請求撤銷並請求被告洪秀瑋塗銷而回復登記?㈠被告2人間於94年12月7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是否

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原告得否訴請確認無效,並代位被告洪志忠請求被告洪秀瑋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解釋甚明。次按所謂通謀虛偽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且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5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12月7日所為之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前揭說明,原告就此項主張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至原告所陳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09號、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乃就原告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而提起消極確認之訴所為之闡示,核與本件情形有別,尚不得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合先敘明。

⒉查被告2人於94年12月7日就系爭不動產約定買賣契約,並於

94年12月27日以買賣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系爭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在卷可參,核與本院職權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調取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其「登記原因」一欄勾選「買賣」選項之情相符,有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新北中地登字第1000018934號函暨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4頁以下),況原告對於系爭房地移轉至被告洪秀瑋名下後,被告洪秀瑋每月匯款22000元至被告洪志忠繳納房屋貸款之帳戶,以繳納系爭房地之房屋貸款之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5頁反面),是難遽認被告二人之買賣系爭房地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⒊又原告既起訴主張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屬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此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之舉證方法,僅以系爭不動產已設有抵押權,而買賣之後,其抵押權並無塗銷,且被告洪志忠仍為系爭不動產之債務人,顯不符一般交易慣例,足證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行為,乃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目的在逃避債權人之追償,則買賣關係應不存在云云。然查,被告洪秀瑋向被告洪志忠買受系爭不動產而應給付之價金,係以其前夫對被告洪志忠之30萬元借款債權為抵銷後,再支付被告洪志忠50萬元,復承受被告洪志忠就系爭不動產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房屋貸款,已經被告2人陳述明確。縱使被告2人有親屬關係,而被告間約定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務人不作變更,亦僅避免被告洪秀瑋將來無力清償而反遭追索之危險,原告僅憑被告間有親屬關係及債務人未變更等情,即主張其等無買賣系爭不動產之真意,顯屬臆測之詞,尚難遽採。

⒋基上,原告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訴

請確認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被告洪秀瑋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於94年12月7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被告2人間於94年12月7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

行為,及94年12月27日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基於詐害債權所為,原告得否請求撤銷並請求被告洪秀瑋塗銷而回復登記?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著有明文。是債權人依本條項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須具備下列之條件:(1) 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2)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3)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4)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又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

51 年台上字第302號判例闡示在案。準此而論,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優先受償之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竟將財產出賣與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致損害普通債權人依債權就債務人總體財產予以比例受償之可能,則難謂無詐害行為。為謀於交易秩序之保障,必以買受人受益時明知出賣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此所指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係以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故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

⒉本件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係因被告洪志忠前向被告

洪秀瑋之前夫借貸30萬元,遲未歸還,被告洪志忠始於94年12月27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被告洪秀瑋名下,價金除從被告洪志忠所欠被告洪秀瑋前夫之30萬元借款中扣抵外,被告洪秀瑋前夫再支付50萬元與被告洪志忠等情,已如前述,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買賣移轉係屬有償行為甚明,原告主張依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528號判例意旨,及依舉輕明重之法理,認應屬無償行為云云,惟上開判例所指設定抵押權之物權行為應認係無償行為,與本件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關係,並以先前積欠之借款30萬元抵充價金,再支付50萬元,顯屬有對價關係之有償契約行為,自無法類比適用,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非有據。

⒊查被告2人間於94年12月7日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關係

,並於同年月2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被告洪志忠當時94年全年度之所得僅有180,000元,有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被告洪志忠於94年度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28頁參照)可參,而被告洪志忠至94年12月27日止積欠原告信用卡、現金卡及信用貸款等帳款金額共計為1,134, 630元,有原告提出之陳報狀及所附之還款明細及帳單為證(詳本院卷第130頁至第142頁參照),顯見被告洪志忠於94年12月間確係在其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時,率將其所有系爭不動出賣予其妹即被告洪秀瑋,並以先前積欠被告洪秀瑋之夫之借款30萬元,扣抵買賣價金後,被告洪秀瑋再交付50萬元與被告洪志忠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被告洪志忠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並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實已損害普通債權人依債權就債務人總體財產予以比例受償之可能,難謂無詐害行為甚明。又被告洪秀瑋到庭陳稱:因為被告洪志忠向伊前夫借30萬元投資做生意,遲遲沒有還,致伊與前夫爭吵,後來過1、2年,被告洪志忠想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伊前夫名下用來抵債,後來伊前夫覺得他名下也有房子,才移轉登記至伊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顯見被告洪秀瑋確實知悉被告洪志忠財務狀況不佳,始無力償還借款,復參酌被告2人為兄妹關係,且被告洪秀瑋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承曾接過原告對於被告洪志忠之催收電話等情,難謂被告洪秀瑋對於被告洪志忠之財務及資產狀況全然不知,況被告洪志忠自94年9月27日起其所申請之信用貸款即發生逾期未清償之情事,旋即於94年12月7日將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以對於被告洪秀瑋之前夫借款30萬元抵充買賣價金,被告洪秀瑋之前夫再支付50萬元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洪秀瑋,難認無詐害債權之惡意存在,被告洪秀瑋於94年12月7日買受系爭不動產,及於同年月27日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時,顯已明知被告洪志忠之行為足生損害於其他債權人債權之結果。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12月7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同月2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另依同法條第4項規定,請求受益人即被告洪秀瑋將系爭不動產於94年12月2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以回復原狀,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主張被告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先位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被告洪秀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備位依民法第244 條第2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物權行為,併請求被告洪秀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賴彥魁法 官 黃繼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珊慧附表:

┌────────────────────────────┐│土地標示 │├──┬─────────┬──┬──────┬─────┤│編號│土地坐落 │地目│ 土地面積 │ 權利範圍 ││ │ │ │(平方公尺)│ │├──┼─────────┼──┼──────┼─────┤│ 1 │新北市○○區○○段│ 建 │ 86.06 │ 1/4 ││ │685地號 │ │ │ ││ │ │ │ │ │└──┴─────────┴──┴──────┴─────┘┌─────────────────────────────────────┐│建物標示 │├──┬──┬─────────┬─────────┬──────┬────┤│編號│建號│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 │ │ │(平方公尺)│ │├──┼──┼─────────┼─────────┼──────┼────┤│ 1 │2553│新北市○○區○○段│新北市○○區○○街│總面積:73.92│ 全部 ││ │ │685地號 │112巷18弄17之3號 │層次面積: │ ││ │ │ │ │60.84 │ ││ │ │ │ │陽臺:13.08 │ │└──┴──┴─────────┴─────────┴──────┴────┘

裁判日期:2012-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