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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8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88號原 告 謝文彬

吳志平共 同訴訟代理人 龍毓梅律師被 告 高慶財

林玉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2 人為訴外人百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騰公司)之股東及實際經營人,被告2 人為夫妻。被告2 人明知百騰公司並無積欠被告林玉芬任何款項,有關百騰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乃被告高慶財為取信其配偶林玉芬,而央求原告謝文彬(即百騰公司總經理)以百騰公司名義開立。實則百騰公司從未自林玉芬處取得系爭2 紙支票之票面金額。又因高慶財一再保證決不會將系爭2 紙支票兌現,並承諾於支票屆期前,將系爭2 紙支票歸還百騰公司,謝文彬方將系爭2 紙支票交付高慶財。豈料於系爭2 紙支票票期屆至後,被告2 人竟將系爭2 紙支票提示兌現,致百騰公司因而遭退票,影響票信。嗣被告2 人見系爭2 紙支票遭退票後,竟於99年3 月3 日佯稱欲商談返還退票事宜,要求原告2 人前往疑似黑道堂口之處所協商,詎原告2 人前往上開處所後,竟發現被告2 人委託疑似黑道之不明人士在場,並恐嚇原告2 人,要求原告2 人須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承擔百騰公司系爭2 紙支票之票款債務,否則不讓原告2 人離開。原告2 人迫於無奈,只得簽署系爭協議書以換得自由。爾後,被告2 人因已取得原告

2 人簽署之協議書,竟於99年3 月15日又委託疑似黑道之不明人士,持系爭2 紙支票及上開協議書,要求原告2 人給付80萬元,原告2 人為免自身安全遭到危害,不得已只得交付80萬元,此從被告高慶財於99年5 月7 日出具之聲明書記載:「本人高慶財於年初委任林盛邦先生處理一筆與百騰股份有限公司開出之支票二張公司債務,於當時並與百騰股份有限公司其中二位股東簽有承諾書三張... 百騰股份有限公司也告知拿出新台幣捌拾萬元處理完畢... 」等語即明,顯見被告2 人確有委託他人非法向原告2 人取得協議書,並取得80萬元之情形。是被告明知原告及百騰公司並未積欠其等任何款項,竟非法向原告2 人討債取得80萬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此外。原告2 人及百騰公司均未積欠被告2 人債務,被告2 人無法律上原因,竟向原告取得80萬元,致原告2人各受有40萬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返還不法利益80萬元等語。併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謝文彬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志平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高慶財則以:其為百騰公司股東並擔任監察人,於未進入百騰公司體系前,即已出借現金122 萬元給百騰公司,且多次親手交付現金給原告謝文彬,基於互相之下,所有借貸都未簽立任何契約及借據,從最初之5 萬、10萬到35萬元,只要謝文彬開口,其就會想辦法要配偶林玉芬去領錢,借給百騰公司,謝文彬每次拿了錢都會說:你放心,我很快賺到錢還給你等語,但卻在每次允諾還錢之時間,就找一大堆理由,就是沒法還錢,就這樣多次借貸無法返還,其才要求謝文彬開立支票,因其已按捺不住林玉芬之催討,於是謝文彬才以伊諾視覺傳達有限公司名義,開立一張面額122 萬元之支票,交其代轉給林玉芬保管,票期屆至前幾天,謝文彬才告知公司錢都還沒有進來,要其再與林玉芬商量,讓公司延一下,其不疑有他,向林玉芬說馬來西亞的錢匯回來馬上匯給林玉芬,就這樣林玉芬讓票期改為同年12月底,怎料屆期謝文彬告知錢無法匯回,又要延期,並承諾給付利息,就這樣一等等了2 年,錢仍未要回來,票也過了期限,林玉芬本人要與謝文彬商討票過期,必須另開票來換,以及告知面額44萬元之支票也即將到期,於是與謝文彬商討換票事宜,經當下與原告2 人商談後,原告吳志平不願再以伊諾視覺傳達有限公司之支票作為交換,再經3 人協調,商討做出決定,並由謝文彬親自開立百騰公司為發票人之系爭2 紙支票,並親自將系爭2 紙支票與林玉芬當面互換,且允諾屆期一定返還借款,並將日期押於98年12月31日。又其與百騰公司於98年4 月間因意見分歧,無法繼續與百騰公司合作,並同時結束合作關係。故並非原告所說,因被告2 人夫妻關係不好,其才要求謝文彬開立系爭2 紙支票取信林玉芬。系爭2 紙支票都是謝文彬借款所開立,返還日期也是謝文彬所定。如果其沒有借錢給原告,原告不用一再跟其換票。嗣後系爭2 紙支票遭退票,其於偶然機會下認識訴外人林盛邦,並與林盛邦做過幾筆買賣,在一次閒聊中提起此事,林盛邦告知有辦法向謝文彬要回系爭2 筆錢,前提是要將系爭2 紙支票正本交給林盛邦,方便林盛邦日後追討。其不疑有他,將系爭2紙支票交給林盛邦,林盛邦並簽立保管條1 紙予被告。惟至保管條所載截止日,其不但沒有看到錢,更找不到林盛邦,直到謝文彬請黑道人士將其押至林口台塑加油站,告知系爭

