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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8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78號原 告 宋國城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鍾欣惠律師被 告 正業代書事務所即陳鈴珠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與訴外人楊琮凱於民國99年9月27日就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之房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委任被告辦理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楊琮凱手續,並已將相關證件包含土地所有權狀1份、建物所有權狀1份交予被告之地政士即陳鈴珠收受。其後原告以訴外人楊琮凱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違約為由,以存證信函向訴外人楊琮凱催告限期履約,因楊琮凱仍未依約履行,原告遂於99年11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告知訴外人楊琮凱解除上開房地之買賣契約,原告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正業代書事務所即陳鈴珠該不動產買賣契約已解除契約,請被告返還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惟被告正業代書事務所即陳鈴珠竟拒不返還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原告再三要求仍置之不理。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216條亦有明文。查原告與訴外人楊琮凱間房地買賣契約解除後,原告另與訴外人賴漢生於00年00月00日就上開土地及建物另成立買賣契約。原告並再三要求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陳鈴珠返還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仍拒不返還,致使原告無法履行移轉所有權之義務,造成原告違反買賣契約情事。原告不得已於99年12月18日與訴外人賴漢生合意解除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原告除返還定金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外,另賠償訴外人賴漢生違約金400,000元。嗣原告再將上開不動產再另與訴外人林佳欣成立買賣契約,並已辦理土地建物所有權登記完畢。原告辦理該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金額為24,075元,另原告於此期間尚有裝修費用之支出損害共86,000元。是原告所受違約金賠償、土地增值稅及裝修費用之損害,係因被告拒不返還上開土地與建物所有權狀所造成,自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有承受委託處理一定事務之公然表示者,如對於該事務之委託,不即為拒絕之通知時,視為允受委託,民法第528條、530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受託辦理不動產買賣之過戶登記相關事宜,並收受原告交付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則原告與被告間確存有委任關係無疑。又被告既已知悉原告與訴外人楊琮凱已解除該買賣契約,則兩造間之委任關係當然終止,被告自負有返還原告所交付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之義務。

(四)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10,075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查依照原告所檢附之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被告乃買方即訴外人楊琮凱所委任之代書,因代書費用係由訴外人楊琮凱支付,足見原告並無委任被告為其處理房地買賣事務之情事,則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並不可採。

(二)按原告所提房屋交易安全契約書前言載明:「甲(即買方楊琮凱)、乙(即賣方原告)雙方應將買賣標的物所有權狀正本、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及解除買賣契約辦理退稅之所有資料、文件交付丁方(即正業建築經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正業公司)之特約地政士保管」,委任關係之委任人是買、賣雙方(即訴外人楊琮凱與原告),受任人係正業公司,受託保管權狀正本,被告只是正業公司之使用人,原告如欲終止委任契約,應與楊琮凱共同向正業公司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非由原告單方面向被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蓋在不動產買賣之情形,買方支付價金予賣方後,賣方理應同時提出所有權狀正本予買方,但在有買賣交易安全制度之情形,買賣雙方會將相關文件交由一個公正第三者保管,保管人是為買賣雙方保管,而非為任何一方保管文件,從而,原告以被告未返還權狀為由,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三)再查,原告為執業律師,深知若無所有權狀將無法辦理移轉過戶手續,原告衡情應會對此事項特別為約定,但原告在簽訂買賣契約書時,卻刻意不與買方訂明交付所有權狀之期限,以及日後無法辦理過戶的解決方案,反而刻意藉該買賣契約讓自己限於違約風險,實與常理不符,亦令質疑該買賣契約係原告與賴漢生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再者,依合意解除契約書記載,原告有無返還400,000元定金並不明確,與一般在解除時會要求一次給付之常理不符,是以該買賣契約應是虛偽不實,且原告並未返回所謂定金400,000元甚明。退萬步言,依該契約書第4條約定:「產權登記:乙方於第3條第1款收款同時,應備齊⑴權利書狀(影本)‧‧‧」,顯示雙方已明知原告欠缺權狀正本之事實。又依第3條付款方法:「定於99年12月用印前甲方(即賴漢生)續付乙方(即原告)120萬元整。完稅後甲方(即賴漢生)續付乙方(即原告)360萬元整」,而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必須在完稅後始能辦理,換言之,原告需要使用權狀時間點應在完稅之後,則原告應是在完稅後,經賴漢生催告仍未能交付權狀時,始應負遲延賠償責任。然本件原告在訂立契約並收受定金後,即與賴漢生合意解除契約並同意另行給付違約金,顯與被告有無交付權狀正本無關。

(四)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受託辦理不動產買賣之過戶登記相關事宜,並收受原告交付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則原告與被告間確存有委任關係無疑,並本於委任關係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所受違約金賠償、土地增值稅及裝修費用之損害共計510,075元等語,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兩造間究有無委任關係存在?如有,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共計510,075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述如下。

(一)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次按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決判可資參照。查觀諸原告所提房屋交易安全契約書之內容,其前言係記載:「甲(即買方楊琮凱)、乙(即賣方原告)雙方應將買賣標的物所有權狀正本、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及解除買賣契約辦理退稅之所有資料、文件交付丁方(即正業建築經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正業公司)之特約地政士保管」等語,而立契約書人欄則為「甲方(即買方)楊琮凱、乙(即賣方)宋國城、丙方(即價金保管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丁方:正業建築經理有限公司、承辦單位:正業建經簽約中心、特約地政士:地政士陳鈴珠‧‧‧」等語,此有上述房屋交易安全契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於立契約欄上簽名或蓋章之人並不包括被告,且地政士陳鈴珠之姓名部分並係以制式圖章之方式,連同其證照登記號碼蓋於其上,而非由被告親自簽名或蓋章,是被告辯稱系爭契約之委任關係其委任人是買、賣雙方(即訴外人楊琮凱與原告),受任人係正業公司,受託保管權狀正本,被告只是正業公司之使用人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二)再原告曾以被告拒不返還而侵占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主張被告造成原告無法取回上開權狀與訴外人進行交易,而損害原告之權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及同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嗣經該署以被告乃買方即訴外人楊琮凱所委任之代書,代書費用係由訴外人楊琮凱支付予被告,且被告係基於代書負有保管權狀義務之立場,未返還其所持有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正狀等情,認原告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原告並未委任被告為其處理房地買賣事務,被告與原告間並不存在委任關係為由,而對被告以100年度偵字第2082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此有上述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

1 份在卷可參,益徵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等語,尚非無疑。此外,原告並未能證明其與被告間有委任契約存在,自無因委任契約所生損害賠償可言,是其前開主張即乏依據,尚不足取。

(三)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成立要件,原告應就被告之故意或過失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拒不返還上開權狀,致使原告無法履行移轉所有權之義務,造成原告違反買賣契約情事等語,惟被告係基於代書負有保管權狀義務之立場,而未返還其所持有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正狀,有如前述,此要非被告之侵權事實至明。此外,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則原告請求被告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亦難認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間無委任契約存在,被告自無須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而原告對被告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故原告本於委任關係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0,075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尚無理由,不應准許。至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逐一審酌認均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美莉

裁判日期:2011-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