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876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訴訟代理人 邱奕修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商達倍利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0年11月1日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判決主文第3項記載「被告商達倍利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葉俞君、李益嶒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貳仟肆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陸萬壹仟捌佰玖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台幣壹佰元,第二個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台幣參佰元,第三個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台幣陸佰元,延滯第四個月(含)以上者,則不再計收逾期手續費」,其所載「新台幣陸萬壹仟捌佰玖拾肆元」之金額(下稱系爭金額),實應為「新台幣陸拾壹萬陸仟柒佰肆拾貳元」,顯係誤寫,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聲請更正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3項關於系爭金額部分,本即記載為「新台幣61,894元」,本院依原告請求金額為判決,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事,原告聲請更正判決主文,與法不合,應予駁回。縱系爭金額實際應為新台幣(下同)61萬6,742元,然本件既係原告於起訴狀誤寫為6萬1,894元,以致短少請求,本院本僅得就其請求之6萬1,894元部分為判決,原告應就差額部分另行起訴請求,始為正辦,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