2 紙支票處理情形,並告知百騰公司付了80萬元給不明人士,取回系爭2 紙支票,當時其驚覺事情不簡單,並在同時,謝文彬請的黑道人士拿出謝文彬打好之聲明書,要其簽字,其不從,遭此不明人士所帶小弟搥了幾下,逼不得已,才與此不明人士討價還價,更改內容,並於聲明書告知百騰公司,其絕無拿分文等文字。其對於原告主張有交付林盛邦80萬元一事完全不知道。至原告主張99年3 月3 日簽立之系爭協議書,是在台北市○○○路之某律師事務所,當時有林盛邦僱用之律師、林盛邦、原告2 人、被告2 人在場,協議書內容是律師所打,系爭協議書之簽署係經過全體股東同意,在談協議書內容時,兩造都非常和諧。之後其也不知道林盛邦是否有向原告2 人拿到錢,因其後來就找不到林盛邦。其將系爭2 紙支票交付委託林盛邦追償時,林盛邦並未告知追償之方式,只有說他會找原告出來協調。如果原告2 人確實有想要交付80萬元,為何不直接交給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告林玉芬之答辯除同被告高慶財之答辯外,並補稱:其只因為是系爭2 紙支票之受款人,即被牽扯進來。其確實將錢借出去而拿不回來,原告主張黑道的事情,其是接到本件起訴狀才知道。其有參與的部分就是被電話告知去台北市○○○路之某律師事務所協商,簽定系爭協議書,其他事情都是接到出庭通知書才知道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百騰公司全體股東為原告謝文彬、吳志平,及訴外人謝文隆

、被告高慶財共4 人,各股東持股相同。登記負責人為原告吳志平,實際負責人為原告2 人,被告高慶財則為監察人,並有百騰公司登記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

㈡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2 紙為原告謝文彬以百騰公司名義簽發

交付予被告高慶財,而於98年12月31日經受款人即被告林玉芬提示,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嗣高慶財於99年1 月25日將系爭2 紙支票交予訴外人林盛邦,委託林盛邦代為追討系爭

2 紙支票之票款,林盛邦則出具保管條1 紙予高慶財收執,並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2 紙、保管條影本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39、37頁)。

㈢系爭協議書為原告2 人於99年3 月3 日所簽立,上載:「茲

百騰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支票兩張面額新台幣壹佰陸拾陸萬元整(如附件影本)。立協議書人同意由百騰股份有限公司全體股東依據持股各自負清償責任。並於民國99年 月 日以現金清償予持票人。百騰股份有限公司全體股東簽名:謝文彬、謝文隆(代)、吳志平、高慶財。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日」,並有系爭協議書影本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

㈣被告高慶財於99年5 月5 日、99年5 月7 日分別出具聲明書

一紙交付原告,內容均為:「本人高慶財先生於年初委任林盛邦先生處理一筆與百騰股份有限公司開出之支票二張公司債務,於當時並與百騰股份有限公司其中二位股東簽有承諾書三張,對此二張公司開出之支票負責,並無拿分文,百騰股份有限公司也告知拿出新台幣捌拾萬元處理完畢。此債務而後如再有不明人士以承諾書出面討債,皆非本人之意,並協助百騰於能力內取回三張承諾書,特此聲明。立書人高慶財... 」,並有上開99年5 月7 日之聲明書影本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及上開99年5 月5 日之聲明書影本

1 紙附於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359 號卷可稽,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見上開民事卷第60頁)。

五、就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損害賠償部分:㈠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上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要旨、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㈡查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2 紙,為百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原

告謝文彬以百騰公司名義所簽發,交付予被告高慶財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就其主張:系爭支票2 紙係被告高慶財為取信林玉芬,而央求原告謝文彬所開立借予高慶財,實則百騰公司與被告間並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高慶財並保證會於支票屆期時返還支票予百騰公司,不會提兌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即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然原告並未能就其此部分主張提出證據證明。且被告抗辯:謝文彬原係以其所經營之伊諾視覺傳達有限公司名義,簽發面額分別為44萬元、122 萬元,票期分別為97年5 月31日、96年7 月31日之支票各1 紙予被告高慶財,嗣上開支票屆期,始另行簽立系爭支票2 紙換回上開2 紙支票一節,業據提出上開2 紙伊諾視覺傳達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謝文彬)為發票人之支票影本2 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0頁),復為原告謝文彬另案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所不否認,有台北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13963 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4至96頁)。是倘原告謝文彬僅係單純借票予高慶財,並與高慶財約定應於支票屆期時返還支票予百騰公司,而與被告間就系爭2 紙支票並無任何原因關係存在,何以會有換票之舉,顯與常情有違。故原告上開主張,難信為真實。

㈢又原告主張其等於99年3 月3 日係遭被告2 人委託疑似黑道

之不明人士恐嚇而簽立系爭協議書,及於99年3 月15日遭被告2 人委託疑似黑道之不明人士持系爭2 紙支票及系爭協議書要求原告2 人給付80萬元,原告不得已才交付80萬元予該不明人士等情,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協議書係兩造於和諧之情況下所簽立,至系爭2 紙支票雖經被告高慶財交予林盛邦,委託林盛邦追討,然林盛邦並未交付任何款項予高慶財,亦未返還系爭2 紙支票,如果原告願給付80萬元,為何不直接交給被告等前揭情詞置辯。而證人即原告謝文彬之母親謝陳敏緞雖到庭證稱:「在九十九年年初的時候,實際的時間記不太清楚,我只記得有兩個男人到我家裡,穿黑衣服,到我家的時候已經下午時間,進來的時候告訴我說要找我兒子謝文彬及謝文隆,我就跟他們說謝文彬跟謝文隆還沒有下班,這二個黑衣人跟我說他們是被告高慶財、被告林玉芬委託來的,我跟他們二人說我兒子還沒有下班,但是他們很兇,到我家中打電話,跟謝文彬說我們現在在你的家中,後來,這二個黑衣人就在電話中跟我兒子說話,我不知道他們說什麼。後來,兩個黑衣人就離開了,這就是我當天看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惟謝陳敏鍛上開證詞,至多僅能證明有不明人士曾以被告受託人之名義至原告謝文彬家中找謝文彬,並不能證明該事件與系爭2 紙支票之票款有關。且亦無法證明原告於99年3 月3 日係遭被告委託之人恐嚇始簽立系爭協議書,及原告有於99年3 月15日應被告委託之不明人士要求而於不得已之情形下給付80萬元。㈣至原告所提,被告高慶財於99年5 月5 日、99年5 月7 日簽

立之前開聲明書各1 紙,其上係記載:「... 百騰股份有限公司也告知拿出新台幣捌拾萬元處理完畢... 。」等語,並非記載原告2 人有拿出80萬元。矧依上開記載,高慶財僅係經百騰公司「告知」百騰公司有拿出80萬元處理系爭2 紙支票之債務事宜。故該聲明書亦不能證明原告2 人確有交付80萬元予被告委託之人。

㈤因此,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2 人有共同委託不明人士恐

嚇原告,致原告2 人交付80萬元予被告2 人委託之人之侵權行為,則其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對其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就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㈠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而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等於99年3 月15日遭被告委託之不明人士

持系爭2 紙支票及系爭協議書要求給付80萬元,為免自身安全遭危害,不得已而交付80萬元,然原告2 人及百騰公司並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故被告2 人取得該80萬元為不當得利,致原告2 人各受有40萬元之損害等語。然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等確有各交付40萬元予被告委託之人,已如前述。且原告另案於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359 號返還借款事件審理中陳稱:其等因交付現金,而取回系爭2 紙支票,系爭2 紙支票現為其等持有中等語,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見上開民事卷第94頁)。參以,依原告所提,被告高慶財所簽立之前開聲明書記載:「本人高慶財先生於年初委任林盛邦先生處理一筆與百騰股份有限公司開出之支票二張公司債務,於當時並與百騰股份有限公司其中二位股東簽有承諾書三張,對此二張公司開出之支票負責,並無拿分文,百騰股份有限公司也告知拿出新台幣捌拾萬元處理完畢。此債務而後如再有不明人士以承諾書出面討債,皆非本人之意,並協助百騰於能力內取回三張承諾書,特此聲明。立書人高慶財... 。

」,而該聲明書內容乃原告繕打後交高慶財簽名,原告並主張:上開聲明書之內容是被告高慶財同意簽署交給原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可證百騰公司縱有給付80萬元予持有系爭2 紙支票及系爭協議書之人,其目的係為處理百騰公司簽發之系爭2 紙支票債務事宜。是百騰公司所為之給付,顯具有給付之目的,而非無法律上原因甚明。

㈢因此,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等有各給付40萬元予被告或被告

委託之人,並證明其等所為之給付欠缺給付目的,是其等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2 人連帶返還其等各40萬元,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謝文彬40萬元、連帶給付原告吳志平4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皆無理由,不應准許。其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佳靜┌───────────────────────────────────────┐│支票附表: │├───┬─────┬─────┬──────┬─────┬─────┬────┤│編 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受款人 ││ │ │ │ │(新台幣)│ │ │├───┼─────┼─────┼──────┼─────┼─────┼────┤│001 │百騰股份有│中國國際商│98年12月31日│四十四萬元│AA0000000 │林玉芬 ││ │限公司 │業銀行永和│ │ │ │ ││ │ │分行 │ │ │ │ │├───┼─────┼─────┼──────┼─────┼─────┼────┤│002 │百騰股份有│中國國際商│98年12月31日│一百二十二│AA0000000 │林玉芬 ││ │限公司 │業銀行永和│ │萬元 │ │ ││ │ │分行 │ │ │ │ │└───┴─────┴─────┴──────┴─────┴─────┴────┘

裁判日期:2011-11-21